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林素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二、盧青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三、劉祐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
-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
- 四、附記事項: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 (二)被告林素杏迄109年3月6日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
- (三)被告盧青春、劉祐町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有上開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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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杏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盧青春
劉祐町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素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未清償之溢領金額(截至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止為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壹佰貳拾貳元)。
二、盧青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三、劉祐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0樓之0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 成)。
恰病患林素杏、盧青春及劉祐町等3 人,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上開林素杏等3 名客戶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以賺取高額佣金,林素杏等3 人亦冀圖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林素杏等3 人遂分別與許兆洋、及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員工即仲介,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仲介透過許兆洋之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林素杏等3 人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及各該附表所示仲介、許元興(即許兆洋),乃三人以上,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變更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 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被告林素杏迄109 年3 月6 日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勞保金額新臺幣760,122 元未繳還,此有勞保局109 年3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7頁),為此檢察官、被告林素杏及其辯護人已協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於緩刑中附加「將此部分尚未繳還之金額返還予勞保局」為條件。
至於緩刑條件所附給付金額,係至109 年3 月6 日即勞保局製表時未繳還之金額,若被告林素杏事後另有清償,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盧青春、劉祐町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有上開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8、99頁),自無須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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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姓名 │仲介 │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 │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
│書附│ │ │部位 │項目等級、│開立日期│、金額 │ │
│件編│ │ │ │日數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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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素杏│不詳成│兩側上│神經失能第│103 年5 │103 年7 │1.102 年7 月22日頸椎受傷,中央脊髓│
│ │ │年仲介│下肢 │2-4項第7等│月23日 │月3日、 │ 症狀群,導致肌力4-5 ,手麻,未手│
│ │ │ │ │級660 日 │ │760,122 │ 術,門診到103 年10月1 日,103 年│
│ │ │ │ │(職) │ │元 │ 11月20日到埔基就醫,病歷寫雙上肢│
│ │ │ │ │ │ │ │ 無力,失能診斷書寫四肢肌力3-4 分│
│ │ │ │ │ │ │ │ ,比中國醫藥大學記載嚴重,「疑」│
│ │ │ │ │ │ │ │ 病人肌力正常,無失能。 │
│ │ │ │ │ │ │ │2.顏精華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上肢4 │
│ │ │ │ │ │ │ │ 分,比第一份改善肌力,原因不明,│
│ │ │ │ │ │ │ │ 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肌力為 │
│ │ │ │ │ │ │ │ 102 年7 月22日,與顏精華之診斷書│
│ │ │ │ │ │ │ │ 相差10個月。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3「林素杏」卷) │ │
│ │出 處│1.林素杏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52│ │
│ │ │ 71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資料、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 │
│ │ │ 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 │
│ │ │ 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7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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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盧青春│許建偉│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12│103 年12│1.大甲李綜合醫院100 年12月29日左側│
│ │ │ │ │2-4項第7 │月10 日 │月27日、│ 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102 年8 │
│ │ │ │ │等級440日 │ │282,656 │ 月29日右側L4-5腰椎椎間板突出手術│
│ │ │ │ │ │ │元 │ ,術後無下肢無力。埔里基督教醫院│
│ │ │ │ │ │ │ │ 103 年8 月27日敘述背痛,103 年12│
│ │ │ │ │ │ │ │ 月10日診斷書下肢肌力3 分。 │
│ │ │ │ │ │ │ │2.依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並無下肢無力│
│ │ │ │ │ │ │ │ ,L4-5也不會臀膝無力,故應無失能│
│ │ │ │ │ │ │ │ 。 │
│ │ │ │ │ │ │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下肢肌│
│ │ │ │ │ │ │ │ 力變成4 分(第一份3 分)。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14「盧青春」卷) │ │
│ │出 處│1.盧青春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7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68│ │
│ │ │ 54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 │
│ │ │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20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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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劉祐町│許建偉│兩上肢│2-4 項第7 │103 年9 │103 年10│1.病患於101 年9 月跌倒致頸椎椎間板│
│ │ │ │ │等級440 日│月3日 │月6日、 │ 突出,上肢先無力然後恢復成麻感,│
│ │ │ │ │ │ │560,252 │ 在豐原醫院手術,術後並無上肢無力│
│ │ │ │ │ │ │元 │ 記載,且病患在103 年10月於埔里基│
│ │ │ │ │ │ │ │ 督教醫院開立失能診斷書後一個月,│
│ │ │ │ │ │ │ │ 又到豐原醫院接受腰椎手術,也無肢│
│ │ │ │ │ │ │ │ 體無力記載,故無失能。 │
│ │ │ │ │ │ │ │2.顏精華原所開立之診斷書有上肢無力│
│ │ │ │ │ │ │ │ ,肢體失調之記載,而豐原醫院並無│
│ │ │ │ │ │ │ │ 此敘述。 │
│ │ │ │ │ │ │ │3.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肌力由│
│ │ │ │ │ │ │ │ 上肢肌力3 分變成肌力4 分。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33「劉祐町」卷) │ │
│ │出 處│1.劉祐町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6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 │
│ │ │ 51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豐原醫院檢查報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 │
│ │ │ 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35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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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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