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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呈洋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呈洋與洪藝瑄為男女朋友,而告訴人陳昱翔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通訊行負責人,與洪藝瑄有業務往來。
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某時許,告訴人打電話給洪藝瑄,表示有2個案子要介紹給洪藝瑄,洪藝瑄遂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所僱用之員工李孟驊及被告,一同前往全聯通訊行,抵達後,告訴人即招呼被告、洪藝瑄、李孟驊一起喝酒及唱歌。
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被告想起告訴人曾發送曖昧簡訊予洪藝瑄乙事,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頭部乃人體之要害部位,如以酒瓶、茶壺等硬物猛力揮擊,當能使人喪命,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後持其自行帶來之威士忌酒瓶、告訴人放在桌上之陶瓷茶壺、未開啟之啤酒鋁罐、茶葉罐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揮擊及丟擲,復以右腳用力踹告訴人之頭部,見告訴人手摸頭部,手掌沾滿鮮血之後,仍不罷手,又以右腳用力踹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頭部撞到自己放在地板上之手掌,再以右腳用力踹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頭部接續撞到地板及牆壁,接著又以告訴人所有之麥克風揮向告訴人頭部,惟遭洪藝瑄、李孟驊攔阻而未打中,被告則以麥克風朝告訴人頭部丟擲,幸未擊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洪藝瑄、李孟驊惟恐被告再度攻擊告訴人,遂強拉被告出去門外,並由李孟驊將門上鎖,被告始無法入內,其殺人犯行因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意,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
是應視其犯罪動機、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洪藝瑄、李孟驊證述,以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證人洪藝瑄間LINE對話,且扣有麥克風1支為據,並認被告先後持威士忌酒瓶、陶瓷茶壺、未開啟之啤酒鋁罐、茶葉罐等硬物朝告訴人頭部猛力揮擊,復以右腳用力踹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傷勢集中在頭部,且見告訴人手摸頭部,手掌沾滿鮮血後,仍不罷手,繼續以右腳用力踹踢,致使告訴人頭部繼續撞擊,若非證人洪藝瑄及李孟驊出手阻止,難保告訴人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乃係出於殺人犯意而行兇。
四、惟被告固坦認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只是吃醋,想要教訓告訴人,並沒有針對告訴人頭部攻擊,我被證人洪藝瑄及李孟驊架離通訊行後,雖有拿盆栽砸通訊行大門,但在門外時並沒有說:「把門打開,我一定要給他死,我沒有要放過他」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告訴人介紹證人洪藝瑄案件,而與證人洪藝瑄及李孟驊一同前往通訊行,酒後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11時45分許,因認告訴人有意追求證人洪藝瑄,乃先後以酒瓶、茶壺、未開啟之啤酒鋁罐、茶葉罐,繼之以右腳、麥克風攻擊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洪藝瑄及李孟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證人洪藝瑄間LINE對話在卷,且扣得麥克風1支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遭推出店外後,仍在門外大喊:「你把門打開,我一定要給他死,我沒有要放過他」等語。
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中,附有音檔之「00000000_23h40m_ch01」檔案,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1時45分03秒,由櫃台內開啟小門走出櫃台後,畫面於同分26秒許雖未攝入任何人影,但出現「砰」、「砰」之聲音,同分28秒之後,隨即出現女性聲音喊叫:「衝啥啦(閩南語,以下均同)」、「幹嘛啦」等語,被告則罵稱:「幹你娘臭雞歪」、「衝三小」等語,同時伴有丟擲物品之鏗鏘聲音;
旋於同分40秒許,鏡頭攝得證人洪藝瑄出手拉住被告並喊叫著:「不要啦」、「幹嘛」等語,被告仍持續罵著:「衝三小」、「你是咧秋三小」等語;
被告於45分54秒許提起右腳時,仍辱罵:「你是咧」、「你是咧秋三小」;
