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二、廖毓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三、林淑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四、陳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五、劉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六、簡滄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
-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
- 四、附記事項: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被告廖毓英迄109年3月27日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
- (三)被告陳旭琦迄109年3月27日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
- (四)被告劉雅婷迄109年3月27日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
- (五)被告林宏在、林淑櫻、簡滄洲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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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在
廖毓英
林淑櫻
陳旭琦
劉雅婷
簡滄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宏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廖毓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未清償之溢領金額(截至民國109 年3 月27日止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
三、林淑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四、陳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五、劉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未清償之溢領金額(截至民國109 年3 月27日止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
六、簡滄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0樓之0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 成)。
恰病患林宏在、廖毓英、林淑櫻、陳旭琦、劉雅婷、簡滄洲等6 人,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上開林宏在等6名客戶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以賺取高額佣金,林宏在等6 人亦冀圖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林宏在等6 人遂分別與許兆洋、及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員工即仲介,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仲介透過許兆洋之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林宏在等6 人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及各該附表所示仲介、許元興(即許兆洋),三人以上」,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變更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 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被告廖毓英迄109 年3 月27日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勞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4,400 元未繳還,此有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9、559 頁),為此檢察官、被告廖毓英及其辯護人已協商於緩刑中附加「將此部分尚未繳還之金額返還予勞保局」之條件,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發還被害人勞保局,然若予以沒收追徵,容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緩刑條件所附給付金額,係至109 年3 月27日協商程序時未繳還之金額,若被告廖毓英事後另有陸續給付,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旭琦迄109 年3 月27日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勞保金額353,672 元未繳還,此有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9頁),為此檢察官、被告陳旭琦及其辯護人已協商於緩刑中附加「將此部分尚未繳還之金額返還予勞保局」之條件,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發還被害人勞保局,然若予以沒收追徵,容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緩刑條件所附給付金額,係至109 年3 月27日協商程序時未繳還之金額,若被告陳旭琦事後另有清償,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劉雅婷迄109 年3 月27日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勞保金額308,852 元未繳還,此有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9、557 頁),為此檢察官、被告劉雅婷及其辯護人已協商於緩刑中附加「將此部分尚未繳還之金額返還予勞保局」之條件,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發還被害人勞保局,然若予以沒收追徵,容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至於緩刑條件所附給付金額,係至109 年3 月27日協商程序時未繳還之金額,若被告劉雅婷事後另有陸續給付,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宏在、林淑櫻、簡滄洲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有上開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號函及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7-99 頁),自無須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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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姓名 │仲介 │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 │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
│書附│ │ │部位 │項目等級、│開立日期│、金額 │ │
│件編│ │ │ │日數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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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宏在│陳婕瑜│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12│103 年12│1.L5-S1 滑脫不會致下半身無力,澄清│
│ │ │ │ │2-4項第7等│月3日 │月23日、│ 醫院病歷術後無肌力無力現象,應無│
│ │ │ │ │級440日 │ │435,776 │ 失能現象。 │
│ │ │ │ │ │ │元 │2.顏精華開立下肢無力之診斷書,澄清│
│ │ │ │ │ │ │ │ 醫院103 年11月6 日、104 年5 月16│
│ │ │ │ │ │ │ │ 日則未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
│ │ │ │ │ │ │ │3.顏精華103 年12月3 日重新開立之診│
│ │ │ │ │ │ │ │ 斷書敘述骨釘固定術後關節活動度減│
│ │ │ │ │ │ │ │ 少,但失能標準要有連續三關節,故│
│ │ │ │ │ │ │ │ 此為白寫。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7「林宏在」卷) │ │
│ │出 處│1.林宏在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3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1│ │
│ │ │ 30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霧峰澄清醫院104 年10月28日霧澄醫字第1041010 號函│ │
