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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純
李宛璇
洪揚博
吳宜霖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純、李宛璇、洪揚博及吳宜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純、李宛璇、洪揚博、吳宜霖等人均得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均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重利行為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金融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之後,告訴人張中明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因生意週轉不靈、需款孔急,乃分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斌」、「葉先生」、「小胖」等地下錢莊業者借貸金錢,雙方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限及月息自32%至120%不等之高額利息。
地下錢莊業者於貸款時,已預扣利息,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如借款金額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三重分行之支票以為償付。
告訴人所簽付之支票分別被存入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李孟純、李宛璇、洪揚博、吳宜霖之金融帳戶提示兌領。
之後,告訴人因無力支付重利,乃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李孟純、李宛璇、洪揚博及吳宜霖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純、李宛璇、洪揚博及吳宜霖均涉有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訴,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15張、告訴人之臺中商銀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宜霖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宛璇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孟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洪揚博之臺中商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且被告李孟純、李宛璇、洪揚博及吳宜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因不同原因,對渠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喪失支配為據。
四、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其因經商遭下游廠商倒債,週轉不靈,因而以開立個人之臺中商銀三重分行之支票交付擔保還款之票貼方式,於105年8月初起,陸續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斌」、「葉先生」、「小徐」、「小劉」、「小胖」、「俊程」及「陳先生」等7家地下錢莊借款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49萬元,約定高額利息,嗣其無力負擔,所簽發交付予「阿斌」、「葉先生」及「小徐」之支票遭存入被告李孟純、李宛璇、洪揚博、吳宜霖等人之金融帳戶提示兌領等語,並提出臺中商銀支票影本為證;
且經核對被告李孟純、李宛璇、洪揚博及吳宜霖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及臺中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確曾透過渠等帳戶兌現。
㈡然告訴人究因何種原因,將相關支票交付予他人,而遭他人透過被告李孟純等4人之金融帳戶提示兌領,觀之全卷,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所指遭「阿斌」、「葉先生」及「小徐」等人重利剝削等節,洵難遽採。
況本案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時所列同案涉嫌人李仁凱、謝佳錡及張福成,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經移轉管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後,各該承辦檢察官嗣分別向承辦員警查詢,均確認本案並未查獲告訴人所指重利業者,有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42號(李仁凱)及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06號(謝佳錡)、107年度偵字第2805號(張福成)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確有告訴人所指重利犯行存在。
本件既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不論被告李孟純、李宛璇、洪揚博及吳宜霖關於渠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供述有何可疑之處,均不得以幫助重利罪之刑罰相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孟純等4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孟純等4人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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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帳戶 │交付帳戶之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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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宜霖/華南商業銀│吳宜霖辯稱其華南銀行帳戶係事後│
│ │行帳戶(帳號:5202│發現遺失。遺失之時間地點不詳。│
│ │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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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宛璇之合作金庫帳│李宛璇表示於105年5月間,因為借│
│ │戶(帳號:00000000│款而在彰化縣員林市火車站將帳戶│
│ │91989 號) │交給放款之人「小江」使用。對於│
│ │ │借用之目的為何,並不清楚。 │
├──┼─────────┼───────────────┤
│3 │李孟純之國泰世華銀│李孟純表示於105年4月間,在臺中│
│ │行帳戶(帳號254506│市自由路「樂天遊藝場」內,因借│
│ │000000 號) │貸的關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交付給「志豪」作為抵押。 │
├──┼─────────┼───────────────┤
│4 │洪揚博之臺中商銀帳│洪揚博表示於105年4月中旬,在「│
│ │戶(帳號0000000000│小洪」位在彰化縣二林鎮的家中借│
│ │48號) │給他使用,並因此獲得每個帳戶3,│
│ │ │000元之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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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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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借人│借款日│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利息 │付款方式 │還款支票之提示│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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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阿斌 │105年8│13萬7000│借款13萬7000元│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吳宜霖之華南商│
│ │ │月1日 │元 │,預扣利息,實│額,期滿日即4日 │業銀行帳號5202│
│ │ │ │ │拿12萬元,以4 │後可提示之票號SC│00000000號帳戶│
│ │ │ │ │日為1期,每期 │A0000000之支票,│ │
│ │ │ │ │利息1萬7,000元│支付本息13萬7,00│ │
│ │ │ │ │/月息94%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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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阿斌 │105年8│16萬3000│借款16萬3000元│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同上 │
│ │ │月5日 │元 │,預扣利息,實│額,期滿即4日後 │ │
│ │ │ │ │拿14萬元,以4 │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日為1期,每期 │042215之支票,支│ │
│ │ │ │ │利息2萬3,000/ │付本息16萬3,000 │ │
