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原訴,1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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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詠豪與胡志成為朋友,二人因缺錢花用,適白凱中於民國
  4. 二、另胡志成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
  5. 三、案經白凱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
  8.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9.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就被告2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吳詠豪固坦承有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
  13. (二)經查,被告吳詠豪確實有於105年8月26日在其上揭住所
  14. (三)關於被告吳詠豪、胡志成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15. (四)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至使不能抗
  16. (五)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7. (六)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18. 二、就被告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19.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胡志成於警詢、偵查、本
  20. (二)復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21. (三)至案發現場,遭被告吳詠豪丟棄於路旁遭汽車輾壓而發出
  22.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
  23. 四、論罪科刑:
  24.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25. (二)又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
  26. (三)被告2人為獲取財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至使不
  27. (四)被告吳詠豪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被
  28. (五)被告吳詠豪與被告胡志成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
  29. (六)被告吳詠豪前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0. (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31.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謀議共同對告訴
  32. 五、沒收:
  33.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34.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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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豪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志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模型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詠豪與胡志成為朋友,二人因缺錢花用,適白凱中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未經其同意拿取吳詠豪之手機使用,吳詠豪先與白凱中相約翌日(即25日)歸還手機,白凱中仍未出現,吳詠豪即尋來胡志成,協議如何以要求賠償手機為由,向白凱中要索金錢花用,並明知其等2 人實際上並未有販賣槍枝之真意,而謀議倘以賠償手機為由要索金錢未成,則改向白凱中佯稱欲販售槍枝,並脅迫其答應購買使白凱中交付現金。

二人謀議既定,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許,白凱中前往吳詠豪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並將手機歸還吳詠豪,吳詠豪及胡志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2 人將白凱中合圍在該址1 樓沙發處,詢問手機處理事宜,白凱中回答不獲2 人滿意,吳詠豪竟以拳頭毆打白凱中肩膀、以腳踹其身體,並持長約30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具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在其面前揮舞,胡志成則持模型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為管制槍械)抵住白凱中背後腰間,要脅白凱中交付金錢來處理上開手機糾紛乙事,以上揭強暴方式致使白凱中不能抗拒,惟因1 樓客廳尚有李鎮洲、陳延輝、蘇永良等人在場,吳詠豪與胡志成乃偕同白凱中上2 樓至吳詠豪之房間,白凱中於該狹小房間,無第三人在旁,且遭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該房間內的情形下,其自由意志仍受壓制,遂交付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詠豪因而取得該提款卡而得手。

吳詠豪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分行,將該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白凱中交付之密碼後,使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惟該帳戶內因餘額不足,吳詠豪未能詐領任何款項,遂返回上揭居處,吳詠豪及胡志成接續前揭強盜之犯意聯絡,脅令白凱中需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買槍枝,俟白凱中表示需另行籌措金錢,吳詠豪、胡志成便讓白凱中先離去。

二、另胡志成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5日晚上8 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 顆及1 顆疑似爆裂物(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而持有之,另吳詠豪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胡志成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0 號住處,由胡志成將上揭具有殺傷力之2 顆爆裂物及1 顆疑似爆裂物交由吳詠豪藏放在其包包內,2 人並與白凱中相約同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 段512 巷口之統一超商前,交易槍枝事宜,2 人遂駕車前往該地,惟警方已於事前自白凱中獲悉訊息,並於105 年9 月20日晚上7 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經吳詠豪同意,扣得土製爆裂物2 顆(另有1 顆疑似爆裂物已於現場引爆),而悉上情。

三、案經白凱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吳詠豪、胡志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三第190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2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詠豪固坦承有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號住處1 樓,毆打告訴人白凱中,並於2 樓向告訴人索取告訴人之提款卡,承認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提款卡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也是告訴人自己說要購買槍枝的,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

被告胡志成固坦承有要告訴人買槍事宜,承認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之犯行,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槍抵住告訴人,我只有想騙被告買槍而已云云。

