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132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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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亮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事罪責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然上開停止戒治嗣後經本院依法裁定撤銷,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之友人施建銘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7月22日11時22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陳亮元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亮元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3、109、110頁】。

且經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號、第833號、第843號、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③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前揭②④⑤⑥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述⑨至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入監執行上開甲、乙、丙3案,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不到1年即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

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實不可取。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於本案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其以務農維生,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係於上述前案107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1年內即再犯本案,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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