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130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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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108年度偵字第401號、第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宏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宏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宏男於民國於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榮興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白建長開設之宮廟,徒手打開未上鎖紗門,入內竊取白建長所有之銅製香爐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500元】。

得手後將上開香爐放進黑色塑膠袋內,並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經白建長發現香爐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游宏男於107年9月13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張守富承租之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倉庫,見該鐵皮屋倉庫未上鎖,竟入內徒手竊取張守富所有之冷氣銅管7支,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走。

嗣經游宏男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後,由警方循線查獲。

(三)游宏男於107年11月25日20時5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院區之機車停車場(地址:彰化縣○○市○○路000號),見印尼籍人士IDA SUSILAWATI(中文譯名:艾達)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500元)停放在該停車場內,竟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嗣IDA SUSILAWATI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建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暨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宏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401號卷(下稱第401號卷)第7至10頁,108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下稱第591號卷)第7至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下稱第1302號卷)第102、103、115、116、124、1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建長於警詢時指證、證人榮興華、證人即被害人IDA SUSILAWATI、張守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第401號卷第11至12頁,第591號卷第11至13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現場(鐵皮屋倉庫)指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7年12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5135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鐵皮屋倉庫)指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頁,第401號卷第15至20頁,第591號卷第17頁,第1302號卷第51至5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金額,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係告訴人白建長開設之宮廟,供人祭拜並無上鎖,與其兩旁住處為分離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一節,業經告訴人白建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第1302號卷第68頁)。

復有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7年12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51356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可參(見第1302號卷第51至55頁)。

該處地點並非告訴人白建長之住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侵入住宅竊盜,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係普通竊盜罪(見第1302號卷第123頁),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被告所犯前案,多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或搶奪犯罪,竟再為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一節,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佐(見第591號卷第17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而認被告逃匿,由本院於108年4月25日發布通緝。

被告迄於108年5月19日始經警方緝獲歸案,本院於108年5月23日撤銷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與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卷第47、71、77、89至91、93、97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逃匿,尚難認被告有事後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白建長、被害人張守富、IDA SUSILAWATI所有上開財物,毫無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

兼衡酌被告自述之家庭背景狀況、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經濟狀況(見第1302號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銅製香爐3個、冷氣銅管7支及自行車1輛,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皆未查獲扣案而發還上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稱其已將竊得之銅製香爐3個、冷氣銅管7支分別變賣,而各獲得900元、280元,惟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參個│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支│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游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欄一、(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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