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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銘達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9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郭祐誠向其催討債務及持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型號:J7、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摔在地上,致上開行動電話螢幕邊角破裂影響美觀功能。
復以徒手之方式,掐告訴人脖子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下頷挫傷、頭部挫擦傷、右肘及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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