繼之於46分03秒許後,在破璃掉落之鏗鏘聲音,某女喊著:「走了啦」等語中,被告又大聲罵道:「幹你娘雞歪」;
而被告於46分13秒許,遭證人李孟驊以雙手拉往門口方向時,又罵道:「你是咧秋三小,你給我記住」,旋於同分17秒,再衝向店內,於同分25秒時,鏡頭中傳來「碰」之聲音,於同分27秒,被告則跌坐在地上並罵著:「衝三小」,並於同分29秒後,以左手指著前方罵道:「幹你娘雞歪」、「你是咧彭度三小」等語,旋於同分50秒,遭證人洪藝瑄及李孟驊推向店門口時,又轉身向著店內罵道:「恁爸..三小」、「恁爸、按怎、幹」等語,隨即於同時47分04秒許走出店外,證人李孟驊立即鎖上大門。
嗣被告雖於47分17秒許之後,隔著透明玻璃門持續在外咆哮:「幹你娘」、「你就…我幹」等語,但即未再進入店內,並遭證人洪藝瑄載離現場。
可知現場監視器於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以及被告遭證人李孟驊推出店外後,再度上門咆哮時,並未錄得被告曾口出:「你把門打開,我一定要給他死,我沒有要放過他」等語。
佐以證人洪藝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請證人李孟驊留在現場照顧告訴人,然後盡快載被告離開現場,對於被告是否曾有上開言語,已不記得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
證人李孟驊於警詢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是對我叫囂,要求我出來(店),不要維護告訴人,沒有任何要給什麼人死之言語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9頁);
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被打,頭很暈,指證被告曾有「你把門打開,我一定要給他死,我沒有要放過他」言語,應是誤會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7頁)。
堪認被告辯稱並未有「把門打開,我一定要給他死,我沒有要放過他」等語,核非無據。
㈢又經勘驗監視器光碟中,無聲音之「00000000_23h40m_ch02」檔案,被告於當日下午11時45分28秒許,伸出右手往上揮舉,並於同分33秒許,在告訴人頭部前彎朝向地面時,俯身靠向著告訴人背部,同時有某物品撞及擺設樣品之紅色牆面;
告訴人於同分34秒時,身體前彎並以雙手撐地,而被告則站在告訴人左側,並於同分40秒許,跨坐在告訴人身上,以雙手交叉互握下壓告訴人背部;
證人洪藝瑄及李孟驊雖於同分50秒許,出手拉扯被告阻止,但被告仍在告訴人前方加以拖拉;
嗣被告於同分51秒許,右手持茶葉罐丟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於同分52秒,倒在地上並以左手撫按頭部,被告於同分54秒許,伸腳踹告訴人頭部後腦,並於同分55秒許,跨坐在告訴人背部,旋於下一秒(56秒),遭證人李孟驊推開;
被告復於46分5秒許,以右腳踹踢告訴人背部,並於同分7秒,再度以右腳踹告訴人頭部右側,導致告訴人在地板上滑動,頭部撞擊牆壁;
旋證人李孟驊於同分14秒許,出面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後,出手拉住被告;
然被告於同分23秒許,仍以右手高舉麥克風,欲攻擊告訴人,惟遭證人洪藝瑄及李孟驊阻止,被告於同分25秒許,遂將麥克風丟向告訴人(未擊中),嗣被告即遭證人洪藝瑄、李孟驊拉離告訴人。
足見被告雖有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且用力非輕,但同時亦有拖拉並攻擊告訴人背部之行為。
㈣再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3×0.5×0.5,手術縫合3針)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勢固然非輕,且均在頭部。
但自上開勘驗所見,可知被告在酒後吃醋之情形下,除頭部之外,另有拖拉、跨坐壓制並踹踢告訴人背部之行為,且多係以丟擲硬物,而非直接持以敲打方式攻擊,佐以其於攻擊過程中,同時以「幹你娘臭雞歪」、「衝三小」、「你是咧秋(按即中文囂張之意)三小」、「你是咧秋三小,你給我記住」、「你是咧彭度(按即中文自大並有囂張之意)三小」及「恁爸、按怎、幹」等加以辱罵,但於遭證人洪藝瑄及李孟驊推出通訊行,再度上門之際,並無告訴人所指「你把門打開,我一定要給他死,我沒有要放過他」言語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係為教訓告訴人等語,亦非無據。
末自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與證人洪藝瑄間LINE對話等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攻擊告訴人既乏殺人犯意,則其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於107年10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在被告履行完畢調解條件後,於108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25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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