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128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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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許朝富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朝富無罪。

事 實

一、林俊良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7時許,在李碧緣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與董美菊、李碧緣玩紙牌時,因董美菊之友人許朝富前來找董美菊而在旁觀看時,隨口批評了頂多就是和局等語,林俊良竟因此心生不滿,與許朝富發生口角,隨即以抓住許朝富衣領之方式,將許朝富拖行至馬路,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腳踹許朝富,許朝富因不如林俊良年輕力壯,旋遭打倒在地,林俊良之後並將許朝富壓制在地,持續以手毆打或腳踹許朝富之頭部,過程中許朝富雖曾基於防衛之意思予以反擊,但仍不敵。

致許朝富因此受有脖子勒痕、頭部損傷併腦震盪、額頭撕裂傷7×1公分(手術縫合18針)、左臉撕裂傷3×0.5公分(手術縫合8針)、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骨盆挫傷、左臗部挫傷、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後因董美菊馬上去請林俊良之母前來制止,雙方始停手做罷。

後許朝富隨即報警處理,並去電要求綽號飛龍之朋友前來,並至董美菊位於建平路1段118巷28號住處休息。

而林俊良因許朝富去電要求其友人前來,心生不滿,另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白鐵管至董美菊前開住處前叫囂,作勢欲再追打許朝富,使許朝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跟救護車陸續到場,林俊良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朝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林俊良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俊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富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李碧緣、陳朝園、董美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告訴人許朝富受傷照片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俊良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俊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俊良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俊良前曾於105年間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2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林俊良與被害人許朝富間並無夙怨或財務糾紛,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一時情緒失控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許朝富受有頭部及臉部嚴重傷害,觀其下手處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嗣後並返家拿取白鐵管作勢欲再追打許朝富,足見其下手之兇殘及手段之暴戾,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解,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許朝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富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林俊良,致林俊良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俊良恫稱:要叫人來給林俊良好看等語,使林俊良心生畏怖。

因認被告許朝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許朝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朝富涉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俊良之指訴、證人陳朝園之證述及林俊良提出之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朝富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俊良強行拉伊出去毆打,伊為了要掙脫,所以才反擊,伊被打倒起身後確實有罵他,並說不會放過他,但並沒有恐嚇。」

等語。

五、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許朝富被訴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下:

(一)傷害罪部分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錄影時間2018/05/16 17 :10:43】林俊良右手拉住許朝富衣領,並將許朝富往屋外拖行至馬路旁。

【錄影時間2018/05/16 17 :10:47】林俊良揮右拳毆打許朝富左臉頰,許朝富順勢扯下林俊良之腰包,並持腰包揮打林俊良,同時林俊良出左腳踹許朝富肚子,再以右掌揮打許朝富,許朝富拿著腰包倒地。

【錄影時間2018/05/16 17 :10:53】林俊良以雙手及身體壓制許朝富,許朝富拿腰包揮打林俊良臉部,林俊良再用左手壓制許朝富,並用右拳連續毆打許朝富頭部(同時董美菊離開屋內往畫面下方走,離開畫面),之後起身以左手壓住許朝富左手,右手拉住腰包,左腳持續壓制許朝富,許朝富趁機以右腳踢林俊良臉部,林俊良由許朝富右手扯回其腰包後站立,右手拿著腰包,用左腳踏住許朝富,並用左腳滾動許朝富身體讓其趴向地面,並踩於其背上,左手指向地上之許朝富,狀似斥責叫囂,許朝富則持續趴在地上。

【錄影時間2018/05/16 17:11:30】 畫面左下方出現黑衣女子,董美菊跟隨其後,走向林俊良,後方並有灰衣女子跑向林俊良,並推開林俊良,黑衣女子試圖拉起許朝富,董美菊並與林俊良發生爭執,同時許朝富自行由地面爬起,林俊良持續往許朝富處謾罵,黑衣女子拉住林俊良,林俊良掙脫黑衣女子,又走向許朝富狀似叫囂並比手畫腳,黑衣女子擋在兩人中間狀似勸架。

⒊承上可知,本案乃係告訴人林俊良先拖拉被告許朝富至馬路上毆打,並壓制被告,被告許朝富極力掙脫,始為上開零星之防衛行為,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故意毆打告訴人或欲傷害告訴人之其他行為,灼然甚明。

準此,足見被告許朝富所為應係為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意,應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即時性,被告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乃具有時間緊迫性而屬必要,又縱告訴人林俊良受有前揭唇開放性傷口、右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勢,有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1 張附卷可稽,然觀其所受傷勢極其輕微,此等傷勢堪認係被告許朝富正當防衛行為中所產生必然之結果,與防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被告並無其他舉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之行為,經本院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權利及其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許朝富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應認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被告許朝富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⒋從而,本案雖被告許朝富於上開過程中,因受告訴人林俊良毆打及強行壓制,為了脫身而反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許朝富本案所為,應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許朝富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許朝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⒈被告許朝富雖否認案發時曾經對告訴人林俊良稱:要叫人來給你好看等語,惟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林俊良指述在卷,並經證人陳朝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⒉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而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⒊查被告許朝富所稱之「要叫人來給你好看」一語,並未具體明確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林俊良之身體、生命、自由、名譽或財產,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許朝富當時處於告訴人林俊良之強勢暴力攻擊及叫囂謾罵之過程中,且其身高、體型、年齡等均明顯處於弱勢,脫口而出「要叫人來給你好看」一語,應僅係希望告訴人林俊良有所顧慮而阻止其繼續攻擊之手段而已,客觀上尚難認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

⒋何況觀諸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林俊良於整個過程中,均持續對被告許朝富叫囂謾罵,甚至最後手持白鐵管來回走動,並經多人勸阻後始罷手,顯見告訴人林俊良並未因被告許朝富所稱之「要叫人來給你好看」而有所忌憚,或流露出任何退卻害怕之情緒,而可認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許朝富口出「要叫人來給你好看」之行為,尚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許朝富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足認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其他事證,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許朝富所涉傷害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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