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王仁義於民國106年7月間開始籌組詐欺機房,先於106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被告林秉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訊據被告林秉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四、另查被告林秉燁參與由王仁義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
- 五、是核被告林秉燁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 七、另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 (一)附表編號48、60至63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林秉燁詐騙所
- (二)附表編號59所示之扣案現金11萬4百元,為共犯王仁義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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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燁(原名:林敬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76、1183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王仁義於民國106 年7 月間開始籌組詐欺機房,先於106年7 月間找顏筱玫出面代為承租機房地點及中華電信網路服務,顏筱玫乃基於幫助王仁義成立詐欺機房之犯意,於106年7 月5 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林錫佑承租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並在之後出面申請中華電信網路服務,以作為王仁義詐騙機房使用(顏筱玫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王仁義為發起實施詐欺犯罪以牟利之犯罪組織,遂於106 年8 月初陸續召募紀雯儀、周華峰(2 人均於106 年8 月初加入犯罪組織)、廖修賢、羅靖琮(2 人均於106 年8 月15日左右加入犯罪組織)、林秉燁(原名:林敬傑,於106 年8 月28日加入犯罪組織)等人(王仁義、周華峰、紀雯儀、羅靖琮、廖修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在上開地點成立對大陸地區進行電訊詐騙之詐騙機房,進而與年籍姓名不詳車手集團成員(俗稱脫水集團)、電腦話務系統業者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下之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王仁義先向「DK」、「MTT」、「傑斯」、「漢神」等電腦話務系統業者承租發話平台,並憑藉上開發話平台,以預設語音內容向大陸地區民眾之手機或地面電話廣發詐騙訊息,俟被害人回撥後即由該機房內擔任一線之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請電話門號,必須向司法機關報案,再轉接給二線成員對被害人製作筆錄,之後再轉給擔任三線之王仁義接手,並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機關之名義製作「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銀監局命令」、「調查公文命令」、「刑事拘捕令」、「取保候審決定書」、「管收收據」、「資金回流裁定書」等私文書,再傳送給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閱覽,以取信被害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王仁義(或脫水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脫水集團在取得詐騙贓款後,再依約定比例將贓款交給王仁義,直至106 年9 月14日為警查獲前,王仁義詐騙機房已詐得之贓款高達人民幣255000元,而王仁義本身即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1萬4 百元已當場查扣)。
嗣於106 年9 月14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搜索,方查獲本案,當場拘提被告王仁義、紀雯儀、廖修賢、林秉燁、羅靖琮、周華峰等6 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秉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秉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仁義、周華峰、廖修賢、紀雯儀、羅靖琮、顏筱玫,及證人林錫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中華電信網路繳費通知單、繳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查獲現場樓層示意圖、薪資分配表、值日生班表、話術範本、教戰手冊、員工規定、二線流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調查公文命令、刑事拘捕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後審決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局金融監管科金融管收收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資金回流裁定書、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局資金回流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之ATM 收據(106 年8 月16日匯款12000 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ATM 收據(106 年8 月18日匯款167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存款交易憑證(106 年8 月30日匯款19000 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易修帳戶)、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存款交易憑證(106 年8 月22日匯款20000 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美瑩帳戶)、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存款交易憑證(106 年8 月30日匯款80000 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本鈞帳戶)、王仁義匯款給系統商存款交易憑證(106 年8 月16日匯款72000 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孫其寬帳戶)、脫水公司(元寶)之公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現場蒐證相片、王仁義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王仁義電腦SKYPE 擷圖等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茲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另查被告林秉燁參與由王仁義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內第一線人員,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惟因兩岸情勢特殊,而無法實際取得大陸被害人筆錄,無法確認究係何人遭詐騙,然依共犯王仁義之供述,渠等之詐騙行為確實有成功詐得財物之情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僅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犯行。
五、是核被告林秉燁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秉燁參與由王仁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惟參照上開說明,尚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林秉燁屬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參與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王仁義、周華峰、廖修賢、紀雯儀、羅靖琮等人對於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上開詐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即有參與詐欺集團前科,於本案被查獲後竟於韓國另案再涉跨境詐騙案件經該國判處罪刑並執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由王仁義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內第一線人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參與分工、本次所犯詐欺行為之時間、詐騙得手之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約定詐欺成功時之利潤分配,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七、另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
(一)附表編號48、60至63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林秉燁詐騙所用之手機,然係共犯王仁義所有,此業據被告林秉燁供承在卷,被告林秉燁不具有實際處分權,乃應另於共同被告王仁義所犯罪刑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69所示之施用K 他命K 盤(內含卡片1 張及吸管1 支),乃被告林秉燁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詐騙工具,亦均為被告王仁義所有,均應另於被告王仁義所犯罪刑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59所示之扣案現金11萬4 百元,為共犯王仁義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此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又本案被告林秉燁於本院審理中稱尚未分得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該機房成立之時間尚短,且詐得金額仍須透過水房控制之車手領款才能取得,被告辯稱尚未分得犯罪所得,堪信為真,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即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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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持有、所有人│查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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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 台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登記名義人│路0 段000 號 │
│ │ │ │:顏筱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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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LACK BERRY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王仁義 │車號000-0000號自│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小客車上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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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車號000-0000號自│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小客車車上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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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針孔攝影機 │1 台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 │路0 段000 號0 樓│
│ │ │ │ │大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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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主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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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電信數據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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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數字鍵盤 │11個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 │路0 段000 號0 樓│
│ │ │ │ │前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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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教戰手冊 │1 份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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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值日生表 │1 張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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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記帳紙 │2 張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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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無線電對講機 │8 支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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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無線電對講機充電器 │4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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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計算機 │2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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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 PAD平板電腦 │6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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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碎紙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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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原子筆 │4 盒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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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網路攝影機 │3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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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夾紙板 │5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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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桌上電話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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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無線電話 │4 組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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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無線基地台 │5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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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擴充型對講機 │4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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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噴墨印表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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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隨身碟 │3 支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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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筆記型電腦 │2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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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無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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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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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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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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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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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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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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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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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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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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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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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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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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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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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電磁紀錄光碟 │1 片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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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紀雯儀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路0 段000 號0 樓│
│ │ │ │供作為詐騙使│後房間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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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紀雯儀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與詐騙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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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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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紀雯儀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與詐騙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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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無SIM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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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羅靖琮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 │
│ │(無SIM 卡)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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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羅靖琮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 │
│ │(無SIM 卡)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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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林秉燁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 │
│ │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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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廖修賢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由王仁義提│ │
│ │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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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Samsung行動電話 │1 支 │周華峰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周華峰所有│ │
│ │ │ │作為詐騙使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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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I PHON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含SIM 卡2 張,卡號1608│ │ │ │
│ │000000000號插卡使用中,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 夾在保│ │ │ │
│ │護套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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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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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Samsung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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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I PAD平板電腦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 │序號:DLXMM7ULFK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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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數字鍵盤 │1 個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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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教戰筆記本 │1 本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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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匯款資料 │6 張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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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教戰手冊 │1 份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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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現金 │新臺幣│王仁義 │同上 │
│ │ │110400│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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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 支 │林秉燁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廖修賢 │路0 段000 號0 樓│
│ │(門號0000000000000) │ │(由王仁義提│前房間 │
│ │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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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 支 │林秉燁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廖修賢 │ │
│ │(門號0000000000000) │ │(由王仁義提│ │
│ │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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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林秉燁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廖修賢 │ │
│ │(門號0000000000000) │ │(由王仁義提│ │
│ │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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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I PHONE 6S行動電話 │1 支 │林秉燁 │同上 │
│ │(摔落馬桶已損壞) │ │(由王仁義提│ │
│ │ │ │供作為詐騙使│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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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材料單 │1 張 │王仁義 │同上 │
│ │(填具:一- 錢、二- │ │ │ │
│ │林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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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空白材料單 │1 疊 │王仁義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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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網路分享器(含電源)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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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宏碁筆記型電腦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 │(由廖修賢摔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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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中華民國護照(廖修賢) │1 本 │廖修賢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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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施用K 他命K 盤(內含卡片│1 個 │林秉燁 │同上 │
│ │1 張及吸管1 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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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 │ │ │ │路0 段000 號0 樓│
│ │ │ │ │後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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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I PHONE 行動電話 │1 支 │王仁義 │同上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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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WIFI數據機 │1 台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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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教戰手稿 │1 張 │王仁義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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