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原易,2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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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靜文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鄭煜騰


胡育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胡靜文及鄭煜騰部分:107年度偵字第429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告胡育仁部分:108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靜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育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煜騰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靜文前受雇於廖久凱,因廖久凱積欠薪資而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8時56分許,在廖久凱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三清太上宮內,與胞兄胡育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胡靜文持木棍向廖久凱揮舞並恐嚇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要破壞你朋友的車子及廟裡設施」等語,胡育仁則手持電擊棒數次作勢攻擊廖久凱,並恫稱:「如果不打你、不電你,你都不會怕他」等語,致廖久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廖久凱之安全。

旋胡靜文見廖久凱多有遲疑,乃至廟外砸毀廖久凱所管理之杯子及陶瓷洗手台各1個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見後述),偕同胡育仁及不知情之男友鄭煜騰(另見無罪部分)離去。

二、案經廖久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靜文及胡育仁所犯之刑法第305條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胡靜文、胡育仁2人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3號卷,下稱原易23號卷,第51頁,第8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均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胡靜文、胡育仁於偵訊時,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久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場證人張心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現場圖,以及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足認被告胡靜文及胡育仁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胡靜文之辯護人雖以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主張本案被告胡靜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是毀損部分既經告訴人廖久凱撤回告訴,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不再獨立存在,全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為被告胡靜文辯護。

然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胡靜文所涉毀損部分雖經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而不予論罪,但就其與被告胡育仁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胡靜文、胡育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胡靜文、胡育仁雖共同對告訴人廖久凱為恐嚇,但被告胡靜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胡育仁前有妨害自由前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素行勉可,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2人係因告訴人廖久凱積欠被告胡靜文薪資而犯罪,事後被告胡靜文並依告訴人廖久凱要求書立悔過書,被告胡育仁亦當庭向告訴人廖久凱道歉,均獲告訴人廖久凱接受並原諒(參見原易第23號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胡靜文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胡育仁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入監前為運菜車跟車工人,經濟狀況困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胡靜文用以犯罪使用之木棍,以及被告胡育仁用以犯罪之電擊棒各1支,為渠等所有,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靜文於上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廖久凱所管理之杯子及陶瓷洗手台各1個,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靜文所涉前開毀損犯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廖久凱業於108年6月13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有該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煜騰與被告胡靜文及胡育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廖久凱所管理之三清太上宮內,推由被告胡靜文及胡育仁以上開方式,其則以站立在宮廟出入口處與被告胡育仁合圍助勢之方式,與被告胡靜文及胡育仁共同對告訴人廖久凱為恐嚇,因認被告鄭煜騰共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煜騰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廖久凱與證人張心禹之證述,以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據,且依被告胡靜文、胡育仁與鄭煜騰供述,被告鄭煜騰於案發當時確曾在場。

惟被告鄭煜騰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嫌,辯稱:當天是去現場找被告胡靜文,要將被告胡靜文帶離現場,並未對告訴人廖久凱說過什麼,沒有犯罪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廖久凱雖於偵訊時指稱:「兩個男的不讓我出門,要我趕快聯絡人拿錢過來」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9696號卷,下稱偵字9696號卷,第37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一個拿電擊棒檔在門前,一個守住我門口,無法走出去等語(參見原易字第23號卷第134至136頁),指稱被告鄭煜騰有與被告胡育仁合圍,共同阻止其離開。

但其於警詢時則證稱:另外一名男子(即被告鄭煜騰)當天並未對其施以恐嚇或毀損,故不向其提告追究等語(參見偵字9696號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鄭煜騰當日是否確與被告胡育仁有行為分擔,顯非無疑。

況證人張心禹於警詢時亦證稱:另一名男子(即被告鄭煜騰)在現場皆無不法行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頁背面),且於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鄭煜騰在整個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廖久凱做出任何不利的動作,也沒說任何不利告訴人廖久凱的話等語(參見原易字第23號卷第143頁)。

㈡又經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可知該宮廟除被告鄭煜騰所進出入之處外,另有2處出入口(一為告訴人廖久凱於當日下午8時56分23秒所開啟者,亦即告訴人廖久凱於偵訊時所稱正中之門,參見偵字9696號卷第37頁背面,另一為被告胡靜文於同日下午9時7分56秒所通過而走入廟內者);

又被告胡靜文於當日下午8時56分16秒許,單獨一人進入廟內後,被告鄭煜騰始跟隨在被告胡育仁之後進入廟裡,而被告鄭煜騰在停留於廟內之期間,多以雙手抱胸或雙手背負在後之姿勢,站立在3人最初進入廟內之同一門口附近,其雙手除持用行動電話外,並未持拿任何棍棒或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而被告胡育仁則手持電擊棒,或站或坐,大部分時間亦逗留在被告鄭煜騰所處之同一門口附近,被告胡靜文則多次進出宮廟;

再被告鄭煜騰於被告胡靜文、胡育仁對告訴人廖久凱揮舞木棍或電擊棒時,並無任何動作,反於當日下午8時58分42秒許,被告胡靜文與證人張心禹爭執時,伸手將被告胡靜文強推出門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

㈢本件於案發當時,現場有3個出入口,其門扇均處於開啟狀態,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外,並經告訴人廖久凱於審理時所確認(參見原易字第23號卷第138頁),是被告鄭煜騰若與被告胡育仁、胡靜文間確有犯意聯絡,且如告訴人廖久凱所述,與被告胡育仁共謀阻止其離開,則被告鄭煜騰何以幾近全部時間均停留在同一出入口處,而不在其他兩處把守?且對告訴人廖久凱無任何不利之動作或言語?更遑論於被告胡靜文與證人張心禹發生爭執時,強將被告胡靜文推出廟外,而與被告胡靜文供稱被告鄭煜騰到場係為阻止其行動等語相符(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

因此,被告鄭煜騰辯稱當日係為阻止被告胡靜文而到場,並未參與犯罪等語,核屬有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鄭煜騰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嫌之舉證,顯有未足。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鄭煜騰有檢察官所指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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