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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炎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炎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炎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於106年7月14日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7日20時許、同年月19日11時許,冒用劉德雄之名義,致電甲○○謊稱:「我是你朋友劉德雄,我要換電話號碼,請你將我舊的電話號刪掉。」
、「正與別人簽約,因此要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19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至施炎禮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施炎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上網搜尋小額借款,連結至某一網址後,加入該網址頁面所顯示之LINE帳號,並詢問如何借款,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反面)。
經查:㈠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外(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反面),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6002621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22544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
又告訴人甲○○就曾遭上開受騙情節,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06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0頁),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伊在本案發生前,即曾在網路或媒體上看過詐騙集團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後作為詐騙工具的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任意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之風險及涉犯之刑罰。
被告所辯係為借款而寄交上開帳戶給對方乙節,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況依其所辯,其與在網路上刊登「小額借款」廣告者素未謀面,不但未查明該刊登廣告者之背景為何,且在該刊登廣告者尚未與其見面並交付借款前,竟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寄交上開台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而須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
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不詳姓名者所可能涉及之刑責,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⒊被告於偵訊時雖另曾辯稱: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係因前往銀行路上遺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
然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騙取所得之情形,亦難認有發生之可能。
從而,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實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於106年5月間某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然依卷附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7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22544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被告係於106年7月14日申設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自無可能於106年5月間寄交帳戶資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先後不一且有違常情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斟酌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為280,000元,其中扣除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150,000元,其餘129,960元業經圈存,並已返還予告訴人(見警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卷第24頁台中商業銀行前揭107年7月24日之覆函),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塑膠射出、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對自己犯行悔悟之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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