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129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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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賴志亮係彰化縣○○市○○街00號「大家來餐廳」廚房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在餐廳廚房內因出菜問題發生肢體衝突,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鈍器砸向賴志亮頭部,致賴志亮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賴志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賴志亮配偶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丙○○主張證人乙○○斯時未在現場,其不得在警局作證一節(本院卷第34頁),經查: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後目睹賴志亮頭部流血,並將賴志亮送往醫院就醫之同事,係親自見聞賴志亮頭部在事發地點流血、賴志亮就醫經過及賴志亮告知其頭部為何流血之過程,旨在質疑被告對賴志亮傷害待證事實之成立,就被告有無對賴志亮為傷害一節,其雖未親自見聞,且有部分轉述賴志亮當時對其所言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然而就其親自見聞賴志亮有告知上情及賴志亮案發後之情狀,則係其親自見聞之事,自有證人之適格。

又因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警詢所陳內容一節,已有部分情節遺忘而無法陳述之情形,證人乙○○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顯較警詢時所陳簡略,甚至遺忘部分情節而無法陳述之情形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之情形,核諸證人乙○○先前於警詢所陳,僅距離案發時間約1個月且較未受外力干擾或影響,自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隔約10個月,且承受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後,多方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自堪認證人乙○○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較警詢時所陳簡略,而本案賴志亮就醫過程及賴志亮告知證人乙○○頭部為何流血等節,僅有證人乙○○知悉,證人乙○○之陳述應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乙○○該次警詢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詰問機會。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證人乙○○該次警詢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除上開證人乙○○警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賴志亮與其發生衝突前,身體並未受有任何傷勢,其與賴志亮發生衝突後,始造成賴志亮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乙節,並就被訴傷害罪之罪名,亦為認罪之表示,惟就相關犯罪情節辯稱:其與賴志亮衝突,雖造成賴志亮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但其並未出手攻擊賴志亮頭部等語。

經查:㈠證人賴志亮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7年5月5日19時30分,在大家來餐廳的廚房裡,與我對於出菜問題發生爭執,在爭執期間被告持鈍器,攻擊我的後腦勺,我被攻擊後發生暈眩,同事看到我頭部流血後,立即帶我前往員榮醫院就診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等語(偵卷第9-11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證述當日案發經過:我事發當時在餐廳廚房負責蒸食,被告與賴志亮是在切菜備料區,當時我們都在準備出菜,後來我看到其他區師傅都往賴志亮那區走去,我也跟著過去看,我看到賴志亮頭部在流血,我們都趕緊幫忙檢查賴志亮的傷勢狀況,其他師傅就請我將賴志亮送醫檢查,當時是我一個人載賴志亮前往就醫等語(偵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14-132頁);

復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志亮指認被告)(偵卷第33-37、39-41頁)可證。

㈡另依賴志亮所提出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賴志亮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於107年5月5日就診等情(相卷第10、11頁)及本院依職權向員榮醫院調閱賴志亮該日病歷資料,並函詢員榮醫院賴志亮該等傷勢形成原因及時間一節,經員榮醫院於108年1月14日以員榮字第1080009號函文函覆:賴志亮朋友代述(依證人乙○○上開所述該朋友應指乙○○),賴志亮與同事發生爭執,遭外物砸傷,且應在就醫前4小時前形成;

依臨床傷口評估,賴志亮該傷勢應受挫傷剪力造成的撕裂傷等語(本院卷第61-63頁),是賴志亮於上開時地前往員榮醫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害,確實係遭外物砸傷所致,且此種傷勢亦與賴志亮上開證述其頭部係遭被告持鈍器攻擊後腦勺所能呈現之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相符;

況證人乙○○為使醫護人員得以明確掌握賴志亮傷情,衡情應無隱晦該傷勢於何時及何原因造成,以致可能影響醫護人員後續治療之理。

㈢從而,本諸前述證據相互勾稽,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鈍器砸傷賴志亮頭部,致賴志亮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而被告上開所辯,不唯於卷存事證無稽,亦與證人賴志亮、乙○○等證述內容衝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應屬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賴志亮為同事關係,卻不圖克制情緒,僅因工作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間紛爭,竟為前揭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

以鈍器砸向告訴人賴志亮頭部此種人體重要部分之傷害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賴志亮頭部受有嚴重之傷害,而告訴人賴志亮亦確實因被告此種傷害方式受有上開傷害;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已婚、現擔任廚師、現與父母、配偶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頁);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品行;

然被告犯後雖就被訴傷害罪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但對於傷害行為避重就輕,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殊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且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

又與告訴人賴志亮就賠償金額之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賴志亮所受之損害或積極為任何彌縫作為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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