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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6、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啟東犯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啟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前之某時,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中華路212巷(無尾巷)產業道路,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方式,竊取林世訓、林深泳、蔡蕪澤、廖清源及陳進國等五人抽水馬達上之電線,林啟東得手後,旋將竊得電線裝在白色飼料袋內,以腳踏車載離現場,嗣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林世訓至上址農田巡視,見林啟東騎乘腳踏車所載運白色飼料袋露出電纜線,行跡可疑,當場喝斥「你是來剪電線的,你不能走,我回去拿手機報警」等語,林啟東即諉稱「東西是田裡撿到的」云云,並趁林世訓返家報警之際,將裝有竊得電線之白色飼料袋棄置農田,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警方至場扣得林啟東棄置現場內裝盜贓電線之白色飼料袋,再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發覺林啟東即係林世訓遇見之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啟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六方式,竊盜邱平所有之電纜線1批,林啟東得手後,為除去所竊得電纜線外皮以獲取銅線,竟另行起意,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故意,又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七之方式,除去所竊得電纜線之外皮。
嗣警方於107年6月30日6時30分許接獲「有人在彰化縣溪洲鄉三條村濁水溪河床燃燒東西」之報案後,至濁水溪河床,見林啟東在場進行盤查,林啟東在警方不知附表編號六至七之情前,即主動供述並自願受裁判,警方並扣得燃燒電纜線外皮後之裸銅10公斤及鐵剪1支,而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啟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扣案物,係犯罪嫌疑人遺留在現場之物,經留存者;
而犯罪事實欄二扣案鐵剪1支及裸銅10公斤,則係被告任意提出供扣押之物,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規定之法定程序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107年1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中華路212巷無尾巷裡產業道路,與證人林世訓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下班回家經過」云云。
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有竊盜行為:⑴證人林世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要到田裡開水灌溉,當我進入我田裡的無尾巷就與一名陌生男子相遇,該名男子坐在腳踏車上,後座載有一包裝滿東西的布袋,布袋上面有1、2綑電線,我驚覺該人可能是來剪電線的竊賊,就大聲喝斥他說『你是來剪電線的』,該人回說他是從田裡撿到的,當時我沒有帶手機,我就跟他說『你不要走』,我就騎機車回家拿手機,跟家人講,嗣回到現場時,該人已經離開,但現場遺留該人腳踏車後座載運之布袋及電線,我田裡電表號碼00-0000-00之電線被剪斷竊取,現場遺留電線有一條是我遭剪斷竊取之電線,當時我有戴頭燈,現場遺留袋子裡有7條電線,最長得那條是我的,警方請我指認的數張相片裡,其中編號5之男子(本院按即被告),與我在田裡看見的有七成像(偵字651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46頁),我當時戴頭燈照到被告的臉,我跟被告說『你怎麼都來偷剪電線』,被告答稱『不是,我田裡面撿的』,被告坐在腳踏車上停車,被告腳踏車後面載用袋子包起來的電線,袋子有露出電線,我跟被告說『你不能走,我回去拿手機打電話報警』,我就回去拿電話,我發現被告的地方離我家3、4百公尺,我馬上打給派出所,我回去時跟我太太說那個人偷剪電線,我太太及姪子有騎機車去追,警察到達時現場有個袋子裡面有電線,另外還有些電線未裝在袋子裡,被告已不在場了,那包袋子裡有我被偷的電線,我不會冤枉被告(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正面)」等語,衡以證人謝清波即承辦員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發現一個袋子包著一大綑電線,丟在一塊休耕地上,證人林世訓有說歹徒的特徵,所穿衣服是深色,騎乘淑女車,前面有菜籃,我就調附近監視器看到確實有這樣的人,因我的同事有辦過該監視器錄錄到人之案件,所以才認出是被告,證人林世訓說袋裝電纜線係被告所丟,我到現場時,去看證人林世訓的電線真的被剪斷不見,電線被銳利器材剪斷,因切口平整。