被告吳詠豪的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就與被告吳詠豪手機糾紛乙事,欲與被告吳詠豪和解,而自行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吳詠豪,並主動向被告吳詠豪表示當天其戶頭會有5 萬元匯入,要求被告吳詠豪自行去提領,故被告吳詠豪確實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就取得之財物,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另告訴人交付提款卡時,被告吳詠豪、胡志成並未有掄刀動槍、拳打腳踢的行為,告訴人客觀上並無陷於不能抗拒之處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縱被告吳詠豪已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然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明知該帳戶內無金錢可供提領,顯然該帳戶並無何財產價值,是被告吳詠豪,並未自該犯罪過程中,取得任何財產,應屬未遂之程度等語。

被告胡志成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在1 樓時,僅被告吳詠豪與告訴人因手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胡志成僅坐在一旁,並無任何舉動及發言;

在2 樓時更無持槍枝威脅告訴人之行為,也無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語。

(二)經查,被告吳詠豪確實有於105 年8 月26日在其上揭住所之1 樓,因手機糾紛案件,徒手毆打告訴人,嗣並與被告胡志成偕同告訴人一同上住所2 樓至被告吳詠豪之房間,復取得告訴人上揭所載之提款卡,並於中午外出於12時30分許至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分社提領款項未獲,再返回上開住處;

末告訴人答應向被告胡志成購買槍枝後,始得離去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洲、陳延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蘇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詠豪、胡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47 號卷【下稱偵247 卷】卷一第32至35、37至39、43至45、46至48、50至52、54至56,偵247 卷卷二第24至26、30至31、103 至104 頁,本院卷卷二第117 至146 、147 至184 頁、第348 至369 、370 至399 ,本院卷卷三第17至45頁),亦有被告吳詠豪提領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金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109 年3 月10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090000828號函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47 卷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卷卷二第311 、318 、321至3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吳詠豪、胡志成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及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系爭提款卡及答應購買槍枝之認定:1.被告吳詠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上述。

又被告吳詠豪有無持刀對告訴人揮舞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但是我沒有拿刀劃他,我打告訴人時是在講手機的事,當時告訴人已經把手機還我了,我打他是因為告訴人拿我的手機沒有先跟我講,最後他來我家要還我手機時,他給我的感覺就是他認為他自己沒有錯,所以我一看到他就打他了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34至36頁),惟查: (1)告訴人白凱中在審理中證述:吳詠豪站在我面前,先用腳踹我,之後他從後面拿出一把類似藍波刀押著我脖子,就把我押到2 樓去;

那把刀抵著我脖子約3 至5 分鐘,把我押到樓上就放開我。

不是開山刀,是彎的有弧度的,小支的刀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48、151 、181 至182 頁)。

(2)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吳詠豪的住處,是要向吳詠豪借電動攪泥機,是吳詠豪開門讓我進去的,我是最後到的,進去時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上,告訴人旁邊坐胡志成,吳詠豪坐在桌子上,坐在告訴人的對面,李鎮洲那時走來走去,還有蘇永良也在場,有看到一把類似藍波刀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46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86至87頁警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桌上是放著一支刀,我沒有看到是誰放那裡的,我去的時候就看到了等語(見偵247 卷卷二第24頁、本院卷三第101 頁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

末於審理時證稱:有看到桌上有放一把刀,沒有看到吳詠豪拿刀揮舞,只有聽到吳詠豪跟告訴人在吵架等語(本院卷卷二第350、362 、365 頁)。

(3)證人李鎮洲於警詢稱:我於105 年8 月26日凌晨就去吳詠豪的住處睡覺了,是吳詠豪開門讓我進去的;

當天早上8點多時,白凱中就來了;

當時桌上有放一把刀,後來吳詠豪拿起桌上藍波刀對告訴人揮舞,吳詠豪毆打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坐著沒有反抗,可能他有理虧,當時對方有持槍刀,吳詠豪有拿刀在揮舞,胡志成有槍枝,他們談妥事情後,告訴人才有自由活動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詠豪拿藍波刀在告訴人的脖子那邊揮,還有稍微靠在脖子上等語(見偵247 卷卷二第30頁);

末於審理中稱:那把西瓜刀吳詠豪有拿起來揮舞,是沒有對誰,講話生氣時邊揮舞,沒有對告訴人;

