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白承修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
- 二、案經林○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經丙○○、林○任詢問後,介紹蔡○凡參
- (一)前揭被告經由丙○○、林○任詢問後,介紹蔡○凡參與詐
- (二)被告、白承修、彭星頡就蔡○凡未將擔任車手款項交給詐
- (三)林○任並未按期付款,被告、丙○○於107年1月18日22時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所認林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蔡○凡領得贓款11萬餘元未繳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林○任之指訴、證人丙○
- (一)林○任就蔡○凡未將擔任車手款項交給詐騙團之事,有同
- (二)證人林○任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中雖證稱:在校門口,
- (三)證人丁○○於偵訊中雖證稱:(問:去年(106)11月14
- (四)證人白承修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1月14日晚上,去彰化
- (五)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伊在彰化高工,有跟林○任說放學
-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白承修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85度C,經由不知情之丙○○、林○任(民國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詢問後,介紹蔡○凡(民國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乙○○所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303號判處罪刑在案),嗣因蔡○凡於106年6月間領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後,未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乙○○、白承修、彭星頡因認蔡○凡係由丙○○、林○任介紹,遂與丙○○、林○任商討後,約定由丙○○、林○任每月共同負擔5,000元,合計負擔30,000元或25,000元,惟林○任並未按期支付。
嗣乙○○與丙○○於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停車場內,偶遇林○任,乙○○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林○任恫嚇稱:當初講好要還錢,為何變成恐嚇,叫你爸爸出來,不然你今天不能離開滿庭芳KTV,我什麼都沒有,兄弟最多等語,且以手擋在林○任胸前,林○任要往前走時,乙○○並以手將林○任往後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林○任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林○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林○任、丁○○、吳進德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經丙○○、林○任詢問後,介紹蔡○凡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蔡○凡未將領得贓款繳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於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停車場內,偶遇林○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有說借錢要還錢,為何最後變成恐嚇,並要林○任打電話給他爸爸,林○任那邊的朋友比伊朋友還多,怎樣強制不讓林○任走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經由丙○○、林○任詢問後,介紹蔡○凡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嗣蔡○凡於106年6月間領得贓款11萬餘元後,未將所得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06號卷第15頁、第96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51頁、第152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7頁)、林○任於警詢、偵訊(見1206號卷第36頁、第39頁、第119頁、第123頁)、證人白承修於偵訊(見1206號卷第147、148、150頁)、證人彭星頡於偵訊中(見1206號卷第164頁)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二)被告、白承修、彭星頡就蔡○凡未將擔任車手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因認蔡○凡係由丙○○、林○任介紹,遂與丙○○、林○任商討後,約定由丙○○、林○任每月共同負擔5,000元,合計負擔30,000元或25,000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應可認定:⒈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蔡○凡拿走11萬元,被告要跟伊及林○任討這11萬元,伊跟林○任才會每月1人拿2,500元給被告,…就蔡○凡的事,白承修沒有恐嚇伊,林○任給伊2,500元,是伊跟林○任講好一人一半,在林○任拿錢給伊前幾天,有約在彰化市永安街壹咖啡講這件事,林秉宏問跟伊及林○任說錢被蔡○凡拿走的事要怎麼處理,林秉宏提議去蔡○凡家,看能否找到人,當天被告、伊、林○任等人有去找,但沒有找到,伊拜託被告幫伊處理,過幾天,白承修就跟伊說他們有先拿11萬多元幫伊還等語(見1206號卷第122頁、第151頁、第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白承修跟伊等說這件事情沒有好好處理的話,公司可能會有人來找伊等,伊不知道怎麼處理,伊問被告,過幾天