接著證人林世訓就帶我巡事附近有抽水馬達的田,發現好幾人的抽水馬達電線被剪斷,1月20日當天我只知道被害人林世訓名字,其餘被害人姓名,是因證人林世訓告訴我住在那裡,我就依證人林世訓告訴我的住家去查訪其餘被害人,該等被害人亦說電線被偷走。
後來我將現場扣到的電纜線分成七綑放在派出所地上,請該等被害人認領,該等被害人領回的電纜線外皮顏色,跟現場被剪斷電纜線顏色一致,且該等被害人電纜線確實有被偷(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等語,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證人林世訓當時有問我『為何要偷剪電線』,我答以『我沒有竊取電線,我從那邊經過而已(偵字6516號卷第45頁),而107年1月20日5時1分48秒監視器錄到我騎腳踏車出現在埤頭鄉新庄路與光華路口新庄路往北,是因當時我要回家,我從埤頭鄉圳南路往北走,經過高速公路底下,當時我遇到的人問我為何要偷剪電線,但是我跟他說沒有,他叫我不要走後,就騎機車離開,我跟著離開(偵字6516號卷第128頁)」等語,且被告與證人林世訓碰面後,於同日凌晨5時1分許確騎乘腳踏車,行經埤頭鄉新庄路與光華路口新庄路往北時,遭監視器錄錄到影像,亦有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足稽(偵字6516號卷第62頁)。
茲證人林世訓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斷無誣攀之理,向警方指述被告即係在路上所見載運內裝盜贓電線袋子之人後,被告亦坦承在上揭時地遇到證人林世訓,且二人就被告有無偷電線之情,曾有短暫對話,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竊盜案相關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6516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在在證明,被告騎腳踏車所載運內裝盜贓電纜線之白色飼料袋,遭證人林世訓發現,被告除否認竊盜犯行外,又向證人林世訓解釋「該白色飼料袋所裝電線,係被告從田裡面撿的」云云,復趁證人林世訓回家打電話報警時,將該內裝盜贓電纜線之白色飼料袋棄置附近田間,乘隙騎腳踏車逃離現場,故證人林世訓之證言,佐以上揭情狀,已足認被告即係棄置內裝盜贓電線白色飼料袋在埤頭鄉陸嘉村中華路212巷(無尾巷)產業道路農田之人。
⑵警方扣得上揭內裝盜贓電線白色飼料袋後,當日即知除被害人林世訓被竊電線外,尚有其餘不知名被害人抽水馬達電線遭竊,嗣經警查訪後,始知即係林深泳、蔡澤蕪、廖清源、陳進國等人之抽水馬達電線於107年1月20日遭竊,且被竊電線均在上揭遭查扣內裝盜贓電線之白色飼料袋內尋獲,業經證人林深泳、蔡澤蕪、廖清源、陳進國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字第651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竊盜案相關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字651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9頁),足徵,被告棄置在埤頭鄉陸嘉村中華路212巷(無尾巷)產業道路農田之扣案電線,均係107年1月20日4時30分前某時,被害人林世訓、林深泳、蔡澤蕪、廖清源、陳進國等人裝田間抽水馬達之電線遭竊盜得手後,竊賊一併裝在扣案白色飼料袋內,由被告騎腳踏車載離竊盜現場之際,被林世訓發覺,遂遭被告遺棄在地。
⑶本案雖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現場行竊,惟農用抽水馬達常因水泥基座或螺絲固定,體積、重量均大,除非用特殊工具及汽車搬運不易竊取,而識途老馬均知連結抽水馬達之電線價值不斐,只須利器切割或剪斷即可得手,銷贓後也查不到被害人,竊賊及收贓者均可逍遙法外,遂成農業縣市竊賊之最愛,而為農民心腹之患,故不可能有竊賊好心到不辭勞苦到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田間行竊連結抽水馬達之電線,集中裝袋後,任意棄置田中,供剛好路過之被告撿拾之理。
故被告騎腳踏車所載白色飼料袋內之扣案盜贓電線,係被告竊盜所得,已堪認定。
再參以證人林世訓於警詢稱「我驚覺他(即被告)可能是來剪電線的竊嫌,就大聲喝斥他『你是來剪電線的』,被告稱『不是,我從田裡面撿的』(偵字6506號卷第50頁)」等語,足徵,證人林世訓初遇被告時,不僅不知有竊案發生,亦不知自己係竊盜案被害人,更不知附近林深泳、蔡澤蕪、廖清源、陳進國等人耕地之抽水馬達電線已遭竊取,乃被告竟稱「不是(來剪電的),我從田裡面撿(到電線)的」云云,並趁證人林世訓回家報警時,趁隙將內有盜贓電線之白色飼料袋棄置田裡,馬上逃離現場,益徵,被告早知白色飼料袋內所藏盜贓電線均係其竊自附近農民抽水馬達之電線,若不立即丟棄逃離,將被警查獲,遂將贓物電線丟包後逃離。
㈡茲成問題者,乃被告有無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銳利器物行竊本案之電線?訊之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清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勘驗,看到電線類似被銳利的器材剪斷,因為切口平整(本院卷第75頁反面)」等語,再觀諸卷附被害人林深泳、蔡澤蕪、廖清源、陳進國等人被竊取之電線照片(偵字第6516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70頁、第78頁、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可見電線塑膠包皮連同金屬線之斷面平整,而常人生活經驗,若不用足以切割或剪斷電線塑膠外皮及金屬電線之銳利器物,徒手根本無法造成電線包皮連同金屬線平整之斷面,足證,被告有使用足以切或剪斷該等電線之銳利器物行竊該等電線,茲被告據以行竊附表編號一至五電線既使用器物,且該器物足以切割或剪斷電線塑膠外皮及金屬電線,自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
