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133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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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陳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芙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陳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陳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上10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社頭店」內,趁周遭無人注意,徒手在展示架上拿取熟文蛤肉1盒(下簡稱上開熟文蛤肉)後,再以店內之塑膠霧袋蓋上,放入店內之推車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在店外方將上開熟文蛤肉放入其所有之袋子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熟文蛤肉得手。

又被告上開行竊舉動已經遭該店店員即證人蕭慧貞發覺,乃予以攔阻並要求查看,隨即發現有未結帳之上開熟文蛤肉,乃報警並扣得上開熟文蛤肉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蕭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從事資源回收之人,當日伊欲購買上開熟文蛤肉及啤酒,並回收店內廢棄紙板,因當時排隊結帳的人數眾多,伊欲將準備回收之廢棄紙板先行放置在店外伊所有之四輪推車上,之後再回店內結帳,方先將啤酒放置在店內門口前貨架上,作為表示會回到店內再一同結帳之意,伊雖將上開熟文蛤肉及廢棄紙板一同帶出店外,但伊認為之後會回店內連同啤酒一起結帳,只要最後有付錢,先將上開熟文蛤肉帶出店外,應該沒有關係,伊並無竊取上開熟文蛤肉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將上開熟文蛤肉帶出店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及本院之現場櫃檯位置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41至53頁;

本院卷第53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方能以該罪相繩。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櫃檯位置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①自影片檔案時間9分33秒起至10分止,被告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將店內推車放置於畫面之右下方,該推車上方置有店內紅色提籃,下方則置有紙板,被告左手持有一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內含物應係上開熟文蛤肉),後被告與畫面下方數來第一個結帳櫃檯店員交談後,自畫面右上方處離去;

②自影片檔案時間10分44秒起至11分止,被告自畫面下方數來第一、二個結帳櫃檯間出現,被告除左手仍持有上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外,右手另持有裝有數罐裝物品之塑膠袋(內含物應係啤酒),走向畫面下方數來第一個結帳櫃檯其餘等待結帳顧客之後方,消失於畫面右方;

③自影片檔案時間11分起至11分51秒止,被告自畫面下方數來第一個結帳櫃檯處之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上開推車處後,復僅持有上開裝有物品之塑膠袋,走向畫面下方數來第一個結帳櫃檯處,站在第一位結帳顧客身旁,此時該顧客後方尚有其他顧客等待結帳;

④於影片檔案時間11分51秒,被告又走回上開推車處,將上開裝有數罐裝物品之塑膠袋自上開推車內取出後,復走向畫面下方數來第一個結帳櫃檯處,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右方;

⑤自影片檔案時間12分21秒起至12分41秒止,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站在畫面下方數來第一個結帳櫃檯處短暫停留,並於觀察結帳顧客後,將上開裝有數罐裝物品之塑膠袋放置於畫面中央店內門口處之貨架上後,復走回上開推車處,將上開推車推出店外,消失於畫面左方,上開推車上方提籃內置有塑膠袋等物,下方則置有紙板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除上開熟文蛤肉外,尚有於店內採購數罐啤酒,且被告持有之店內推車下方亦確實有被告所稱之廢棄紙板,而被告數次徘徊於結帳櫃檯前,均有其他顧客正在結帳或等待結帳,致被告當時的確未能立即結帳,嗣後被告方先將採購之數罐啤酒放置於店內門口前貨架上,復將上開推車連同上開熟文蛤肉及廢棄紙板一同推出店外。

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因當時排隊人數眾多,欲將準備回收之廢棄紙板先行放置在店外伊所有之四輪推車上,之後再回店內結帳,方先將啤酒放置在店內門口前貨架上,作為表示將來會再回到店內再一同結帳之意,伊將廢棄紙板及上開熟文蛤肉一同推出店外,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之詞,並非無據。

(三)又被告經證人即店員蕭慧貞自店外帶回店內後,被告立即有付款結清上開熟文蛤肉及啤酒4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案發當日之發票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櫃檯位置監視器錄影檔案,核對屬實,此有本院之現場櫃檯位置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據上開發票明細影本內容,被告當日所採購之上開熟文蛤肉售價係新臺幣(下同)58元、啤酒4罐售價係132元,合計金額僅190元,然被告當日係直接付現1,000元,足認被告於案發時,身上持有遠超過上開熟文蛤肉及啤酒合計售價之現金,故據被告於案發時身上之財力,顯無鋌而走險,行竊價值僅58元之上開熟文蛤肉必要。

更何況,揆諸常情,縱使被告有行竊之需求,亦應先竊取價值較高之財物即啤酒4罐,然被告何以棄置價值較高之啤酒4罐於店內,而僅將價值低微上開熟文蛤肉竊取出店外,此舉亦顯與常情有違。

是由上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應堪採信。

(四)至於,證人蕭慧貞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親眼看到被告將未結帳之上開熟文蛤肉推出店外後,將上開熟文蛤肉放入被告所持有之回收推車上之袋子內,再用繩子綁上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於店外係在綁垃圾,並未將上開熟文蛤肉放入回收推車上之袋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證人蕭慧貞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僅為其單一證述,復無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證,尚難僅憑證人蕭慧貞之上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外,被告雖曾以「陳茹薪」署名,書寫自白書1份(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辯稱:該自白書係證人蕭慧貞及另名店員要伊承認,叫伊寫的,並非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蕭慧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案發時認為自己並無竊盜行為,雙方爭論不休,待其他同事稱要報警,被告才願意寫該自白書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相符,是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雖曾書寫自白書,但該自白書顯然係被告一時恐懼遭店員報警法辦,才勉為書寫,自難認該自白書之內容具有任意性,故亦不得僅據該自白書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末查,被告於107年8月2日偵訊時雖辯稱:伊到店外,係為到自己之四輪推車上拿錢等語(見偵卷第71頁);

於108年1月21日本院訊問時另辯稱:伊到店外,係要拿回收箱子用以裝啤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另以前詞置辯,先後多次變更其辯詞。

然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所辯前詞,應堪採信,已如前述。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情況下,亦難僅憑被告先後多次變更其辯詞,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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