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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0樓之0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 成)。
恰病患蔡淳希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客戶蔡淳希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以賺取高額佣金,蔡淳希亦冀圖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蔡淳希遂與許兆洋、及許兆洋旗下員工即仲介賴傑茗,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仲介許傑茗透過許兆洋之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蔡淳希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被告及該仲介、許元興(即許兆洋),三人以上」,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變更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
│起訴│姓名 │仲介 │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 │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
│書附│ │ │部位 │項目等級、│開立日期│、金額 │ │
│件編│ │ │ │日數 │ │ │ │
│號 │ │ │ │ │ │ │ │
├──┼───┼───┬───┬─────┬────┬────┬─────────────────┤
│ 49 │蔡淳希│賴傑茗│兩下肢│2-4 項第7 │103 年5 │103 年6 │1.病患於102 年6 月10日在光田醫院施│
│ │ │ │ │等級440日 │月14日 │月19日、│ 行腰椎手術,術後良好,103 年3 月│
│ │ │ │ │ │ │407,000 │ 5日 門診記載復發,予復健治療,在│
│ │ │ │ │ │ │元 │ 102 年11月6 日病患已至埔里基督教│
│ │ │ │ │ │ │ │ 醫院門診就醫,103 年5 月14日已在│
│ │ │ │ │ │ │ │ 埔基開立失能診斷書,同時又偶至光│
│ │ │ │ │ │ │ │ 田醫院就診,104 年7 月9 日光田醫│
│ │ │ │ │ │ │ │ 院病歷寫無明顯右下肢運動機能缺失│
│ │ │ │ │ │ │ │ ,病人應無下肢無力(且手術為L5-S│
│ │ │ │ │ │ │ │ 1 ,HIVD),不符失能標準。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49「蔡淳希」卷) │ │
│ │出 處│1.蔡淳希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1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4462號函、勞│ │
│ │ │ 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光田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單、病歷│ │
│ │ │ 光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6月20日保職失字第10560218330 號函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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