,被告跟伊講白承修有先拿錢替伊等還給公司,要伊跟林○任每月還5,000元,所以林○任把錢交給伊,伊有跟林○任說他們有處理,林○任每月跟伊要拿2,500元,錢被拿走之事,伊跟林○任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伊才會問被告要怎麼處理,沒有人強迫林○任還錢,當初講好每個月林○任拿2500元給伊,…因為蔡○凡是林○任介紹的,林○任又是伊介紹的,所以伊跟林○任都要負責任,被告講他們替伊等處理之後,要還他們25,000元,伊有問林○任,說他們幫伊等處理好,伊跟林○任每月拿5,000元,伊跟林○任說不然一人一半,林○任有答應伊,…伊跟林○任、被告、白承修、彭星頡討論錢被拿走的事,有說要去蔡○凡身分證上的地址找他,看能不能找到他,在車上就有討論到11萬元的事,伊問被告怎麼處理,可不可以幫伊等,那時候林○任也有在車上,應該知道,林○任知道要出錢,在車上時,有說白承修他們的薪水會被扣抵,大家分攤,被告有說伊跟林○任出25,000元事情就結束,林○任有答應要一人出一半,…要一起去蔡○凡家時,車上有伊、林○任、白承修、被告、彭星頡,伊跟林○任負責25,000元,剩下的由其他人負責,…白承修問要不要出來看這件事怎麼處理,伊打電話給林○任約他去壹咖啡,要去蔡○凡家時,在車上有討論錢的事,他們跟伊、林○任說出25,000元就好,伊就跟林○任說不然一人出一半,白承修在車上有說,伊介紹的人把錢拿走了,伊沒有把事情處理好,公司的人恐怕會來找伊,伊擔心可能會被找麻煩,才會想花錢了事,白承修說這段話時,林○任也在場,伊跟林○任說一起出25,000元就可以處理好,林○任也答應伊,每個月要出5,000元是伊跟林○任一起討論出來的,伊才會跟被告說伊等1個月可以拿5,000元出來,林○任直接答應一起出25,000元,伊有跟林○任說處理25,000元出去就好,不然公司的人會來找伊等…伊與林○任共同負擔25,000元,林○任說可以一起處理,結論就是有答應一起處理,當天被告或白承修有提到伊跟林○任每月交5,000元,連續5期沒有出錯,就不會再跟伊跟林○任討剩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第189頁、第191頁反面、第193頁、第195頁及反面、第203頁)。
⒉證人林○任於警詢中證稱:106年7月間,丙○○說蔡○凡當車手期間有拿走1筆約11萬元的錢,白承修認為伊介紹蔡○凡給他們認識,丙○○說伊跟他每個月每人出2,500元,只要還到30,000元,這件事情就解決了,也不會再追討其他金額,伊擔心丙○○會來亂伊等語(見1206號卷第39頁及反面);
於偵訊中證稱:車手蔡○凡把錢拿走,因為蔡○凡是伊介紹的,他們要伊負責等語(見1206號卷第119頁)。
⒊證人白承修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蔡○凡把錢拿走,林秉宏要求伊把錢要回去,這11萬元左右的錢,後來伊、被告、彭星頡先補給林秉宏,如果伊等不處理,林秉宏也會去找林○任、丙○○,錢被蔡○凡拿走當天,丙○○、林○任就出面接洽,…伊向被告借3至5萬元,與彭星頡先墊了11萬多元,林○任、丙○○也知道這件事等語(見1206號卷第150、151頁)。
⒋證人彭星頡於偵訊中證稱:伊、白承修有先把蔡○凡拿走的錢先拿出來給林秉宏…白承修有找林○任出來,伊等載林○任去蔡○凡身分證上的地址,沒找到人,當時林秉宏意思是要林○任把115,000元拿出來,但林○任沒有錢,伊想說他有要處理,伊就與白承修、被告討論,結果說林○任負擔一部分,其他伊自己吸收,伊等先處理,伊去跟朋友借來補給林秉宏,白承修也有負責一部分等語(見1206號卷第161、164頁)。
⒌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就伊所知,白承修等人要求林○任還2萬多元等語(見1206號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校門口時,伊有聽到他們說林○任要分期給他,林○任告訴伊,他有介紹1個人去工作,結果是詐欺,那個人把錢拿走,因為是林○任介紹的,所以林○任要把錢還出來,丙○○也有跟伊說他跟林○任兩個都要還錢,這件事丙○○、林○任都有跟伊說,伊聽到的分案是分期,有講確切金額,金額有點忘記,1個月還5,000元,各還2,500元,還到一定金額,…丙○○、林○任說他們一起合出30,000元,1人出15,000元,丙○○、林○任跟伊說時,他們都有同意這樣子來解決蔡○凡拿走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7、第133頁及反面)。
⒍依上證詞可知,林○任就其介紹蔡○凡擔任車手,而蔡○凡拿走所領款項未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確係同意與丙○○共同負擔30,000或25,000元元,每人各負擔半數,且被告並未使用何不法手段迫使林○任同意甚明。
(三)林○任並未按期付款,被告、丙○○於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停車場內,偶遇林○任,被告以前揭情詞、舉措恫嚇林○任、妨害林○任離去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07年1月18日22時,在滿庭芳KTV,遇到林○任,被告跟林○任說沒有錢還卻有錢帶朋友來唱歌,也有要林○任請他父親來現場等語(見1206號卷第15頁、第16頁);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要求林○任把事情講清楚,被告有將手擋在林○任胸前,要林○任把事情處理完,要林○任打電話給他爸爸等語(見1206號卷第9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於107年1月18日,在KTV遇到林○任,有問林○任何時要還錢,林○任不講就要離開,…當時林○任機車停在滿庭芳圍牆這邊,林○任坐在機車上,被告跟伊站在林○任後面,林○任就下來跟伊等講話,伊等問林○任有沒有要還錢之類的事,…在滿庭芳那天之前,伊有打電話給林○任的父親說林○任欠錢的事,林○任的爸爸有說要找認識的警察來抓伊等,說是恐嚇什麼的,在滿庭芳那天,被告有跟林○任說錢可以不要,可是不可以亂講話說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1頁、第201頁反面)。
⒉證人林○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伊說「好死不死今天被我遇到,為什麼欠8000元都不還,還跟你父親說遭到我們恐嚇,現在就叫你父親過來…」、「我什麼都沒有,兄弟最多」,伊心裡害怕,想要離開,被告用手把伊推倒在機車上等語(見1206號卷第35頁、第36頁);