│ │ │ │ │月息1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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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阿斌 │105年8│20萬元 │借款20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李宛璇之合作金│
│ │ │月12日│ │扣利息,實拿17│額,期滿即10日後│庫商銀帳號0240│
│ │ │ │ │萬元,以10日為│可提示之票號SCA3│000000000帳戶 │
│ │ │ │ │1期,每期利息3│042236之支票,支│ │
│ │ │ │ │萬元/月息45% │付本息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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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阿斌 │105年8│ 20萬元 │借款20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同上 │
│ │ │月22日│ │扣利息,實拿16│額,期滿即5日後 │ │
│ │ │ │ │萬元,以5日為1│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期,每期利息4 │042247之支票,支│ │
│ │ │ │ │萬元/月息120% │付本息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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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阿斌 │105年8│30萬元 │借款30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同上 │
│ │ │月26日│ │扣利息,實拿24│額,期滿即5日後 │ │
│ │ │ │ │萬元,以5日為1│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期,每期利息6 │042263之支票,支│ │
│ │ │ │ │萬元/月息120% │付本息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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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阿斌 │105年8│10萬5500│借款10萬5500元│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同上 │
│ │ │月30日│元 │,預扣利息,實│額,期滿即3日後 │ │
│ │ │ │ │拿9萬元,以3日│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為1期,每期利 │042255之支票,支│ │
│ │ │ │ │息1萬5,500/月 │付本息10萬5,500 │ │
│ │ │ │ │息14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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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阿斌 │105年8│ 20萬元 │借款20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同上 │
│ │ │月30日│ │扣利息,實拿17│額,期滿即4日後 │ │
│ │ │ │ │萬元,以4日為1│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期,每期利息3 │042266之支票,支│ │
│ │ │ │ │萬元/月息112% │付本息2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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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先生│105年9│30 萬元 │借款30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李孟純之國泰世│
│ │ │月2日 │ │扣利息,實拿26│額,期滿即11日後│華商銀帳號2545│
│ │ │ │ │萬4000元,以11│可提示之票號SCA3│00000000帳戶 │
│ │ │ │ │日為1期,每期 │043614之支票,支│ │
│ │ │ │ │利息3萬6,000/ │付本息30萬元。 │ │
│ │ │ │ │月息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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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葉先生│105年9│10 萬元 │借款10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同上 │
│ │ │月5日 │ │扣利息,實拿8 │額,期滿即10日後│ │
│ │ │ │ │萬8000元,以10│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日為1期,每期 │043638之支票,支│ │
│ │ │ │ │利息1萬2,000/ │付本息10萬元。 │ │
│ │ │ │ │月息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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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葉先生│105年9│26萬元 │借款26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以同上帳戶提示│
│ │ │月12日│ │扣利息,實拿22│額,期滿即4日後 │,然支票未兌現│
│ │ │ │ │萬元,以8日為1│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期,每期利息4 │043639之支票,支│ │
│ │ │ │ │萬元/月息57% │付本息2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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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小徐 │105年8│15萬元 │借款15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洪揚博之臺中商│
│ │ │月23日│ │扣利息,實拿12│額,期滿即8日後 │銀帳號00000000│
│ │ │ │ │萬7500元,以8 │可提示之票號SCA3│9448帳戶 │
│ │ │ │ │日為1期,每期 │042254之支票,支│ │
│ │ │ │ │利息2萬2,500/ │付本息15萬元。 │ │
│ │ │ │ │月息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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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小徐 │105年8│15萬元 │借款15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同上 │
│ │ │月23日│ │扣利息,實拿12│額,期滿即8日後 │ │
│ │ │ │ │萬7500元,以8 │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日為1期,每期 │042253之支票,支│ │
│ │ │ │ │利息2萬2,500/ │付本息15萬元。 │ │
│ │ │ │ │月息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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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小徐 │105年9│9萬元 │借款9萬元,預 │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同上 │
│ │ │月2日 │ │扣利息,實拿7 │額,期滿即8日後 │ │
│ │ │ │ │萬2000元,以8 │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日為1期,每期 │043603之支票,支│ │
│ │ │ │ │利息1萬8000元/│付本息9萬元。 │ │
│ │ │ │ │月息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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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小徐 │105年9│21萬元 │借款21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在同上帳戶提示│
│ │ │月9日 │ │扣利息,實拿17│額,期滿即6日後 │,但未兌現 │
│ │ │ │ │萬元,以6日為1│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期,每期利息4 │043629之支票,支│ │
│ │ │ │ │萬元/月息95% │付本息2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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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小徐 │105年9│10萬元 │借款10萬元,預│交付面額同借款金│在同上帳戶提示│
│ │ │月14日│ │扣利息,實拿8 │額,期滿即6日後 │,但未兌現 │
│ │ │ │ │萬元,以6日為1│可提示之票號SCA3│ │
│ │ │ │ │期,每期利息2 │043640之支票,支│ │
│ │ │ │ │萬元/100% │付本息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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