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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公司同事,而甲○○前因懷疑乙○○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誘騙他人錢財,遂撥打電話邀約乙○○之前夫外出,乙○○因而懷恨在心。
嗣於民國107 年3月16日起上午7 時許,乙○○透過網際網路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甲○○男友妻子所傳送之臉書即時通(Facebook Messenger)訊息時,發現對方同時發送含有甲○○裸露胸部之照片,因不滿甲○○曾邀約其前夫,竟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利用臉書限時動態之功能,逕自在上開甲○○裸露胸部之照片旁,點選「新增」功能鍵,藉此將該照片上傳發佈在其個人臉書(Cherry Dang )之限時動態消息內,使加入乙○○臉書帳號(CherryDang)為朋友之人觀覽上開猥褻照片影像。
嗣於107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甲○○友人在瀏覽臉書動態訊息時,發現乙○○所發佈限時動態訊息內之照片,竟是上開甲○○裸露胸部之照片,經轉告甲○○查看並以網路截圖之方式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 頁、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限時動態訊息截圖3 張(見偵卷第8 至9 頁)、被告之臉書畫面照片14張(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3 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
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之臉書限時動態之方式,使有加入被告為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得連線至網際網路而觀賞、瀏覽猥褻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裸照上傳至網際網路上供人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先前沒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在紡織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 千元至3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租金每月5 千5 百元,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
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
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圖片,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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