伊8月份有拿5,000元給丙○○,9月份沒有拿,10月份透過丁○○拿5000元給丙○○,11月份還沒有拿錢給丙○○等語(見1206號卷第40頁);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到KTV,伊停好機車,被告就靠近伊把伊擋在那裏,被告說好死不死在那裡被被告遇到,被告有說他什麼都沒有,兄弟最多,…被告要伊打電話給伊父親,看要怎麼處理,…被告有用手擋在伊胸前,伊要離開時,被告有用手把伊往後推等語(見1206號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
⒊證人吳進德於警詢中證稱:107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停車場內,伊聽到對方跟伊朋友林○任要8,000元,對方有1人攔住林○任,不讓林○任離開,且有推林○任一下等語(見1206號卷第52頁);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向林○任要8,000元,有擋在林○任前面,伊只有聽到要向林○任要錢,不然他今天就走不了,發生地點是在停車場等語(見1206號卷第120頁)。
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月18日晚上,在KTV停車場,被告要林○任找他爸爸出來,要說他們之前錢的事,因為林○任後來都沒有拿錢出來,…伊本來在包廂,有朋友打電話給伊,說林○任不知道被幾個人圍住要做什麼,伊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第129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在滿庭芳KTV,有跟林○任說:好死不死,今天遇到,有錢帶馬子唱歌,沒錢還,林○任往被告處走來,被告有用手擋住林○任,被告有叫林○任打電話給他爸爸,不然林○任今天不能離開滿庭芳各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206號卷第28頁、第98頁、第100頁、第14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再參酌被告自承:在KTV遇到林○任,林○任在停機車的地方,是在最角落的地方,伊走過去那個最角落的地方,伊站在林○任後面,林○任就沒有辦法離開,林○任前面是圍牆,L形的,伊站在林○任後面,林○任前面、兩邊不是圍牆就是停放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27頁)。
依被告所陳述當時林○任之位置可知,被告當時站在林○任後方,已阻擋林○任唯一可離開之位置,再依證人丙○○、林○任、吳進德、丁○○之證述,可認被告用手擋在林○任前面,於林○任往被告方向要離開時,被告並用手推林○任,被告此舉,顯已強行令林○任不能離去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上情,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應該沒有動手不讓林○任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均與前揭證據相左,證人丙○○此部分證述難以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且該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裁判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前揭言詞、舉措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林○任自由離去之權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所認林○任未依約履行承諾之問題,而以前揭言詞、舉措阻擋林○任離去,所為全然不思尊重他人,妨害他人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兼衡被告坦承部分客觀行為,所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學歷,前任職於冷凍食品公司,有配偶、2小孩分別為就讀高一、3歲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然林○任就蔡○凡未將擔任車手款項交給詐騙團之事,有同意與丙○○每月共同負擔5,000元,合計負擔30,000元或25,000元,且被告並未使用何不法手段迫使林○任同意之事實,已如前揭二之(二)所述,林○任既為此等承諾,則被告認林○任未依約還款,而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另就林○任先後直接或經由丁○○交給丙○○之合計款項部分,林○任於警詢中證稱:106年6月,交5,000元給丙○○,9月間請丁○○轉交5,000元給丙○○,106年10月間請王竣民轉交2,500元給丙○○等語(見1206號卷第37頁);
後又改稱:8月份有拿5,000元給丙○○,9月份沒有拿,10月份透過丁○○拿5000元給丙○○等語(見1206號卷第40頁),可知林○任所承諾應分擔部分究竟是否清償完畢,實有所疑問。
況縱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林○任係將款項交給丙○○,並非交給被告,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林○任所交付金額已逾所承諾之分擔金額,是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準此,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849號判決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蔡○凡領得贓款11萬餘元未繳回詐騙集團成員之事,認林○任與丙○○應就此事負責,明知林○任僅係引介蔡○凡與被告認識,林○任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未抽取蔡○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領得贓款特定比率之報酬,竟要求林○任應負責繳出蔡○凡取走之款項,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與丙○○、白承修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前去甲○○就讀之國立彰化高工校門口,被告見林○任來到校門口,隨即對之嚇稱:如果今天放學前沒有拿錢出來,就要去你家堵你,也要去找你爸爸,將你之前涉嫌詐欺的事情說出來,也要指證你涉嫌詐欺的事情等語,使林○任心生畏懼,而於當日22時30分許放學後,委請同學丁○○交付3,000元予丙○○轉交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判例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林○任之指訴、證人丙○○、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據(起訴書所載證人朱冠璋、吳進德部分,係有關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方法)。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與丙○○、白承修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前去林○任就讀之國立彰化高工校門口,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就蔡○凡未將擔任車手領取之款項交付詐騙團之事,林○任有答應要與丙○○每期分攤,林○任未按約定履行,伊只是跟林○任說,如還不出來就要叫他爸爸出來處理這件事等語。