原本吳詠豪是在告訴人的對面,告訴人是坐著,吳詠豪當時是拿著西瓜刀,站起來稍微靠近告訴人,然後右手拿刀,平舉拿到告訴人右邊耳朵旁轉動手腕,做旋轉揮舞的動作。

沒有把刀子停留在告訴人的脖子上,後來他揮一揮就放在客廳的桌上了;

只有在講手機的事時,有把刀子拿出來揮舞,吳詠豪先打告訴人幾下,再拿刀在耳朵那邊揮,我有上去勸阻叫他不要衝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70、373 、388 至389 頁)。

(4)證人蘇永良於警詢時稱:桌上有放一把類似藍波刀,含刀柄長約30多公分等語(偵247 卷卷一第54頁反面);

偵查中亦稱:進去時桌上就有放藍波刀了,當時沒有人拿刀要告訴人拿錢出來等語(偵247 卷卷二第103 頁反面)。

(5)就告訴人稱被告吳詠豪就持刀部分,與證人李鎮洲之證述相符,證人陳延輝、蘇永良雖證稱沒有看到吳詠豪拿刀揮舞,惟2 人均證稱現場桌上有放一把藍波刀,堪認現場確實有擺放刀具,又因證人李鎮洲係在蘇永良、陳延輝抵達吳詠豪住處前,即於當日凌晨在吳詠豪住處睡覺,故的確有可能僅有李鎮洲看到吳詠豪持刀揮舞,陳延輝、蘇永良因後到而僅看到桌上有放刀具,未看到吳詠豪持刀揮舞。

是證人即告訴人、李鎮洲稱被告吳詠豪有持刀對告訴人揮舞應非無稽。

(6)就被告2 人有無持刀、槍抵住告訴人上2 樓之部分,告訴人白凱中雖於審理中證述:槍抵著我是從1 樓押到2 樓,走路過程中有拿刀跟槍抵著我,到2 樓門關起來才沒有,到2 樓後,沒有人出手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167、177 頁)。

惟查:證人陳延輝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胡志成手上沒有拿東西,是告訴人自己走上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9 、363 頁),核與被告2 人所稱沒有持刀或持槍押著告訴人上樓,是各自走各自的上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38、44頁、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是尚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被告2 人有持刀、槍押著告訴人上樓,附此敘明。

2.另就被告胡志成於1 樓時,有無持槍抵住告訴人之部分,經查: (1)告訴人白凱中於審理中證述:胡志成有拿一把銀色的槍頂著我背部(本院卷卷二第148頁)。

(2)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指稱:在客廳時,胡志成持1 把槍抵住告訴人背部,是黑色的(見偵247 卷卷一第46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到胡志成拿一支槍抵著告訴人的腰間,告訴人是自己走上樓,但胡志成身上還帶著槍等語(見偵247 卷二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次證述雖稱:警詢時我是說我沒看到槍,我沒有看到胡志成拿槍;

我是跟警察說,我看到告訴人背後有坐一個黑色的皮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1 至352 、355 頁);

復改稱在警察跟檢察官那裡講的離事發比較近,印象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7 頁)。

嗣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延輝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陳延輝於警詢、偵查中均稱被告胡志成有持槍抵住告訴人之腰,並未提到過其沒有看到胡志成拿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87至86、91至92、98至99、101 頁),本院衡酌證人陳延輝上開警詢、偵訊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5 年9 月28日、106 年3 月14日,距離案發之105 年8 月26日僅約1 個月至6 個月之時間,相較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9 年4 月1 日,距離案發時已有超過3 年餘,記憶自然係警詢、偵查時較為深刻,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胡志成有持槍抵住告訴人的腰,自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於警詢中未看到被告胡志成拿槍等詞並不可採。

(3)證人李鎮洲於警詢時陳稱:胡志成身上褲腰插一把改造手槍,但沒有看見胡志成有無拿出手槍對告訴人做任何動作。

當天早上我有摸胡志成的褲頭,他就有插著一把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

復於偵查中稱:胡志成腰間插有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胡志成有拿槍抵住告訴人的腰,因為角度不同,但胡志成身上的確有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胡志成有拿槍抵住告訴人的腰,因為角度不同,但胡志成身上的確有一把槍(見偵247 卷卷二第30頁至同頁反面);

