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黃粘束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 二、廖浤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三、廖寶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四、楊聯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
-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
- 四、附記事項:
- (一)新舊法適用部分:
- (二)被告廖浤學迄109年3月6日即勞保局製表日期止,尚有
- (三)被告黃粘束蓮、廖寶連、楊聯芳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繳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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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粘束蓮
廖浤學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廖寶連
楊聯芳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粘束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廖浤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未清償之溢領金額(截至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止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拾元)。
三、廖寶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四、楊聯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下稱許兆洋,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0樓之0 之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招攬客戶代辦商業保險金、勞保失能給付並抽取佣金為業(佣金平均約為客戶實領保險理賠金額3 成)。
恰病患黃粘束蓮、廖浤學、廖寶連及楊聯芳等4 人,為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許兆洋見有機可乘,為使上開黃粘束蓮等4 名客戶獲得較高金額之保險理賠,以賺取高額佣金,黃粘束蓮等4 人亦冀圖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黃粘束蓮等4 人遂分別與許兆洋、及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員工即仲介,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該附表所示許兆洋旗下仲介透過許兆洋之管道,取得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 號)之神經外科醫師顏精華(另行審結),在如附表所示日期,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埔基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黃粘束蓮等4 人取得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後,再持向勞保局行使並申請保險理賠,使勞保局陷於錯誤並核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件證據:各被告於本院程序時之自白及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將犯罪事實之共犯記載確認為係各該被告及各該附表所示仲介、許元興(即許兆洋),乃三人以上,並就起訴法條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變更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適用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5 百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 萬5 千元;
修正後則逕定為「1 萬5 千元」),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3.被告廖浤學部分,因一罪之刑罰評價,其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而被告廖浤學之犯行,其行為時間自103 年6 月16日即醫師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起,持續至103 年7 月10日後某日即被害人勞保局發文准予核撥並確實匯入被告廖浤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日為止(已在103 年7 月10日後),是其行為終了、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廖浤學迄109 年3 月6 日即勞保局製表日期止,尚有犯罪所得即溢領之勞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50 元未繳還,此有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9頁),為此檢察官、被告廖浤學及其辯護人已協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於緩刑中附加「將此部分尚未繳還之金額返還予勞保局」為條件。
至於緩刑條件所附給付金額,係至109 年3 月6 日即勞保局製表時未繳還之金額,若被告廖浤學事後另有清償,自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粘束蓮、廖寶連、楊聯芳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繳回,有上開勞保局109 年3 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0012460 號函所附詐領給付案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五第98-99 頁),自無須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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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姓名 │仲介 │原失能│原核定失能│診斷書 │核付日期│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 │
│書附│ │ │部位 │項目等級、│開立日期│、金額 │ │
│件編│ │ │ │日數 │ │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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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黃粘束│不詳女│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9 │103 年10│1.依秀傳醫院病歷,97年6 月17日施行│
│ │蓮 │性成年│ │2-4項第7等│月29日 │月16日、│ L5-S1手術,出院情況良好,無下肢 │
│ │ │仲介 │ │級440日 │ │643,852 │ 無力,103 年4 月16日尚有門診,敘│
│ │ │ │ │ │ │元 │ 述最近背痛,103年4月18日起至埔里│
│ │ │ │ │ │ │ │ 基督教醫院就醫,並無下肢無力之記│
│ │ │ │ │ │ │ │ 載,應無失能。 │
│ │ │ │ │ │ │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應是加│
│ │ │ │ │ │ │ │ 開記載L5-S1 椎體固定,此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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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104他1742號卷19「黃粘束蓮」卷) │ │
│ │出 處│1.黃粘素蓮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91│ │
│ │ │ 17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秀傳醫院檢查報告、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 │
│ │ │ 勞工保險局106 年5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177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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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廖浤學│張伯東│兩上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6 │103 年7 │1.病患於102 年7 月13日受傷住光田綜│
│ │ │ │ │2-4項第7 │月16日 │月10日、│ 合醫院2 天未手術,102 年7 月19日│
│ │ │ │ │等級440日 │ │250,800 │ 、102 年7 月26日門診並無上肢無力│
│ │ │ │ │ │ │元 │ 紀錄,而103 年3 月26日到埔里基督│
│ │ │ │ │ │ │ │ 教醫院紀錄曾經接受頸椎手術,手術│
│ │ │ │ │ │ │ │ 醫院不明,沒有在埔基照X 光。103 │
│ │ │ │ │ │ │ │ 年6 月16日突然開立上肢無力診斷書│
│ │ │ │ │ │ │ │ ,依光田醫院病歷應無上肢無力,不│
│ │ │ │ │ │ │ │ 符失能標準。 │
│ │ │ │ │ │ │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說明│
│ │ │ │ │ │ │ │ C4-5手術固定,但X 光來自何方則 │
│ │ │ │ │ │ │ │ 不明。即使有手術也是在光田醫院出│
│ │ │ │ │ │ │ │ 院後,無從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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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據│(104他1742號卷30「廖浤學」卷) │ │
│ │出 處│1.廖浤學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77│ │
│ │ │ 46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光田綜合醫院檢查報告單、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 │
│ │ │ 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332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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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廖寶連│不詳女│兩上下│神經失能第│103 年11│103 年12│1.病患於97年4 月在彰濱秀傳醫院頸椎│
│ │ │性成年│肢 │2 -4項第7 │月12日 │月1 日、│ 開刀,101 年5 月7 日又在秀傳醫院│
│ │ │仲介 │ │等級440 日│ │510,400 │ 腰椎開刀,秀傳醫院病歷在101 年術│
│ │ │ │ │ │ │元 │ 後出院病摘並無肌力喪失紀錄,其後│
│ │ │ │ │ │ │ │ 未在秀傳醫院就醫。103 年6 月6 日│
│ │ │ │ │ │ │ │ 到埔基就醫,紀錄痛、肢體麻、弱,│
│ │ │ │ │ │ │ │ 然後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就不再就醫,│
│ │ │ │ │ │ │ │ 依秀傳醫院病歷應無癱瘓,無失能。│
│ │ │ │ │ │ │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診斷書只是敘述│
│ │ │ │ │ │ │ │ 椎體固定,但不符合失能標準。 │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21「廖寶連」卷) │ │
│ │出 處│1.廖寶連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336│ │
│ │ │ 83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彰濱秀傳醫院檢查報│ │
│ │ │ 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4958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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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楊聯芳│陳宛妊│兩下肢│神經失能第│103 年9 │103 年10│1.依大甲李綜合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 │ │ │ │2 -4項第7 │月3日 │月3日、 │ 設醫院之病歷,病患並無下肢無力之│
│ │ │ │ │等級660 日│ │607,200 │ 記載,只是會疼痛,故無失能。惟埔│
│ │ │ │ │(職) │ │元 │ 基醫院顏精華有下肢無力之記載。 │
│ │ │ │ │ │ │ │2.顏精華所重新開立之第二份診斷書只│
│ │ │ │ │ │ │ │ 是敘述L4-5手術固定(此為事實)。│
│ ├───┼───┴───┴─────┴────┴────┴─────────────────┤
│ │證 據│(104他1742號卷32「楊聯芳」卷) │ │
│ │出 處│1.105 年6 月6 日偵訊筆錄 │ │
│ │ │2.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新、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0月3 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64│ │
│ │ │ 27號函、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埔里基督教醫院放射線檢查報告、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 │
│ │ │ 報告、勞工保險局106 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0460 號函、病歷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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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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