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元正平日居住在彰化火車站前廣場,係以拾資源回收維生
- 二、郭元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
- 三、案經劉紋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周翠雲訴由內政部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及在車站竊取他人財物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6號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 三、沒收:
-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收受之學生記名悠遊卡1張,因被告
- (三)就犯罪事實二所竊行李箱內之保單文件4件及護照3本等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收受綽號「阿南仔」之人交付之
- (二)經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
- (三)復按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
- (四)準此,告訴人劉紋秀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取得時,該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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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532號、第9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正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元正平日居住在彰化火車站前廣場,係以拾資源回收維生。
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上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仔」之成年人,在彰化火車站一起飲酒。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其明知「阿南仔」係行乞維生,且非學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阿南仔」交付之劉紋秀所有之記名學生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彰化火車站附近遺失),並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持上開悠遊卡購買香菸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0 元)後,便將該悠遊卡與所購得之香菸1 包交給「阿南仔」,「阿南仔」再拿其中數根香菸予郭元正吸食。
嗣劉紋秀發現上開悠遊卡遺失後,向悠遊卡公司申請退款,發現已無餘額可退款,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郭元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同年8 月12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彰化火車站大廳休息吹冷氣時,發現在該大廳靠服務台之第1 台多功能自動售票機後方,置有周翠雲所有之行李箱1 個(內有ACER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保單文件4 件、護照3 本,係周翠雲在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前放置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之,並將之拖行至彰化火車站前噴水池檢視行李箱內財物,嗣因未發現值錢財物,而將行李箱暨其內物品隨意丟棄。
嗣經周翠雲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周翠雲所有之上開ACER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
三、案經劉紋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周翠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規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元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95 頁、第207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上開記名學生悠遊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卡片是「阿南仔」(非原起訴書所載之「阿蘭仔」)拿給伊的,要伊幫他買香菸,伊買完香菸後,該卡片內只有剩下幾塊錢而已。
「阿南仔」拿卡片給伊時,裡面有100多元,後來香菸買回來,伊就把卡片拿給「阿南仔」,阿南仔有分伊香菸吸食云云。
惟查:1.告訴人劉紋秀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7 年6 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搭乘公車於彰化火車站下車時,可能皮夾掉落在附近的道路,因為裡面有記名學生悠遊卡,裡面餘額有148 元,所以當日就有向悠遊卡申請退款,但伊於同年7月5 日收到悠遊卡公司回覆表示已經沒有餘額可退款,經查詢交易明細,發現同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有於統一超商彰化火車頭門市被使用140 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下稱偵8532號卷〉第9 頁至10頁),另有107年7 月6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於107 年6 月29日於上開統一超商消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1 張(見同卷第12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
可知被告確實有持上開悠遊卡至超商消費1 包香煙,且該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等客觀事實應屬實在。
2.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綽號「阿南仔」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喝酒認識的,認識差不多一年,他有時候喝醉了,就會趴在地上跟別人要錢,應係以行乞維生,偶爾會從事粗工;
「阿南仔」都來來去去的,107 年6 月29日當天在火車站跟「阿南仔」一起喝酒,酒是「阿南仔」先去買,後來又換伊去買酒。
「阿南仔」跟伊說那張卡片是他的,是等到伊被抓,伊要求「阿南仔」跟伊去警察局時,他才說那張卡片不是他的;
平常沒有看過「阿南仔」使用悠遊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208 頁至210 頁),可知被告明知「阿南仔」居無定所,主要係以乞討維生,且平常又無使用悠遊卡之習慣。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記名學生悠遊卡」該類別悠遊卡之照片,雖該卡片外觀並無可供辯識個人資料之記載(如姓名、學校等),惟卡片上仍會有「學生」字樣的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換言之,被告雖非可一望即知該悠遊卡之持卡人姓名,但「阿南仔」既非學生,即不可能擁有該「記名學生悠遊卡」,該悠遊卡顯為「阿南仔」侵占他人遺失物等財產犯罪之贓物,被告卻仍收受之並持以消費使用,可認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其辯解顯難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行李箱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行李箱看起來破破爛爛的,該行李箱已經放在售票機後面有幾天了,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所以就把該箱子撿走云云。
惟查:1.告訴人周翠雲於警詢稱:伊於107 年8 月12日下午3 時許將伊所有之行李箱置放在彰化火車站大廳第1 台對號座列車自動售票機後面,之後約莫1 小時後返回車站,在車站廣場噴水池發現疑似伊的行李箱遭人打開置於該處,隨後即至派出所請求警方拍照存證,然後伊再返回該處時,該行李箱已經不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9113號卷〈下稱偵9113號卷〉第7 頁),此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彰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8 年1月24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037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火車站平面圖、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9113卷第3 頁、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165 頁至181 頁)。