於審理中陳稱:視覺上是改造手槍,但我沒有去摸,事後我才知道那支是玩具槍,那時胡志成是把槍插在他左手邊;

我沒有看到胡志成有拿槍抵著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沒有反抗,就雙方言語很激烈;

我是中午摸胡志成的褲頭才知道胡志成身上有帶槍;

胡志成插在腰間的槍,沒有用槍套,就是用衣服蓋著,摸起來的感覺是直接摸到槍,我感覺他是直接插在腰際而已,槍我斜斜看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72 、374 至375 、386 、391頁)。

(4)證人蘇永良於警詢時稱:胡志成右手放在告訴人後面,手上是否有拿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54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沒有看到胡志成拿手槍出來等語(見偵247卷二第103 頁反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詠豪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看到胡志成手上有拿任何東西,我不記得胡志成有帶包包或槍揹帶;

胡志成有跟我說他有一枝槍,他放在後面,我也說只有一個物體凸出來而已,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當時確實在警詢時有說胡志成持有改造槍枝,有帶槍;

胡志成當時右側腰間有插有一把類似槍械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23至24頁)。

(6)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陳延輝、李鎮洲、吳詠豪均證稱當日有看到胡志成有帶槍,且依證人陳延輝、李鎮洲於本院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當時告訴人與胡志成係坐在1 樓大門進來的沙發上,胡志成坐在離門口較近的位置,告訴人坐在胡志成的右手邊,吳詠豪則坐在告訴人對面的桌子上,面向告訴人(見本院卷卷二第401 頁、403 頁)。

證人陳延輝、李鎮洲、蘇永良當時坐的位置,依陳延輝所繪,係坐於告訴人右側的沙發上,面向大門;

依李鎮洲所繪,李鎮洲是坐在告訴人對面的沙發上,面向告訴人,陳延輝、蘇永良則是坐在李鎮洲的右手邊,即告訴人的左斜前方。

(見本院卷卷二第401 頁、403 頁)。

是無論是陳延輝、李鎮洲何人所繪製的位置為正確,依該2 處位置,證人陳延輝、李鎮洲、蘇永良確實可能因部分視線遭到阻擋之故,而均無法清楚看到被告胡志成是否有以槍抵著告訴人之背部或腰間。

惟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吳詠豪、李鎮洲、陳延輝,均證稱有看到被告胡志成持有槍枝,且證人陳延輝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胡志成有持槍抵住告訴人之背部、腰間等語,除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外,亦與證人蘇永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胡志成右手放在告訴人後面,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知道等語大致符合。

復證人陳延輝、蘇永良與被告2 人均認識,並無仇怨,自無設詞構陷之理,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況如被告胡志成未拿槍抵著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吳詠豪於1 樓發生不愉快後,大可逕行離開,為何還會與被告2 人同上2 樓至被告吳詠豪之房間,顯見告訴人係先遭被告吳詠豪毆打後,又見被告吳詠豪持有刀具、被告胡志成持有槍械,其仍遭受被告2 人強暴脅迫的壓制下,始跟隨被告2 人上2 樓。

3.就告訴人是否為自願交付提款卡的部分:被告吳詠豪雖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去領錢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吳詠豪家住兩、三天,他們有聽到我跟我朋友講電話,知道我最近會有一筆錢進來,他們就要我交出提款卡,當下我要交出來的時候,我也很明確跟他們講說卡片裡面現在沒有錢,被告2 人就要我將卡片及密碼交給他們,我為了自己的生命安全,怎麼可能跟他們反抗,當然就把卡片交給他們,他們也去試了,才會留下證據;

我是被關在2 樓的房間內,房門是關著的,我有表示想要離去;

誰被刀子押著不會想離去,我有跟他們講說你們先讓我走,你們押著我沒有用,但是他們還是叫我到2 樓講;

