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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被 告 顏精華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精華因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審理中(下稱第1 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第2 案)。
上開2 案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被告聲明願拋棄本案之審級利益,聲請將2 案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等語。
二、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差別;
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被告之辯護人自亦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被告顏精華被訴前開詐欺等2 案,第1 案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第2 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由該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2 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
況第2 案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即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繫屬於本院之第1 案審級不同、訴訟程度不同,除被告顏精華外,2 案尚有其餘多名不同之被告,犯罪事實未盡相同(有第2 案之本院判決附卷及第1 案即本案之起訴書可考),更涉及審級利益一節,是以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顏精華聲明願意拋棄審級利益,本院仍認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是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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