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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苑秋
胡苑惠
胡芳彤
洪櫻美
顏宛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苑秋與被告胡苑惠、被告胡芳彤、被告胡方瑜為姐妹,渠等因不滿被告胡苑秋之配偶梁連城積欠其母親債務未還,且與告訴人甲○○有曖昧關係,遂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夥同被告胡苑秋之未成年子梁○雄(90年生、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梁○凱(91年生、所涉傷害案件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被告洪櫻美、被告顏宛眉、楊明祥(上2 人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梁連城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工廠外,㈠被告胡苑秋、胡苑惠、胡芳彤、顏宛眉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胡苑秋以「妳垃圾」;
被告胡苑惠以「爛查某」;
被告胡芳彤以「臭俗啦」、「姦夫淫婦」、「淫婦」;
被告顏宛眉以「賺吃查某」、「肖查某」、「小三」、「爛查某」(以上均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被告胡苑秋、胡芳彤、洪櫻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工廠內,以拉扯頭髮、手臂、敲打頭部及抓打頸部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胡苑秋、胡苑惠、胡芳彤、顏宛眉就前揭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胡苑秋、胡芳彤、洪櫻美就前揭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等人均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8 年3 月5 日審理筆錄、同年月1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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