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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滿於其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飼養黑色家犬1 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追逐他人或妨害交通,詎竟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上午8 時55分許,未將上揭飼養之家犬予以圈綁或為其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即放任該犬在其住處附近自由活動,適告訴人陳○豪(91年6 月1 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曾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被告住處前時,因發現走錯路而迴轉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飼養之黑色家犬見狀衝出,追逐告訴人陳○豪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陳○豪因而緊張加速,行車不穩撞及路旁石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經被害人陳○豪、被害人之母陳○瑜(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均提出獨立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滿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豪、陳○瑜,均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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