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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坤仁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10號、107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坤仁、林秀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秀玲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公園路溪州森林公園內,因告訴人鄭坤仁要求被告林秀玲勿再針對案外人鐘陳明月及蔡仁勝之事耳語,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林秀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坤仁右臉,致告訴人鄭坤仁受有右邊嘴角流血等傷害。
㈡又被告鄭坤仁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溪州森林公園內,見告訴人林秀玲與鐘陳明月在說話,竟出口怒罵並作勢毆打告訴人林秀玲,經告訴人林秀玲持塑膠板凳抵制,詎被告鄭坤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林秀玲互相拉扯,致告訴人林秀玲跌倒,嗣告訴人林秀玲起身跑向公園廁所,再持拖把抵制被告鄭坤仁,被告鄭坤仁復將拉住該拖把,並與告訴人林秀玲互相拉扯,致告訴人林秀玲受有左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胸壁挫傷併左側7-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鄭坤仁、林秀玲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坤仁、林秀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以及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黃安祺之證述、㈡告訴人林秀玲於105年12月8日前往卓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張以及卓醫院106年8月18日卓綜人字第106081802號函所附告訴人林秀玲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林秀玲於105年12月11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2張以及員基醫院106年8月23日一○六員基院字第106080003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林秀玲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雙方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秀玲辯稱:我當時並未與告訴人鄭坤仁發生拉扯,並未碰觸告訴人鄭坤仁身體過等語;
被告鄭坤仁辯稱:我當時僅與告訴人林秀玲互相拉扯椅子及拖把,並未碰觸告訴人林秀玲身體過等語。
五、經查:㈠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均固指稱:被告鄭坤仁、林秀玲均有傷害彼此,致受上開傷勢等語,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之指訴若欲採為認定被告鄭坤仁、林秀玲有罪之依據,除應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有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否則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既係以使被告鄭坤仁、林秀玲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以及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黃安祺即當時於105年12月7日前往溪州森林公園處理之員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坤仁於警詢時證述:於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內與林秀玲發生糾紛,因林秀玲在公園內公然說鐘陳明月與蔡仁勝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我聽見後馬上制止林秀玲不要毀謗他人名譽,林秀玲聽見我出言制止後怒氣衝衝,用右手抓我的上衣領,用左手打我右臉頻5下,造成我右邊嘴角流血,當時阿蓮的女子看見我的臉部右邊嘴角流血立即拿衛生紙幫我擦拭,當時現場有我、林秀玲、鐘陳明月、蔡仁勝與其他不知名的民眾;
