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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宗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傳宗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3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同路3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謝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3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謝莉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扭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左腳踝扭挫傷等傷害。
陳傳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謝莉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傳宗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謝莉莉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06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參見他卷第11頁),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該院急診,經傷勢處理及X光檢查後,認其傷勢為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挫傷、左手前臂挫傷。
而依告訴人另提出之華國樹骨科診所(下稱華國樹診所)107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12頁),告訴人係於同日前往該所門診,經醫師診察發覺有左手扭挫傷、左膝蓋扭挫傷合併神經炎及左腳踝扭挫傷等傷害。
由上兩份同日進行診療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秀傳醫院與華國樹診所所認定之傷勢最大差異在於左腳踝。
經以告訴人上開傷勢差異函詢華國樹診所,華國樹診所於107年12月2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函覆以:認定告訴人有左腳踝傷勢乃係因其於106年12月5日前來看診時,自述左手、左膝蓋及左腳踝有痛感,進入診間時雖微跛,但尚能行走,皮膚表面無紅腫,應無骨折,是其痛感來源即是韌帶扭挫傷所致(參見本院卷第57頁)。
查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極可能因一時緊張或慌亂,而未察覺身上某些部位之傷勢或疼痛,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是本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秀傳醫院急診時,雖未發覺左腳踝疼痛,但其於同日前往華國樹診所就診時,方經醫師診斷有左腳踝扭挫傷之傷害,尚與事理無違。
因此,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害,經剔除重複部位後,應為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及左腳踝扭挫傷。
四、至告訴人所提秀傳醫院107年4月2日、26日診斷證明書(參見他卷第13至14頁)所載「左踝距骨軟骨損傷、左膝內側韌帶損傷」及「左踝距骨軟骨損傷」,依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26日前往該院門診而發覺此等病症。
然告訴人早於105年起,即因頸椎開刀術後復原及腰椎退化等原因,前往華國樹診所接受物理復健治療,且相關治療至少持續至107年3月16日,業經華國樹診所檢送相關病歷函覆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113頁),可知告訴人於事故之前即有骨骼疾病;
又依秀傳醫院108年1月25日明秀(醫)字第1080000103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15頁)說明,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經該院所診察出之傷勢,於一般情形下,應可於6至8週痊癒(參見同上卷第115頁),是告訴人在事隔3月有餘後,始以左腳踝疼痛前往秀傳醫院求診,並經診療出之「左踝距骨軟骨損傷、左膝內側韌帶損傷」等病症,是否確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左側膝部挫傷及左腳踝扭挫傷之延續,實非無疑。
故在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左踝距骨軟骨損傷、左膝內側韌帶損傷」與本件交通事故關聯性之情形下,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
本案肇事路口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雙方均為直行車,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自明,且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身為左方車之被告依上開規定,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以致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彰鑑字第1070174992號函及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亦同此認定。
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手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及左腳踝扭挫傷等傷害,業經前述,此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參見他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有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提供相關請求明細,且所提出之華國樹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84天內就醫88次,容有可疑,以致無法同意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參酌告訴人傷勢及被告過失程度,暨其為學生,未婚,無子女,大學在學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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