在2 樓時,胡志成坐在門口前,該房間門打開有一張床靠著,胡志成是坐在床的邊緣,他如果側身是把門壓著的,該房間很小,一張雙人床,他的床的底邊剛好門打開就一點點可以過而已,門根本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0 頁、181 至182 頁),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詠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於2 樓房間時,告訴人係坐在房間最內側,被告胡志成、吳詠豪均在床旁邊靠近房門處(見本院卷卷三第47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與被告胡志成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胡志成(代號:人生)曾向告訴人(代號:K .C)表示:「小白我阿龍從頭到尾沒有逼過你,而且我要出門買吃的我都還問你餓不餓,我不懂為什麼要這樣想」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65頁),如告訴人未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於2 樓房間內,告訴人應可跟被告胡志成一同外出用餐,非由被告胡志成一人出門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幫其購買餐點。

可知告訴人於2 樓時,確實仍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自由。

又告訴人於被告吳詠豪住處1 樓時,遭被告2 人持刀、槍恐嚇脅迫;

其於2 樓時,復遭被告2 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被告吳詠豪之房間內,告訴人之恐懼仍存,其意思自由仍持續遭壓制。

況一般正常情況下,如雙方確實有金錢債務糾紛,債務人願意給付債權人金錢,也是債務人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付現金予債權人。

況當時告訴人亦無肢體障礙不良於行,須由他人代為領款的情形。

且提款卡屬有價值之物,又提款卡及密碼係關乎自身金融帳戶內金錢的進出,極為重要,不可隨意交付與他人,是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交付提款卡讓被告吳詠豪自去提領。

是告訴人稱係被告為確認該帳戶內是否有現金,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脅迫其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較為可採,被告吳詠豪所辯,實係卸責之詞。

4.就被告2人謀議且要脅告訴人買槍的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原本被告2 人是叫我把錢給他們,就是我朋友要匯進來的5 萬元,我說還沒有進來,他們不相信,所以逼我交提款卡,我就把卡片交給他們,後來他們去試提款卡後,就跟我說他們身邊要用一把槍跟我換5萬元,他們是逼我買槍,我正常人怎麼可能買槍,所以我離開後馬上就去報警;

他們是逼我用5 萬元買下那把槍,胡志成賣我的槍,就是他用來抵著我的那把槍,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上2 樓的時候,胡志成有退彈匣,從頭到尾胡志成都拿著那把槍;

他們原本跟我講說一次給要給5 萬,我跟他們說沒辦法,可不可以分期分3 萬、2 萬元這樣給,他們說分期要算利息,變成分期要6 萬元或8 萬元,現場本來是說要5 萬元,是後來我離開現場時,他們才跟我講要利息;

是被告胡志成叫我買槍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2 至154 頁),又觀事後105 年9 月22日告訴人與被告胡志成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胡志成傳送訊息稱:「那天你們一個拿刀一個拿槍逼我買你的槍我也吞下去,也很誠意跟你們碰面、還先拿1 萬元給你,不給看貨試槍,這也難怪、要拿假槍賣我!」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64頁反面),而觀被告胡志成(代號:人生)之回傳訊息內容,除未否認告訴人所指稱其有拿槍乙事外,尚稱:「我講難聽一點,全部的事情也不是我計畫的。

」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胡志成業已於上開LINE訊息中,坦承此事係由其與被告吳詠豪共同策劃,被告2 人係共同謀議。

又警方稱查獲被告吳詠豪、胡志成時,當日有於被告吳詠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貨車後座取出犯案用手槍,惟因係全塑膠材質玩具槍,認該槍枝顯無殺傷力,故未予以查扣在案等節,有該手槍照片1 張、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3 月5 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247 卷卷一第71頁、本院卷卷二第291 至294 頁),是被告2 人於105 年9 月20日確實有攜帶假槍欲與告訴人交易,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被告吳詠豪雖於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出門去領錢,我沒有聽到胡志成跟告訴人說什麼;

我們沒有事覺講好,是因為當天領不到錢,被告胡志成才向告訴人提起要他購買槍枝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01 頁),惟被告胡志成於審理中稱:我之前就有跟吳詠豪講好要告訴人購買槍枝的事情,這是我們2 個人共同的意思,我記得是在2 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1 頁),核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胡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247 卷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足認被告2 人確實是在案發前即已有謀議要被告購買槍枝,於105 年8 月26日時,亦確實有要脅被告買槍此部分之事實。

(四)被告2 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認定:1.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

