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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中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18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胡中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爰就原判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
辯護人則以請從輕量刑,為上訴人辯護。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均無爭執,坦認確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斯時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13分許,行經同鎮彰新路3段127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其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洵堪認定。
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六、又上訴人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超出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逾4倍之情形下,仍無照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極大危險,自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而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酒精濃度、犯罪後態度及對公共危險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其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量刑實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上訴人以首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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