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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吳靜女與告訴人黃文銘係彰化縣員林市南東里錦安巷鄰居。
被告前與江漢忠間因拆屋還地訴訟,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敗訴,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0日,無端在其員林市○○里○○巷0號住家外,公然大聲辱罵吳汝松、江漢忠、黃文銘、詹仲意、賺錢查某某高花、廖國佑為「惡霸」,同時指摘告訴人與江漢忠等人查封其房地、強拆房地、索討新臺幣50-60萬元等不實內容。
尤有甚者,更於107年6月17日前某日,以發送LINE簡訊方式,辱罵告訴人為「惡霸」,並具體指摘告訴人與江漢忠等人查封其房地、強拆房地等不實內容散布於眾,以致其他經過錦安巷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或有收到上開LINE簡訊之人,均得共聽共聞被告對告訴人之辱罵及指摘傳述不實內容,足生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名譽之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8年3月2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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