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以105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6年9月間,收留甲○○在其位於
- 二、經查:
- (一)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戊○○叫我賣玉,我
- (二)證人張宏猷於警詢中曾證稱:106年10月7日18時許,當時
- (三)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偷2台電動切
- (四)參以卷附之自白書(見偵查卷第38頁),其上記載:「我
- (五)據上各情,雖無法查明被告要求被害人甲○○書寫自白書
-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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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世明
選任辯護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甲○○於106年9月間,因幫戊○○販售玉飾,而居住於戊○○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9月20日18時許,甲○○因不知放置在上開住處之2台電動切割機乃鄭耀韋所有,誤認戊○○前曾同意其處分,乃外出變賣,嗣持往國小同學張見合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換取張見合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甲○○涉嫌竊盜部分及張見合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並於翌日向戊○○表示上揭2台電動切割機以1,000元賣予國小同學張見合乙情,戊○○得知後主觀上認甲○○此舉係竊盜行為,且張見合亦有收受贓物之嫌,然甲○○表示戊○○之前有交代可將2台電動切割機變賣,詎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持木棍毆打甲○○(未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脅迫甲○○寫下內容為:「我甲○○在9月20日下午5時多從戊○○家裡拿走2台電動機台,6點多拿到張見合家賣給張見合用1千元買走,他說有事情不要牽連到他。
以上所說的都是事實」之自白書,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嗣戊○○於同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持上開自白書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對張見合提出贓物罪嫌告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表明無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於本案中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辯護人並未指摘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已於審理中到庭,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論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並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含書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含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06年9月間,收留甲○○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同住,並幫其販售玉佩等飾件,且於同年10月7日22時40分許,持上開自白書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對張見合提出贓物罪嫌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甲○○變賣放置在上開住處之2台電動切割機,如何變賣亦不知情,其因找不到電動切割機,經他人告知問甲○○後才知悉,伊並未脅迫甲○○寫自白書,是他一直求原諒,自己說要寫自白書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甲○○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戊○○叫我賣玉,我騎腳踏車沒有辦法出去賣,我住他家完全沒有錢可以吃飯,他就說這2個工具可以拿去賣,看誰要買,就當作我的飯錢拿去吃飯,那天戊○○的兒子下課回來,也是沒有錢吃飯,我就叫他兒子把工具拿給我,當天我就拿去找我同學張見合,我跟張見合說這不是贓物,是人家叫我拿來賣的,說1支賣500元,我同學拿去試,說可以用,就拿1千給我,我拿到錢,就去戊○○家,就拿1千給他,他問這個錢怎麼來的,我說他不是叫我拿機器去賣嗎,他說怎麼2台機器才賣1千元,並問我賣給誰,我說賣給同學,他又問我同學住哪裡,我就帶他去我同學那邊」、「(你的自白書是怎麼寫出來的)是戊○○在他家的客廳打我,逼我寫的」、「(戊○○是何時打你的)那天是中午,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他拿木棍打我」、「(就自白書部分,戊○○有說甚麼話恐嚇或威脅你嗎)沒有,他就是打我叫我寫」、「(你是自己要寫自白書的,還是因為被打才寫的)是被打的,他還說我同學跟我買機器,他要去找我同學,告他買贓物」、「(你寫自白書,是在你拿機器賣給張見合之後多久的事情)大概隔1、2天的中午,地點就在戊○○家的客廳」等語(見偵查卷第92、9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會寫這張自白書)因為被告兒子放學回來沒有錢吃飯叫我去賣2台電動切割機,我拿去賣給同學張見合拿到1000元,我把1000元拿回給被告,他說3000元賣1000元,問我賣給何人叫我帶他去,然後就打我叫我寫「自白書」再把我載去我張見合住處」、「(戊○○在何處打你)田中鎮大安路三安里住處。」
、「(他在何處打你,打你時何人在場)在被告三合院的客廳打我,當時有被告的兒子跟太太在場」、「(戊○○打你之後再叫你寫自白書)是的」、「(自白書的內容是被告教你寫的)是的,而且他又另外叫我寫和解書」、「(你在偵查中有作證說被告用木棍打你)是的,就是用木椅上的木頭打我」、「(被告有叫你拿2台電動切割機去賣,有無叫你如何賣)是被告叫我那去賣,但沒說怎麼賣」、「(2台電動切割機是你自己拿去賣的或是何人叫你去賣的)是被告的兒子叫我去賣的」、「(請確認被告打完你之後叫你寫自白書再叫你帶他去張見合住處,時間順序是否如此)是的。」
、「(確認你寫自白書那天跟你賣電動切割機的時間是否同一天)不同一天。」
、「(你賣了2台電動切割機給張見合之後是否拿了1000元,是否同一天把1000元給戊○○)是同一天。」
、「(你交給被告1000元時有無告訴他1000元來源)有的,我跟他說不是你叫我拿去賣的嗎」、「(你跟被告說你把2台電動切割機拿去賣之後被告反應如何)他很大聲問我賣給誰,我同學是誰」、「(據你所稱,當天現場被告兒子跟老婆有在場,他們有何反應)被告叫他們進去房間」、「(你寫完自白書之後有無去過張見合家)有,被告載我去的」、「(當時車子內有無其他人)被告的弟弟。」