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 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吳詠豪所持之刀具,雖未扣案,惟刀具通常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自屬堅硬且尖銳,倘用以襲擊人體,可能造成傷亡之結果,該刀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另被告胡志成當時所持之槍械,雖未扣案而無法知道是否具有殺傷力,然依證人陳延輝於警詢中稱該槍外觀上看起來像改造手槍,客觀上一般人如不知道該槍之真假與否,仍會對其產生害怕、恐懼之情。

從而,告訴人前往被告吳詠豪住處處理手機糾紛,一進入被告吳詠豪住處即遭被告吳詠豪毆打,被告吳詠豪並持刀具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被告胡志成亦持真偽不明,一般人極易誤認係真槍,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抵住告訴人之背後腰間,向告訴人稱其未經同意拿走被告吳詠豪之手機,要怎麼處理問題,是被告吳詠豪、胡志成等人所為核屬強暴、脅迫行為無疑;

再酌以告訴人隻身一人,手無寸鐵,身處被告吳詠豪完全掌控之處所,且遭吳詠豪、胡志成圍繞,並隨後遭被告2 人帶至2 樓房間,且由被告吳詠豪、胡志成擋在房間門口,致告訴人無法自由進出2 樓房間,人身自由受限制,已如前述。

在無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堪認其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完全喪失,此自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他們在1 樓對我動粗,到2 樓是讓我感覺旁邊已經沒有人了,到2 樓時吳詠豪直接問我說錢進來了嗎,所以我當下的認知就是他們要的是錢,後來我才覺得吳詠豪他們是用手機當作藉口,跟我要錢,他們跟我要卡片、逼我交出密碼是想要知道我錢到底進來了沒,如果說真的沒有進來,他們希望我去籌錢;

後來確定錢沒有進來後,他們怕我會報警,就變成用一個名目逼我買這把槍,然後卡片放在他們那邊,他們本來也有逼我簽本票,但我沒有簽;

每個人遇到這種情形都會想離開,我從頭到尾都被限制自由;

他們到2 樓時沒有打我,但是他們確實有讓我害怕,不然我不會交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8 至179 、182 至183 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心中驚恐萬分,且一般人處此相同情境下,不喪失自由意思者幾希,客觀上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2 人人所為自已該當強盜罪「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3.至被告吳詠豪持提款卡提款未獲後,被告吳詠豪、胡志成要求告訴人購買槍枝,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吳詠豪、胡志成就是用一個名義要我給他們錢,不然我也無法離開等語;

可認被告2 人此舉顯係藉由以買槍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交付現金,否則不讓告訴人離開,對其產生心理壓力,此應同為被告2人強制手段之一,附此敘明。

(五)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1.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

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詠豪雖稱其係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拿走其手機,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自願交出提款卡,要我去提領現金作為賠償;

復係當天領不到錢,胡志成才要告訴人向其購買槍枝云云。

惟被告胡志成於審理中稱:我之前就有跟吳詠豪講好要告訴人購買槍枝的事情,這是我們2 個人共同的意思,我記得是在2 樓的時候,講的時候好像還沒有去領錢,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顯見被告2 人前已有謀議以要告訴人購買槍枝之名義,要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況告訴人於至被告吳詠豪住處1 樓時,即已返還手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詠豪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卷三第25頁),被告吳詠豪、胡志成仍以賠償手機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甚且要求告訴人交出提款卡,故就取得提款卡部分,亦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吳詠豪空言否認,陳稱係因手機糾紛乙事,而約告訴人至住處,並由告訴人自行交付提款卡及答應買槍云云,不足採信。

(六)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詠豪、胡志成係以強暴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而未遂,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二、就被告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胡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吳詠豪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東森新聞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47 卷卷一第70、72至74、75,本院卷卷一第52至53頁),復爆裂物經拆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107 年度院保字第370 號、107 年度院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卷卷一第22至23頁) 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復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1.現場編號1之扣案物: (1)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長約5.3 公分、最寬直徑約3 公分、重量約41.2公克,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之不規則圓柱體狀物,圓柱體頂部外露1 條長約3.8 公分爆引(芯)。

