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易,302,2017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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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辰
輔 佐 人 劉立文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宥辰與劉志宏曾因細故發生摩擦,劉宥辰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附近,與劉志宏因遛狗乙事發生爭吵,詎劉宥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打劉志宏之頭部、臉部,並以左手圈住劉志宏脖子,將之壓制在地,致劉志宏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與顏面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宥辰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志宏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是他打我,我閃開他跌倒造成的,我沒有打他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遛狗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進而拉扯,被告並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頭部,隨後再以左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將之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與顏面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情,除為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至14頁)存卷可考,堪可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名稱「5017」檔案,顯示告訴人前後跌至地面上2次(分別為「00:41」、「00:52」,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而除第1次係遭被告壓制外(詳下述),第2次並未受到受外力襲擊,且告訴人證稱:應該是第1次比較嚴重,因為他出力抓我脖子摔下去的,之後因意識不清楚,應該是我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應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揮拳、壓制在地所造成,而非告訴人第2次自行倒地所致,一併敘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經本院勘驗名稱「1721」檔案,顯示被告於「17:23:54」,有「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頭部」,於「17:23:56」,有「用左手將告訴人頭部往下方壓制」行為(均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打他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2.被告復辯稱:第一個舉動(即「17:23:54」),係要推開告訴人,第二個舉動(即「17:23:56」)係保護自己的反射動作云云,然觀之被告第一個舉動前右手尚經往後拉弓蓄力階段,並參酌被告揮手之角度、方向,足見被告係以右手揮拳攻擊告訴人,而非單純之推擠動作,就第二個舉動,被告刻意以左手圈住告訴人脖子,目的應在壓制告訴人,防止其逃逸,亦非拉扯後之反射動作。

是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上開名稱「1721」檔案所示,被告以右手揮向告訴人、壓制告訴人頭部之前,即「17:23:53」,「告訴人此時用左手往被告右上身抓,被告亦用手回抓,兩人開始拉扯」,可見被告及告訴人係在互毆狀態下,對被告言之,倘欲防衛自己之權利,當可離開現場,被告對告訴人揮拳、壓制頭部,並非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亦不能論以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四)至證人林怡君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與我男友遛狗,我們後來看到電桿有綁1隻狗,我們過去看那隻狗,劉志宏看到我們,就罵我們幹你娘等字眼,後來劉志宏救用手打我男朋友的肩膀,我男朋友就把劉志宏甩開,劉志宏就跌倒了,劉志宏就爬起來追我男友,又自己再跌倒,我男友跑回家後,我男友的阿公跟媽媽出來阻擋,才沒有發生打架情事等語,然林怡君係被告女友,有維護被告之動機,證詞本非可全然置信,且林怡君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未盡符合,故林怡君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僅因一時口角衝突,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又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出手(見勘驗筆錄名稱「1721」檔案「17:23:52」,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遭挑釁後,才憤而出手之情,及被告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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