經查:
(一)林○任就蔡○凡未將擔任車手款項交給詐騙團之事,有同意與丙○○每月共同負擔5,000元,合計負擔30,000元或25,000元,且被告並未使用何不法手段迫使林○任同意之事實,已如前揭壹之二之(二)所述,而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20時50分許,與丙○○、白承修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去林○任就讀之國立彰化高工校門口找林○任,係因林○任未履行前所承諾負擔之事,此觀諸下列證人證述亦明,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證人林○任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中雖證稱:在校門口,他們說今天放學前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要去伊家堵伊,並在伊家對面掛紅布條,威脅要在詐欺案件審理做不利的證詞,也會進學校找伊麻煩云云(見1206號卷第40頁);
另於107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11月14日在彰工門口,被告隔著校門對伊說放學前,要到伊家放鞭炮、掛布條云云(見1206號卷第120頁),且丙○○於同日庭期雖陳稱:證人林○任所述實在云云(見1206號卷第122頁)。
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1月14日,去彰化高工找林○任,被告有跟林○任說如果今天放學不拿錢出來,隔天要去林○任家找他父親,沒有威脅要做出不利證詞這件事等語(見1206號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是向林○任說如果不還錢,要去跟他爸爸講林○任做的事,…被告沒有說要去林○任家堵他,是說要去找林○任他爸爸,因為林○任好像不敢讓他爸爸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1頁、第201頁),是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顯與前揭偵訊中證述、林○任上開證述不符,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三)證人丁○○於偵訊中雖證稱:(問:去年(106)11月14日被告等人到彰師大找林○任,你當時有聽被告有對林○任說恐嚇的話?)有,他說如果今天沒有把錢還給他們,之後就要堵他,也會找他家人麻煩,林○任上一件事,他們說要作偽證,指認林○任有去詐欺云云(見1206號卷第1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前揭偵訊中證述找麻煩是林○任、丙○○事後告訴伊的、做偽證是林○任事後跟伊說的,都不是伊親自所聽到,偵訊時伊沒有注意檢察官是問「當時」,說要去找麻煩之事,伊確定是林○任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1頁、第12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是證人丁○○首揭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已有所疑,且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亦與前揭證人林○任警詢、偵訊中所證有異,實難憑採。
(四)證人白承修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1月14日晚上,去彰化師大附工找林○任,是講如果林○任沒有錢還,就要去他家找他,看他家人怎處理,沒有說要做不利他的證詞,林○任本來就有涉嫌,且蔡○凡也是林○任介紹來的等語(見1206號卷第152頁、第153頁),顯與上開林○任警詢、偵訊中、丙○○偵訊中所證歧異,益徵林○任警詢、偵訊中、丙○○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更屬有疑。
(五)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伊在彰化高工,有跟林○任說放學前不拿錢出來,要對他所涉案件做指證,且伊公司在林○任家對面,伊說如果不還錢,伊就直接在伊車上貼紙條說他不還錢等語(見1206號卷第141頁、第142頁)。
另證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白承修3人有說如果林○任不還錢,要到林○任家貼布條,要跟林○任他爸爸說林○任介紹人家去做詐欺之事等語(見1206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反面)。
然:⒈林○任確實有詢問介紹蔡○凡參與詐騙集團,已如前述,被告所謂所涉案件做指證,並未表示要為不實指證,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有何恐嚇之意思。
⒉林○任確實有未依約定履行之情形,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稱要在林○任家對面貼紙條(布條),寫林○任不還錢等語,並無陳稱任何恐嚇言語,被告基於追討債務之意思在布條上書寫「欠錢不還」,該等字眼客觀上亦難認係以將來加惡害通知,使人生畏怖心之恐嚇言詞,此部分尚與恐嚇有間。
⒊林○任於106年11月14日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陳稱要將林○任所為之事告知其父親,此亦難認有任何加惡害之通知之恐嚇言語。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