經以X 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內部有填充疑似火藥及不明容器。

(2)拆解及取樣結鑑析鑑結果:取下纏繞包覆疑似爆裂物外部之黑色膠帶,並進行拆解,該疑似爆裂物係以玻璃杯為容器(杯口外直徑約2.8 公分、杯底外直徑約2.3 公分、杯底厚約0.2 公分、杯外高約4 公分、內深約3.5 公分),於容器內填充約6.4 公克之疑似火藥,另使用裁切過之市售爆竹煙火空紙管填塞於杯口,避免疑似火藥滲漏出杯口;

填塞用之煙火空紙管長約2.2 公分、直徑約2.3 公分,內含爆引(芯)1 條,爆引(芯)一端深入接觸杯內之疑似火藥,封口端外露之爆引(芯)則因長度不符使用,另再使用1 條長約6.8 公分並串有圓紙片(直徑約2.6 公分之爆引(芯)接觸紙管爆引(芯)供作點火使用,最後以黑色膠帶由串有爆引(芯)之圓紙片處(封口處)開始緊密纏繞包覆整個玻璃杯外部。

纏繞包覆之黑色膠帶計有2段,膠帶寬度約1.7 公分,總長約113.5 公分。

將玻璃杯內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粉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3)綜合研判:現場編號1 之疑似爆裂物,係以玻璃杯為容器,於杯內填充煙火類火藥,另使用裁切過之市售爆竹煙火空紙管填塞杯口,避免火藥滲漏出杯口,紙管內之爆引(芯)一端深入接觸杯底內之火藥,封口端之爆引(芯)則因長度不符使用,另再使用1 條長約6.8 公分並串有圓紙片之爆引(芯)接觸紙管爆引(芯),供作點火使用,最後再以黑色膠帶由串有爆引(芯)之圓紙片處(封口處)開始緊密纏繞包覆整個玻璃杯外部,以增加整體密閉性。

該扣案物具有「發火物(爆引、芯)、火藥(煙火類火藥)及增傷物(坡璃杯容器)」,依其整體結構,研判可利用點火方式點燃外露爆引(芯),並引燃玻璃杯內煙火類火藥,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係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2.現場編號2之扣案物: (1)外觀檢視及X 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長約7.5 公分、最寬直徑約4.8 公分、重量約112.8 公克,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之不規則圓柱體狀物,圓柱體頂部外露1 條長約5.1 公分爆引(芯)。

經以X 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內部有填充不明容器、疑似火藥及球狀物。

(2)拆解及取樣結鑑析鑑結果:取下纏繞包覆疑似爆裂物外部之黑色膠帶,並進行拆解,該疑似爆裂物係以市售爆竹煙火(長約7 公分、直徑約3 公分)加以改變造,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紙管內部接觸填充之火藥,紙管內填充約37.1公克之火藥。

復以棕色膠帶分段黏貼鋼珠緊密纏繞包覆於紙管外側,黏貼之鋼珠計有25顆(每顆直徑約0.8 公分、重量約2.1 公克),纏繞包覆之棕色膠帶計有4 段、寬度約4.8 公分、總長約111.5 公分;

最後再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於棕色膠帶外部,形成不規則圓柱體狀物。

纏繞包覆之黑色膠帶計有2 段、寬度約1.7 公分,總長約394 公分。

將紙管內取出之火藥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粉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3)綜合研判:現場編號2之疑似爆裂物,係以市售爆竹煙火加以改變造,其於市售爆竹煙火之紙管外部,以膠帶緊密黏貼及纏繞包覆增傷物(金屬鋼珠25顆)之行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原始結構,且能增加殺傷威力,認係結構完整且具有傷殺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3.上開鑑驗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5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蒐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47 號卷卷一第80至81、82、83至114 頁),是依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可知,本案扣案之現場編號1 、2 之疑似爆裂物,均係另以膠帶在玻玻杯外或紙管外纏繞,形成緊密封口,將火藥封在狹小空間內,並以玻璃杯、金屬鋼珠作為增傷物,增加其爆炸力及殺傷力,是均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三)至案發現場,遭被告吳詠豪丟棄於路旁遭汽車輾壓而發出爆炸聲響之不明物體,經警方勘查現場僅拾獲黑色塑膠殘骸1片(長6公分、寬5公分),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43至144頁)等,無法鑑驗是否為爆裂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就加重強盜犯行、被告胡志成非法持有爆裂物、被告吳詠豪非法寄藏爆裂物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詠豪持刀具1 支、被告胡志成持槍枝1 把,雖未經扣案,惟如持該刀具、槍枝攻擊人體,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吳詠豪、胡志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被告吳詠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爆裂物罪;

