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
- 二、理由
- (一)被告蕭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三)新舊法問題
- (四)核被告蕭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接受同案被告許兆洋旗下員工遊
- (八)被告蕭文凱向勞保局詐領之失能給付,因部分自行繳納及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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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凱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12樓之3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 成)。
恰病患蕭文凱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客戶蕭文凱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以賺取高額佣金,蕭文凱亦冀圖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蕭文凱遂與許兆洋、及許兆洋旗下員工即仲介陳銘琦,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仲介透過許兆洋之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蕭文凱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理由
(一)被告蕭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問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 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四)核被告蕭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犯刑法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使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與許兆洋、陳銘琦間,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可謂甚重。
另衡諸被告蕭文凱於本案犯罪手法係應許兆洋旗下員工陳銘琦之招攬,循渠等教導於看診時佯裝病徵,以達詐領勞保失能給付,其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被告蕭文凱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以此營利之許兆洋及其公司員工、甚至坊間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且被告蕭文凱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勞保局已受領全數遭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此有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及收據、被告之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五第99頁、卷七第353-361 頁),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接受同案被告許兆洋旗下員工遊說,共同以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持向勞保局行使,詐取勞保失能給付,致生損害,造成勞保局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議。
惟勞保局迄今已受領全數遭溢領之金額,已如上述,被告犯後除遭扣繳部分溢領金額外,另有自行繳納部分金額,可見仍知悔悟,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有職業聯結車證照,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執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自己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 千元。
現在我自己靠行開聯結車,每月營收約30萬元,扣除車貸及其他成本後,收入約5 萬元左右(有聯結車的車貸480 萬元,每月要付8 萬8 千多元;
另有自用小客車車貸120 多萬元,每月要付2 萬6 千多元)。
我除車貸外,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蕭文凱向勞保局詐領之失能給付,因部分自行繳納及部分遭扣繳,因而已全數繳還勞保局,如前所述,是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已實際合法返還勞保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
│起訴│姓名 │仲介 │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 │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
│書附│ │ │部位 │項目等級、│開立日期│、金額(│ │
│件編│ │ │ │日數 │ │新臺幣)│ │
│號 │ │ │ │ │ │ │ │
├──┼───┼───┼───┼─────┼────┼────┼─────────────────┤
│37 │蕭文凱│陳銘琦│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12│103 年12│1.病患於102 年12月9 日在澄清中港分│
│ │ │ │ │2 -4項第7 │月3日 │月17日、│ 院接受L3-4椎間板手術,103 年5 月│
│ │ │ │ │等級440 日│ │288,200 │ 到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澄清醫院術│
│ │ │ │ │ │ │元 │ 後正常,埔里基督教醫院未有理學檢│
│ │ │ │ │ │ │ │ 查,顏精華即記載雙下肢痛、無力,│
│ │ │ │ │ │ │ │ 應無失能。 │
│ │ │ │ │ │ │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肌力│
│ │ │ │ │ │ │ │ 變成4 分,但並無依據。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37「蕭文凱」卷) │
│ │出 處│1.蕭文凱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各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30│
│ │ │ 00000000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澄清綜合醫院│
│ │ │ 中港分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80 號函、病│
│ │ │ 歷光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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