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我坐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內的椅子上,林秀玲看見我後,立即在公園內隨手拿起椅子朝我方向攻擊我,我見狀就出手抓住林秀玲手中的椅子,雙方拉扯椅子,林秀玲又跑向公園廁所前從地上取得一支長棍要攻擊我被我制止,雙方又拉扯該支長棍,林秀玲放開該長棍後,又恐嚇我說要找人來打我,我身心畏懼立即離開現場,當時現場有我、林秀玲、鐘陳明月等人等語(偵5910號卷第4頁-第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坤仁於偵查時證述:105年12月8日是她拿椅子打我,又拿木棍打我,我只是將她椅子跟木棍拉過來,並有互相拉扯的動作。
林秀玲於105年12月7日當天在公園內說蔡仁勝和鐘陳明月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我制止她,她就抓起我衣服,用她的右手掌打我右邊臉頻5下,造成我嘴角流血;
她用左手正面抓著我衣領,右手打我右邊的臉頰,後改稱是用右手抓我衣領,左手打我的右臉頰,所以我的右嘴角流血,當時有一個溪洲分駐所警員看到打的過程,也看到我嘴角流血,因林秀玲當時一直動手,員警阻止不了,當時我心想都是朋友,就沒有去驗傷。
林秀玲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點多看到我在公園坐,她竟然拿一張塑膠椅子要打我,當時鐘陳明月也有看到,我當場制止林秀玲,把林秀玲手上的椅子搶過來丟在地上,林秀玲又把椅子拿回去,後來跑去距離約50公尺的廁所拿一根長棍,我當時還在原地坐在椅子上,林秀玲拿了棍子回到我坐的位置與廁所中間處叫囂要我過去,我走過去後跟她說現場有監視器,不能亂來,可是林秀玲還是要拿長棍打我,我就抓住那長棍,互相拉扯,最後我放棄,長棍被林秀玲搶回去後,她就恐嚇我說要找人來打我,這過程鐘陳明月有看到,當天我沒有打林秀玲的左腹部,我跟林秀玲拉扯椅子及長棍都沒有碰觸或撞擊林秀玲的身體等語(核交卷第5、6、22-2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年12月7日約中午時後在溪州公園,因我與鐘陳明月是好朋友,而鐘陳明月在溪州森林公園內賣涼水,我過去跟她買一瓶礦泉水,蔡仁勝他就罵我為甚麼跟鐘陳明月與鄭坤仁說兩人有密切關係,又說我為甚麼不再去告密,當我在跟蔡仁勝解釋時,鄭坤仁在旁邊,他突然站起來,對我罵三字經,我就走過去跟鄭坤仁說,我完全沒有講到你,你為甚麼要對我這樣,後來我們兩個就發生拉扯,在拉扯當中,他有打到我的嘴巴,最後旁邊的人將我們兩個分開,然後警方就制止我們繼續吵架,然後我就回家。
隔天105年12月8日早上約8時許,我又前往溪州公園找鐘陳明月解釋昨天的事,當時鄭坤仁也坐在那裡,鄭坤仁看到我在那裡,就說妳是找死,還敢來,我告訴他這是公園誰都可以來,他就站起來,又罵我三字經,鄭坤仁又要打我,我拿一張椅子作為嚇阻用,他就搶走我的椅子,我就跑到鐘陳明月賣飲料的地方,鄭坤仁就勒住我的脖子,就用拳頭毆打我的肋骨,並一邊打一邊說要打死我死,我就蹲下膝蓋就撞傷,後來我就回家請朋友載我去卓醫院就醫等語(偵5910號卷第7頁、第8頁反面、第9-1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5年12月7日我和鄭坤仁在公園內,因鐘陳明月和蔡仁勝的關係起了口角,我沒有向鐘陳明月的老公說她與蔡仁勝有什麼不正常關係,蔡仁勝說我去密告,他作勢要打我,鄭坤仁突然就罵我三字經,後來我和鄭坤仁就互相拉扯,他有打到我的嘴巴,我的手亂撥,有撥到鄭坤仁的牙齦,我沒看到鄭坤仁有流血,警察有看到我和鄭坤仁互相拉扯的過程,警察有叫鄭坤仁不能打我。
105年12月8日上午8、9點,我要跟鐘陳明月說我沒有跟她的丈夫耳語,鄭神仁就在那邊罵我三字經,作勢要打我,我就拿椅子抵制他,後來椅子被鄭坤仁搶走,我就跑到鐘陳明月旁,鄭坤仁就把我的脖子鎖住,一直用手打我的左腹部,說要打死我,我被他打到很痛,我就跪下,造成我膝蓋受傷,他還要繼續打我,我就跑去廁所,他追去廁所那裡還想打,我就拿廁所內的拖把要抵制鄭坤仁打我,鄭坤仁就把拖把搶走,我就腹部很痛,當天9點多我回到住處請房東載我去就醫等語(他字卷第3頁、核交卷第5、6、22-24頁)⒌證人鐘陳明月於106年3月24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5年12月07日大約9時多左右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內賣飲料時,林秀玲在公園內說我與蔡仁勝二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鄭神仁在旁聽見後阻止林秀玲不要亂說話,造成林秀玲不悅,我親眼看見林秀玲徒手拉鄭坤仁的上衣接續出手毆打鄭坤仁的臉頰約2-3分鐘左右,當時造成鄭坤仁的嘴角流血,鄭坤仁立即用手阻擋林秀玲的攻擊,當時現場有我、蔡仁勝在現場觀看他們2人。
