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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伶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佳伶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透過「臉書」網站認識蔡承學,並得知蔡承學願以俗稱「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以現金對之收購SIM卡後,遂於106年5月2日,與蔡承學一同前去位在台中市之某家電信門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台哥大門號)。
待被告申辦取得上開SIM卡後,隨即再將之交付予蔡承學,以此方式幫助蔡承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
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⑴同年6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嗣有趙巧吟於瀏灠網站之際,發現上開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透過超商宅配寄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之方式,寄給詐騙集團自稱「汪賢修」之人,待「汪賢修」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用以充當渠等對劉象博詐取財物所用之人頭帳戶。
⑵於同年6月初某日,在網站上刊登向不特定人提供貸款之訊息,嗣有廖家信發現貸款資訊,詐騙集團即以施佳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廖家信聯繫,廖家信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透過超商宅配寄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之方式,寄給詐騙集團,待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用以充當渠等詐取財物所用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趙巧吟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劉象博於警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趙巧吟使用超商宅配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之收據影本、證人廖家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俞伯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4月底,透過臉書認識蔡承學,而自蔡承學處得知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取得金錢,並於106年5月2日,由蔡承學開車搭載被告與余伯穎前往臺中某通訊行,向「黎光明」辦理本案台哥大門號及其他數門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蔡承學跟我說辦手機門號可以換現金,但辦完之後沒有給我錢,也沒有給我SIM卡,他還說要跟我借錢投資黃金跟紅銅,我因此陸陸續續借給他30幾萬元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無法判斷其辦理門號後會遭詐騙集團使用,欠缺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申辦之台哥大門號,並非直接用以詐騙使用,被告縱使將上開門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仍與劉象博與廖家信遭詐騙無直接影響,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五、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而提供門號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如不能預測其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預見」與否係屬主觀要件之要素之一,深藏於被告之內心,除非被告坦承其內心之想法,否則「已否預見其發生」、「預見其發生」後,究竟是「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只是「確信其不發生」之認定仍必須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門號時之情狀、交付門號後有無補救作為、有無取得對價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亦即,檢察官必須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有預見其所為提供正犯犯罪助力,並進一步證明被告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不應一概而論交付門號之人均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經查:㈠本案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鑑定被告個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經彰基鑑定認為:「個案於鑑定過程中可針對鑑定者提問回答,針對此次涉入詐欺案,個案表示單純相信同案(蔡先生及俞先生)所說可賺錢之言語,因而陸續申辦多支門號,並變賣自身擁有之股票及保單借貸投資同案,直至個案皆未拿到金錢加上收到法院公文,方才警覺自己遭到詐騙。」
「綜觀個案目前其社會功能表現可,但因社會性經驗較為不足,加上自身判斷能力較同年齡低下,因而涉案。
評估個案支持系統較為薄弱,建議需社會資源協助,降低其再次觸犯法律之風險」、「個案全智商61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與107年5月2日本院之智力評估結果無顯著差異」(本院卷第139頁)、「個案明顯有邏輯不佳、草率、無法詳細考慮情境等狀態,顯有認知能力較一般同年齡者顯著落後的問題」(本院卷第147頁)等情,是從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事物雖有基本是非對錯之觀念,惟理解力、判斷力、社會經驗均不佳,對於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易受影響而明顯過於表面及簡化,故本案難從一般通常生活經驗而遽認定被告知悉其將門號交付他人,有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可能之基本認識。
㈡檢察官固聲請傳訊證人俞伯穎,用以證明被告辦理門號之經過及其精神狀況正常等情,並經證人俞伯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承學介紹被告向黎光明辦門號換現金,蔡承學主動找我,叫我帶他們去辦門號,那天蔡承學開車載我去火車站接被告,被告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無異,辦完離開之後,被告在路上說她沒有拿到SIM卡,也沒有拿到錢,我有馬上打給黎光明,但他已經不接電話了,感覺被告蠻著急的,她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拿,我說會幫她找黎光明,但是我找不到黎光明,黎光明後來到台中監獄執行。
被告向黎光明辦過不只一個門號,她應該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05頁)。
然查蔡承學因涉及詐欺案件而遭通緝,經本院傳訊不到,且其曾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證人俞伯穎自稱經蔡承學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案現正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另查俞伯穎、蔡承學及黎光明均因協助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已分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279至290頁、第345至378頁),顯見俞伯穎、蔡承學、黎光明均與詐欺集團往來密切,難以排除其等以不法手段向他人騙取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無法期待證人俞伯穎作證時會坦然承認向被告實施詐騙,而使自己再度涉犯詐欺罪名,是以證人俞伯穎辯稱:被告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云云,未可遽信。
㈢另被告因確信蔡承學不會欺騙被告,而陸陸續續借款30多萬元予蔡承學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蔡承學簽發之本票為證(本院卷第99頁);
而彰基於訪談被告家人時,被告之父親亦向鑑定單位表示:被告曾將名下三張股票及儲蓄險皆兌現,還將家中機車寄到台北貸款,直到警方拿傳票到家中,被告仍不相信自己被騙,被告並曾稱因為對方講話很真,自己就信任他,先前也有借錢給別人的經驗,但對方都有還錢等情,有鑑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此外,證人俞伯穎之上開證述,雖有為脫免其自身再度涉犯詐欺罪責罪而誆稱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云云之可能性,然就證人俞伯穎證述被告確實為了換現金之目的,而聽信俞伯穎、蔡承學所言前往申辦本案門號,惟事後並未取得任何現金,且被告不止一次申辦門號均未取得款項等語之證述內容,除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外,亦與本院所調得之查詢被告申辦臺灣大哥大、遠傳、亞太行動門號資料之客觀證據相合(本院卷第183至194頁),故證人俞伯穎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而得證明被告顯然十分信任蔡承學、俞伯穎二人之事實,並得佐證被告稱其因信賴蔡承學而將金錢交付予蔡承學等語非虛。
故本案被告如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蔡承學,將遭蔡承學供作不法使用,即不應該再交付自己之金錢予蔡承學,讓被告自己蒙受損失,可徵被告確實因理解力、判斷力低於常人、社會經驗不佳,因此社會情境之理解及判斷過於表面及簡化,以致於僅從蔡承學片面之詞而對蔡承學產生莫名之信任,並導致被告無從預見蔡承學會其將所申請之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包裝、居家看護等工作,經本院於107年間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告在前兩個年度均有正當之工作收入(105年間約有35萬餘元收入、106年間約有3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生活狀況正常,素行良好,惟經鑑定後查知被告確實有如上述鑑定報告所稱認知能力較一般同年齡者顯著落後的問題。
故本案被告因智識能力較為低下,難以預見將門號交付他人將會作為犯罪使用,而與一般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中之門號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相異,故本案應認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主觀認知與其所辯之事實相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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