、「(你在被告家被打時,被告太太及兒子有無看到你被打)有的,之後被告才叫他們進去房間」、「(你寫自白書時,被告太太及兒子有無看到)沒有。
時間很久忘記了」、「(寫自白書的時間為中午還是晚上)中午才對。
被告打我,我寫完自白書,晚上才帶我去張見合家並恐嚇我說張見合報警要抓我」等語(見本院卷10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細繹證人甲○○之證詞,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之處,或與其警詢陳述有扞格之處,然就上開自白書乃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其寫就之過程卻始終如一。
(二)證人張宏猷於警詢中曾證稱:106年10月7日18時許,當時人在家中吃飯,有人在屋外大小聲,稱「我們向綽號豬哥(即證人甲○○)購買他所竊得的物品,抓到的竊嫌被他打得要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
又證人蔡阿亦於警詢中證稱:106年9月20日17至18時許,一名綽號叫豬哥的男子騎腳踏車來住處,要向張見合借1000元,該男子拿到錢後就將他帶來的電動機台2台丟在門外後離開;
106年10月7日18至19時,當時人在家裡吃飯,戊○○與另一男子進入住處,稱「為我們好,要好好處理,大家好好配合,有抓到竊嫌,並毆打竊嫌而供出你們收購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再證人丙○○亦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體指陳,謂106年10月7日18時許,有2名男子至其住處,其中一名為被告戊○○說要找張見合,並稱張見合有拿人家的東西,竊嫌(指證人甲○○)有被抓到,並且有將竊嫌打到剩半條命,竊嫌有寫下自白書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90頁反面、本院卷10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另於106年10月7日受理被告戊○○告訴張見合收受贓物案件之員警乙○○,在其職務報告中復指出被告戊○○至二水分駐所報案時曾稱竊嫌有被他抓到,並將竊嫌打得半死,因而得知竊嫌將物品賣給張見合乙情(見偵查卷第4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106年10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被告戊○○至二水分駐所說他東西不見,有抓到竊嫌,當時被告戊○○說有打竊嫌,有逼供他,並叫對方簽下自白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02、119頁、本院卷108年2月26日審理筆錄)。
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證人甲○○指稱其於簽下自白書前曾遭被告毆打乙事,應屬真正。
(三)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偷2台電動切割機去賣,被告說要報警,甲○○拜託被告不要報警,要寫自白書,甲○○寫自白書前,並無對他毆打或強迫的行為,又甲○○寫完自白書後,就帶渠等前往張見合住處云云(見本院卷10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
然比對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查卷第35、36頁),證人丁○○係於106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與被告戊○○一同前往張見合住處,是若如證人丁○○前揭所言,則甲○○寫下自白書之時間應為106年10月7日,惟據被告戊○○警詢筆錄所載,其在106年9月20日晚間發現2台電動切割機遭甲○○拿去張見合家換取1000元現金後,就要甲○○親手寫下自白書,並於106年9月21日下午2至3時許,由甲○○帶其前往二水鄉指認張見合之住處,當時沒有進入張見合住處就離開,之後於106年10月7日19時許,與其弟丁○○共同駕駛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見合住處(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顯然被告戊○○取得甲○○書寫之自白書時間,應係在106年9月20日或21日,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有所差異,再佐之證人即被告之子魏O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叔叔丁○○並未同住,只有六、日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108年2月19日審理筆錄),而106年9月20日、21日為週三及週四(106年10月7日方為週六),據上,可認甲○○於書寫自白書時,證人丁○○並未在場,則其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予以採信。
另證人即被告之子魏O麟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同住期間,並未見過被告戊○○有對甲○○毆打或恐嚇之行為云云,然觀魏O麟之證述,在辯護人詰問請其回想106年9月時家中是否有2台電動切割機時,回答是的、放在客廳等語,惟在本院提示偵查卷第33頁本案電動切割機照片時,竟稱看不懂、不知道是甚麼東西,則魏O麟對本案緣由是否理解,顯非無疑,再以證人魏O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記憶力、理解力有限,且其言行易受同居家長之影響,是其證詞能否採信,亦須斟酌。
(四)參以卷附之自白書(見偵查卷第38頁),其上記載:「我甲○○在9月20日下午5時多從戊○○家裡拿走2台電動機台,6點多拿到張見合家賣給張見合用1千元買走,他說有事情不要牽連到他。
以上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按甲○○若係自願性寫下該紙自白書,應不致於會有「他說有事情不要牽連到他」之用語,顯然該紙自白書,應係被告戊○○為求脫免關係,因而要求甲○○寫就。
(五)據上各情,雖無法查明被告要求被害人甲○○書寫自白書之動機或目的,然可認上開自白書非被害人甲○○自願寫就,而係受被告戊○○以不法腕力毆打後,遭脅迫下所為,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本件對被告加重其刑,應不致於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使被害人寫下自白書,竟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多方飾詞狡卸,犯罪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玉飾買賣,收入不穩定,已離婚,現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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