被告胡志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又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犯強盜罪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之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上揭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於著手實施後,嗣再將告訴人限制於2 樓房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要求告訴人購買槍枝部分,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未遂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要求告訴人買槍乙節,涉犯強制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為獲取財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提款未遂,就被告2 人之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於遂行強盜計畫中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 人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惟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載涉犯法條為準。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以上開強方式至使白凱中不能抗拒,白凱中遂交付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詠豪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持上開提款卡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0 號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分行提款,惟見帳戶內餘額不足,遂返回上揭居處」等語,依上開記載,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部分之行為予以起訴,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吳詠豪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被告胡志成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吳詠豪與被告胡志成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吳詠豪前曾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強盜及非法寄藏爆裂物等案件,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後,於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20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持刀具、槍枝為本件強盜犯行,又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甚佳。

又查被告2 人均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被告2 人所犯之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

另查本案被告吳詠豪雖坦承寄藏爆裂物、被告坦承持有爆裂物,惟該爆裂物係摻入玻璃杯、鋼珠等物品以增加其殺傷威力,雖未實際使用而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受有損害,但其行為仍屬不當,應予非難,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如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量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苛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謀議共同對告訴人強盜財物,渠等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所為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驚嚇非輕,並危害社會治安;

並衡本案被告2 人僅得手提款卡1 張,具已返還告訴人,暨衡被告吳詠豪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自行承攬泥作案件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未婚,獨居,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胡志成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受僱搬菜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經查:1.扣案之土製爆裂物2 枚,經送鑑定認屬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爆之爆裂物,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經警方拆解鑑驗後,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已失去殺傷力,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然仍屬被告胡志成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亦為被告胡志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197 頁),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鑑驗所餘之煙火類火藥(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50094321號鑑定書,偵247 卷卷一第82頁),因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被告吳詠豪所有之刀具1 把,為被告吳詠豪且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用,為被告吳詠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三第203 頁);

被告胡志成所持用之模型手槍(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亦為其所有且本案犯行所用,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提款卡目前在我身上,因為交易槍械當天,我告知吳詠豪會請朋友匯入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吳詠豪就將提款卡交還給我,帶我去提領交易槍械款項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33頁反面),並有該提款卡之照片1張在卷佐證(見偵247 卷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已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其於105 年9 月20日曾交付1 萬元予被告胡志成等語,惟本件告訴人自105 年8 月26日下午離開被告吳詠豪之住處後,隨即報警向警方尋求協助,是告訴人於遭釋放後,其自由意志並非持續受被告2 人之壓制。

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偵查逮捕被告2 人,而假意與被告2 人繼續交易,因而交付現金1 萬元予被告胡志成,是該1 萬元並非因告訴人受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而交付,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膠帶(黑色)                          │1條       │
├──┼───────────────────┼─────┤
│2   │玻璃杯                                │1個       │
├──┼───────────────────┼─────┤
│3   │紙管(含引信1條)                     │1個       │
├──┼───────────────────┼─────┤    
│4   │紙管(含引信1條)                     │1個       │
├──┼───────────────────┼─────┤
│5   │膠帶(黑色)                          │4條       │
├──┼───────────────────┼─────┤
│6   │膠帶(黃棕色)                        │4片       │
├──┼───────────────────┼─────┤
│7   │金屬鋼珠                              │25個      │
├──┼───────────────────┼─────┤
│8   │煙火類火藥(灰黑色粉末,現場編號1-2,淨│重0.45公克│
│    │重0.59公克,取樣0.14公克鑑定用罄,尚餘│          │
│    │0.45公克)                             │          │
├──┼───────────────────┼─────┤
│9   │煙火類火藥(磚紅色顆粒、灰黑色粉末及顆 │重0.45公克│
│    │粒,現場編號2-3,淨重0.58公克,取樣0.1│          │
│    │3 公克鑑定用罄,尚餘0.4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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