堪認被告確實有自多功能自動售票機後方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行李箱,且該行李箱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或遺失物。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6 月29日彰化火車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起,被告靠著白色多功能自動售票機旁席地而坐,期間不時擺動身體、搖晃頭部,經過約4 分鐘許,於下午3 時24分許,被告轉身探頭望向其右側多功能自動售票機與牆壁間之縫隙,於下午3 時25分許起身往其右側自動售票機方向走去,之後便拖著1 個行李箱消失在畫面左上角(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可推認被告應係坐在車站大廳內休息時,突然瞥見多功能自動售票機後方置有行李箱1 個,而起意將該行李箱竊走,並非如被告所述其已看到該行李箱放在售票機後面數天。
3.另核卷內彰化車站平面圖及行李箱失竊位置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173 頁),行李箱失竊前原擺放之位置係在多功能自動售票機後方,該附近並無垃圾桶放置,是一般人主觀上均得以認知該行李箱顯非他人丟棄或拋棄之物品。
又該行李箱既係放在多功能自動售票機後方,益可徵原所有人應係怕他人取走,而將該行李箱臨時藏放在隱密的角落,而非遺留在原地一時忘記取走或丟棄之物,故該行李箱並未脫離原所有人之持有。
是被告辯稱其以為該行李箱應是別人不要的,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告訴人於警詢雖陳稱其行李箱內除有筆電1 台、保單文件4 件、護照3 本及手機數具等語(見偵9113卷第8 頁),惟告訴人無法確定其失竊手機之實際數量、廠牌及價值,尚難認定被告所竊之財物包含手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收受贓物及在車站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修正前為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旨在處罰追贓困難,如行為人明知贓物而仍以使用,雖用後交還,然對追贓已構成困難,而應負該條之罪責(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 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購買香菸完後,即將該悠遊卡返還給「阿南仔」等語,但「阿南仔」既已經將悠遊卡交付被告使用,該悠遊卡已為被告事實上管領中,且被告可預見該悠遊卡為贓物而仍收受使用,縱然為使用贓物,未為所有權之移轉,被告仍已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權」,在解釋上,自不能置贓物之刑責而不論。
是被告所為雖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牙保)贓物,然仍應認係屬同條文之收受贓物行為,而應論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斷,尚有未洽。
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2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為累犯。
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收受贓物與竊盜,行為態樣雖不同,惟皆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於107 年6 月29日、同年8 月12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收受使用贓物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屢屢再犯竊盜案件,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收受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未婚,因原生家庭關係複雜,被家人切斷關係,與家人皆無聯絡,四處飄蕩,與他人喝酒後就身無分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取扣案之ACER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 台,應依上揭規定沒收;
所竊取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李箱1 個亦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收受之學生記名悠遊卡1 張,因被告於購買香菸1 包後,即將該悠遊卡及香菸1 包交給「阿南仔」,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吸食的數根香菸係「阿南仔」嗣後分享予被告一同施用,應屬單純贈與性質,難認為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二所竊行李箱內之保單文件4 件及護照3 本等物,該保單文件4 件及護照3 本等物,係為證明文件,可經掛失補發,客觀上價值不高,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縱均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亦無礙本次修正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就被告本件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收受綽號「阿南仔」之人交付之記名學生悠遊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火車頭門市」,持上開悠遊卡放置於悠遊卡感應器上,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香菸1 包,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該悠遊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40 元,並與綽號「阿南仔」之人共同吸食購得之上開香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等語。
(二)經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
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利益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按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
(三)復按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
但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就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再參諸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形,可知持卡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告訴人所有之記名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
(四)準此,告訴人劉紋秀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取得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收受贓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
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劉紋秀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乃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亦非自收費設備得利,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83頁、第217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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