我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多左右,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內現場賣飲料時,林秀玲又因105年12月7日的事情又出手攻擊鄭坤仁,我親眼看見林秀玲在公園內隨手拿起椅子,朝鄭坤仁的方向攻擊,鄭坤仁立即出手阻擋搶下林秀玲手中的椅子,林秀玲又跑向公園廁所前取得一支木棍拖把朝鄭坤仁的方向攻擊,鄭坤仁又出手阻擋搶下林秀玲手中的木棍拖把,時間約2、3分鐘左右。
當時現場只有我、林秀玲、鄭坤仁在現場等語(偵5910號卷第18-20頁)。
⒍證人鐘陳明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於105年12月7日約7時多左右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內賣涼的,當時我賣涼的攤位在公園石桌、石椅旁,林秀玲先來我賣涼的攤子,站我旁邊罵當時坐在離我攤子不遠的蔡仁勝,但蔡仁勝當時也沒有回應,靜靜給林秀玲罵,而林秀玲就從我攤子這邊,一直靠近蔡仁勝罵蔡仁勝,而坐在靠近我攤位旁石椅的鄭坤仁聽見後就說罵甚麼,林秀玲就說蔡仁勝與鄭坤仁都一樣都吃軟飯,鄭坤仁聽到後就站起來說,大家都是朋友怎麼要罵成這樣,林秀玲就靠近鄭坤仁後,出手打鄭坤仁左邊的臉一下,鄭坤仁嘴角就流血,事後鄭坤仁要走林秀玲有拉鄭坤仁的衣服。
我於105年12月8日上午7時多左右,一樣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內我的攤位上賣涼的,鄭坤仁先來石椅坐,林秀玲後來才來,林秀玲就一直罵鄭坤仁,鄭坤仁沒有回應,林秀玲就拿石桌旁的塑膠椅子要打鄭坤仁,鄭坤仁就跟林秀玲拉扯而搶下林秀玲手中的椅子,我在攤位這裡看到林秀玲跑向公園大門口的廁所前拿一把拖把,鄭坤仁看到後,就跑去的廁所那裡去搶下林秀玲手中的木棍拖把,雙方沒有打架,只有拉扯等語(本院卷第109-128頁)。
⒎證人蔡仁勝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5年12月7日上午去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內找人聊天,我看見林秀玲與鄭坤仁交談不久後,林秀玲就徒手毆打鄭坤仁的臉頰約2-3分鐘左右,當時造成鄭坤仁的嘴角流血,當時現場有我、鐘陳明月在現場觀看他們2人,我不知道林秀玲為何要打鄭坤仁。
105年12月8日我沒有去公園等語(偵5910號卷第21-22頁)。
⒏證人蔡仁勝於偵查時證述:105年12月7日因我坐比較遠,不知道林秀玲與鄭坤仁他們在吵甚麼,我有看到林秀玲甩鄭坤仁巴掌,鄭坤仁的右嘴角有流血,當時很多人都在場。
105年12月8日我沒有去公園,我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等語(核交卷第33頁)。
⒐證人蔡仁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於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左右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森林公園內坐時,林秀玲與鄭坤仁就突然吵起來互相大聲嚷來嚷去,我不知道他們在吵甚麼,嚷幾句後,林秀玲就走幾步靠近鄭坤仁,打鄭坤仁一巴掌,鄭坤仁的嘴角流血,鄭坤仁立即用手阻擋林秀玲的攻擊,當時現場鐘陳明月在賣涼水,我沒有看到鐘陳明月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5頁)。
⒑證人黃安琪於偵查時證述:我在於105年12月7日在溪洲森林公園值守望勤務,因公園另一邊有人喊在打架,因此我就過去查看,當天只有我一個人過去,沒有其他員警過去,我到現場時林秀玲與鄭坤仁已經被現場的民眾拉開,我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當時我有看到鄭坤仁坐在椅子上嘴角有流血,鄭坤仁有說他跟林秀玲吵架等語(核交卷第33、34頁)。
⒒證人黃安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於105年12月7日在溪洲森林公園值守望勤務,因有人喊在打架,因此我就一個人過去查看,沒有其他同仁一起去,我到現場時林秀玲與鄭坤仁已經被現場的民眾拉開,我沒有看到事發的經過,當時我有看到鄭坤仁坐在椅子上嘴角有流血,鄭坤仁有說他因拉扯好像有打到才流血,但沒有說是被誰打到跟林秀玲吵架,後來我就再回去值守望勤務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0頁)。
