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謝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二、温鈺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三、林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四、謝茜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
-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
- 四、附記事項: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被告謝茜耘迄109年3月6日即勞保局製表日期止,尚有
- (四)被告謝人豪、温鈺淇、林素霞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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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豪
温鈺淇(原名温淇蘋)
林素霞
謝茜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温鈺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三、林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四、謝茜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未清償之溢領金額(截至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止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貳佰貳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0樓之0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 成)。
恰病患謝人豪、温鈺淇(原名温淇蘋,下稱温鈺淇)、林素霞及謝茜耘等4 人,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上開謝人豪等4 名客戶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以賺取高額佣金,謝人豪等4 人亦冀圖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謝人豪等4 人遂分別與許兆洋、及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員工即仲介,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仲介透過許兆洋之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謝人豪等4 人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及各該附表所示仲介、許元興(即許兆洋),乃三人以上,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則變更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 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被告謝茜耘迄109 年3 月6 日即勞保局製表日期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勞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70,229 元未繳還,此有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7頁),為此檢察官、被告謝茜耘及其辯護人已協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於緩刑中附加「將此部分尚未繳還之金額返還予勞保局」為條件。
至於緩刑條件所附給付金額,係至109 年3 月6 日即勞保局製表時未繳還之金額,若被告謝茜耘事後另有清償,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謝人豪、温鈺淇、林素霞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有上開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7頁),自無須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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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姓名 │仲介 │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 │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
│書附│ │ │部位 │項目等級、│開立日期│、金額 │ │
│件編│ │ │ │日數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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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人豪│「銘奇│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11│104 年1 │1.98年11月秀傳醫院腰椎手術,術後右│
│ │ │」之人│ │2-4項第7等│月28日 │月8日、 │ 大腳趾無力,左腿痛,103 年6 月11│
│ │ │(應為│ │級440日 │ │455,400 │ 日至埔基就醫,病人可能下肢持續疼│
│ │ │陳銘琦│ │ │ │元 │ 痛,但不至於無力,由病歷中無法判│
│ │ │) │ │ │ │ │ 定實際肌力程度。 │
│ │ │ │ │ │ │ │2.秀傳紀念醫院病歷並未記載清楚肌力│
│ │ │ │ │ │ │ │ 變壞之程度。 │
│ │ │ │ │ │ │ │3.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固│
│ │ │ │ │ │ │ │ 定,此為事實。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2「謝人豪」卷) │ │
│ │出 處│1.謝人豪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月8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562│ │
│ │ │ 901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X 光 │ │
│ │ │ 及MRI 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20 號函、病歷光│ │
│ │ │ 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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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温鈺淇│秦秀慧│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6 │103 年7 │1.病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術後仍│
│ │ │ │ │2-4項第7 │月25日 │月14日、│ 有下背痛、酸。但無下肢無力,應無│
│ │ │ │ │等級440日 │ │404,800 │ 失能。 │
│ │ │ │ │ │ │元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顯示病患│
│ │ │ │ │ │ │ │ 無下肢無力,而且L4-5手術不會有股│
│ │ │ │ │ │ │ │ 、膝無力,但顏精華記載下肢無力。│
│ │ │ │ │ │ │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是敘述 │
│ │ │ │ │ │ │ │ L4-5固定,二節脊椎固定不符合失能│
│ │ │ │ │ │ │ │ 條件。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4「温淇蘋」卷) │ │
│ │出 處│1.温鈺淇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88│ │
│ │ │ 89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
│ │ │ 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30 號函、病歷光│ │
│ │ │ 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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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素霞│賴傑茗│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9 │103 年9 │1.依埔基失能診斷書下肢無力是可合乎│
│ │ │ │ │2 -4項第7 │月3日 │月22日、│ 11 -35項6 級,但是否有下肢無力則│
│ │ │ │ │等級440 日│ │524,348 │ 不得而知;病人於100 年2 月27日起│
│ │ │ │ │ │ │元 │ 在澄清醫院接受3 次手術,103 年3 │
│ │ │ │ │ │ │ │ 月24日赴埔基就醫。在澄清醫院病歷│
│ │ │ │ │ │ │ │ 無下肢無力,但會疼痛,到埔基就成│
│ │ │ │ │ │ │ │ 下肢無力。 │
│ │ │ │ │ │ │ │2.重開診斷書係敘述脊柱固定,此點未│
│ │ │ │ │ │ │ │ 合失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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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104他1742號卷5「林素霞」卷) │ │
│ │出 處│1.林素霞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 │
│ │ │ 90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澄清綜合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 │
│ │ │ 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6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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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茜耘│賴傑茗│兩上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9 │103 年9 │1.病患在103 年2 月4 日在中國醫藥大│
│ │ │ │ │2 -4項第7 │月10 日 │月29日、│ 學附設醫院接受頸椎手術,103 年2 │
│ │ │ │ │等級440 日│ │643,852 │ 月10日出院,103 年2 月19日就到埔│
│ │ │ │ │ │ │元(起訴│ 里基督教醫院就診,103 年9 月10日│
│ │ │ │ │ │ │書誤載為│ 顏精華開立失能診斷書,而103 年2 │
│ │ │ │ │ │ │532,097 │ 月17日到103 年5 月14日期間有6次 │
│ │ │ │ │ │ │元) │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醫。│
│ │ │ │ │ │ │ │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並無上│
│ │ │ │ │ │ │ │ 肢無力,埔里基督教醫院也無上肢無│
│ │ │ │ │ │ │ │ 力之記載,故應無失能,但顏精華診│
│ │ │ │ │ │ │ │ 斷書記載上肢無力。 │
│ │ │ │ │ │ │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椎體│
│ │ │ │ │ │ │ │ 融合,此為事實,但3 節是不符合失│
│ │ │ │ │ │ │ │ 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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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104他1742號卷6「謝茜耘」卷) │ │
│ │出 處│1.謝茜耘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71│ │
│ │ │ 58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
│ │ │ 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090 號函、病歷光│ │
│ │ │ 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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