│ │ │ 及其附件、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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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廖毓英│許錦姿│右側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12│244,112 │1.依彰化醫院出院病歷,病患無失能,│
│ │ │ │體 │2-4項第7 │月3日 │元(函內│ 只是手麻。 │
│ │ │ │ │等級,與前│ │未記載核│2.彰化醫院出院病歷記載病人術後肌力│
│ │ │ │ │殘合併升等│ │定日期)│ 正常,只是手麻,顏精華所開立之診│
│ │ │ │ │並扣除已領│ │ │ 斷書變成上肢無力。 │
│ │ │ │ │取給付日數│ │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是│
│ │ │ │ │,發給380 │ │ │ 敘述頸椎關節活動範圍,C5-6單節固│
│ │ │ │ │日 │ │ │ 定無損活動力,沒什意義。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22「廖毓英」卷) │ │
│ │出 處│1.廖毓英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60438890│ │
│ │ │ 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彰化醫院病患檢驗總表、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 │
│ │ │ 、車馬費資料、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51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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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淑櫻│劉沛珍│雙上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2 │103 年6 │1.病患於102 年7 月16日頸椎手術(因│
│ │ │ │ │2-4項第7等│月26日 │月19日、│ 雙手肌力4 分)術後恢復正常,102 │
│ │ │ │ │級440日 │ │510,400 │ 年11月20日赴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
│ │ │ │ │ │ │元 │ 103 年2 月26日開立雙上肢無力失能│
│ │ │ │ │ │ │ │ 診斷書,病人又繼續在中國醫藥大學│
│ │ │ │ │ │ │ │ 附設醫院就醫,都沒有無力敘述,應│
│ │ │ │ │ │ │ │ 無失能現像。 │
│ │ │ │ │ │ │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有二│
│ │ │ │ │ │ │ │ 個椎體固定,此為正確。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23「林淑櫻」卷) │ │
│ │出 處│1.林淑櫻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618 │ │
│ │ │ 401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埔里基督教醫 │ │
│ │ │ 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9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78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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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陳旭琦│劉沛珍│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5 │103 年6 │1.病患在臺中慈濟醫院只門診,102 年│
│ │ │ │ │2-4項第7等│月30日 │月17日、│ 6 月7 日門診有T11.12壓迫性骨折,│
│ │ │ │ │級440日 │ │353,672 │ 並無下肢無力,顏精華門診只是下背│
│ │ │ │ │ │ │元 │ 痛,故應無下肢無力。 │
│ │ │ │ │ │ │ │2.臺中慈濟醫院之檢查報告與顏精華原│
│ │ │ │ │ │ │ │ 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差別在於有無下肢│
│ │ │ │ │ │ │ │ 無力。 │
│ │ │ │ │ │ │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記載│
│ │ │ │ │ │ │ │ 腰椎黏連,活動範圍減少,與失能診│
│ │ │ │ │ │ │ │ 斷書較無關。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27「陳旭琦」卷) │ │
│ │出 處│1.105 年8 月4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60 │ │
│ │ │ 51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台中慈濟醫院檢查報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檢查報告、 │ │
│ │ │ 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9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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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劉雅婷│許建偉│兩側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6 │103 年6 │1.病患95年10月頭部受傷,有少量雙側│
│ │ │ │體 │2-4項第7等│月13日 │月30日、│ 額葉出血,但恢復良好,唯有頭暈,│
│ │ │ │ │級440日 │ │313,852 │ 不正常腦波,無癲癇紀錄,未服抗癲│
│ │ │ │ │ │ │元 │ 癇藥物,不符合失能。 │
│ │ │ │ │ │ │ │2.顏精華診斷書敘述右側輕癱,左下肢│
│ │ │ │ │ │ │ │ 略無力,而台中醫院無此敘述。 │
│ │ │ │ │ │ │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又改成肢│
│ │ │ │ │ │ │ │ 體正常,只說有症狀(突然幾乎痊癒│
│ │ │ │ │ │ │ │ ),與台中醫院病歷較相似。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29「劉雅婷」卷) │ │
│ │出 處│1.劉雅婷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3 │ │
│ │ │ 15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台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埔里基督教醫院腦波檢查報告│ │
│ │ │ 、勞工保險局106 年5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86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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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簡滄洲│劉沛珍│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8 │103 年9 │1.顏精華原失能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是│
│ │ │ │ │2-4 項第7 │月29日 │月17日、│ 符合12-30 項6 級,但病人在林森醫│
│ │ │ │ │等級440日 │ │352,000 │ 院術後護理紀錄,穿背架行動自如,│
│ │ │ │ │ │ │元 │ 故疑為(誤載為【無疑似】)偽造病│
│ │ │ │ │ │ │ │ 情,以申請失能給付。 │
│ │ │ │ │ │ │ │2.病患於102 年9 月26日入院林森醫院│
│ │ │ │ │ │ │ │ ,102 年9 月23日出院,立刻於102 │
│ │ │ │ │ │ │ │ 年10月30日赴埔基就醫,有下肢無力│
│ │ │ │ │ │ │ │ 之記載,之後病歷都是複製。病患在│
│ │ │ │ │ │ │ │ 林森醫院並沒有下肢無力記載。 │
│ │ │ │ │ │ │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寫脊│
│ │ │ │ │ │ │ │ 柱失能(但不符條件)。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31「簡滄洲」卷) │
│ │出 處│1.簡滄洲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 │
│ │ │ 48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林森醫院X 光檢查報│
│ │ │ 告光碟、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240 號函、病歷光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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