㈢就被告林秀玲於105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傷害告訴人鄭坤仁部分:⒈觀諸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上開證述,被告林秀玲究竟係先徒手拉告訴人鄭坤仁衣物後,再出手毆打告訴人鄭坤仁的臉頰2、3分鐘,而造成告訴人鄭坤仁嘴角流血,還是被告林秀玲未拉告訴人鄭坤仁的衣物,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鄭坤仁臉頰一下,而造成告訴人鄭坤仁嘴角流血一情,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甚至出現極大之歧異,吾人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是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本件被告林秀玲與告訴人鄭坤仁為本件爭執,起因為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二人,且斯時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二人又在旁觀看,對告訴人鄭坤仁突遭被告林秀玲出手傷害為證述,在客觀上應屬記憶深刻,就細節部分雖難以回憶,但就被告林秀玲傷害告訴人鄭坤仁方式此種情節應不致遺忘,但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就此部分之證述不僅先後不同,甚至出現矛盾;
雖告訴人鄭坤仁上開證述固前後就被告林秀玲於當時抓起其衣領,用左手打其右邊臉頻5下,造成其嘴角流血一情大致一致,但告訴人鄭坤仁此部分證述,又與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上開證述不同,其間之不一致殊難理解。
是告訴人鄭坤仁、證人鐘陳明月、蔡仁勝上開所為之證述難認無瑕疵存在。
⒉告訴人鄭坤仁上開雖又證述:當時有一個溪洲分駐所警員看到打的過程,也看到我嘴角流血,因林秀玲當時一直動手,員警阻止不了等語,更與證人黃安祺上開證述其於105年12月7日在溪洲森林公園值守望勤務,因聽聞有人打架,因此獨自前往查看,至事發地點時,被告林秀玲與告訴人鄭坤仁已經被現場民眾拉開,未見得事發經過等語不同,其間之不一致更難以想像,更見告訴人鄭坤仁上開所為之證述有瑕疵存在。
㈣就被告鄭坤仁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傷害告訴人林秀玲部分:⒈觀諸證人鐘陳明月上開證述,究被告鄭坤仁為何與告訴人林秀玲拉扯塑膠椅子、告訴人林秀玲又為何前往公園廁所拿拖把、被告又為何前往廁所去搶下告訴人林秀玲的拖把,而雙方又發生拉扯等項,均敘述甚詳,此情狀如非其親身經歷,諒難將此各項證述如此詳細,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證人鐘陳明月曾遭受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所證情節,亦未見遭誘導及佈置之狀,更無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鐘陳明月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而難認被告鄭坤仁有傷害告訴人林秀玲之行為。
⒉再告訴人林秀玲上開證言固前後就被告鄭坤仁於105年12月8日上午9點,鎖住其脖子,並持續用手毆打其左腹部,其因此跪下,並造成其膝蓋受傷等情大致一致,但告訴人林秀玲此部分證詞如為真正時,被告鄭坤仁當時鎖住告訴人林秀玲脖子,應是為控制告訴人林秀玲行動,以便持續毆打告訴人林秀玲左腹部,且被告鄭坤仁毆打告訴人林秀玲左腹部之力道已達告訴人林秀玲屈膝跪下,且屈膝往下之力道又可造成其膝蓋受傷,亦應可認定被告鄭坤仁斯時鎖住告訴人林秀玲脖子之力道應不小,否則豈可達到持續毆打告訴人林秀玲左腹部,並導致告訴人林秀玲屈膝跪下,造成其膝蓋受傷,但又為何未見告訴人林秀玲於歷次證述時曾提及其脖子有何不適之處,且告訴人林秀玲於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11日前往卓醫院及員基醫院就診,又為何均未診斷出告訴人林秀玲脖子有何傷勢,是告訴人林秀林上開所為之證述與常情不符。
㈤從而,卓醫院及員基醫院所出具之上開診斷書以及證人黃安祺上開證述:於105年12月7日在溪洲森林公園看到鄭坤仁嘴角有流血一節,是可認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斯時受有傷勢,然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本件在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鄭坤仁、林秀玲確有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所指對其等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鄭坤仁、林秀玲涉犯傷害罪嫌之證據,除告訴人鄭坤仁、林秀玲之指訴外,其餘證據均無從佐證補強其等指訴為真,自尚不足證明被告鄭坤仁、林秀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坤仁、林秀玲確有符合公訴人所指前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法證明被告鄭坤仁、林秀玲有傷害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鄭坤仁、林秀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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