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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80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定有期徒刑部分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 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吳建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吳建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
㈡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受4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亦在判決理由載明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在主文欄漏未諭知折算之標準,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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