再衡以被告行竊附表編號六之金屬電纜線係用鐵剪而非徒手,益徵,被告若不用工具,根本無法徒手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五之金屬電線。
故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平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107年2月繳費憑證、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偵字第5946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及燃燒電纜線現場照片(偵字第5946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附卷足稽,而被覆塑膠之電線電纜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露天燃燒,確屬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亦有行政院環保署88年3月18日(88)環署空字第001670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4頁),此外,並有鐵剪1支及裸銅10公斤扣案足稽。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業於107年8月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8條原規定「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後則將條次變更為第55條規定「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所用器物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犯附表編號六犯行所用鐵剪,既屬金屬材質且能剪斷金屬電纜線,更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6罪,就附表編號七部分,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於103年7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上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7月15日經本院以104年審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5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被告犯本案前在97年及98間已有竊盜電纜線為取得銅線,而犯同質性空氣污染防制法罪刑執行完畢之情,於99年至101年間亦有竊盜罪刑執行等情,且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亦有竊盜犯行,足徵,被告對於竊盜及空氣污染防制刑罰執行之相對感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最低本刑均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至七犯行,係因民眾報案有人在燒東西冒黑煙,警員莊俊宜對那邊環境較熟,所以開巡邏車至場,發現被告在場神情緊張,又在香蕉樹下發現一包裸銅,我們懷疑被告可能竊盜電線來這邊燒,我們跟被告說不然你就乾脆自己講一講,我們帶你回去查的話浪費大家時間,被告很坦白說在竹塘那邊犯案,被告就帶我們到竹塘某秧苗場,就這樣破案,業據證人莊俊宜警員在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茲查獲被告處所在濁水溪河床,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且電纜線非如汽機車,並無官方編號可供追查是否竊盜所得,在警方到場前,任何人均有可能出入濁水溪河床燃燒電纜線,不能只因警方到場時見被告在場且神情緊張,復有燃燒痕跡,即認警方已確知被告即係燒電纜線之人,且已確知被告有竊盜電纜線之情。
故警方雖主觀上懷疑被告有犯罪之情,但在被告自白前,根本無法確知被告有為附表編號六至七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就附表編號六至七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行為有所不當,被告所竊取抽水馬達上之電線,價值雖不多,但已造成辛苦農民農事上諸多不便、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遠大於所竊電線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犯後毫無悔意,但就附表編號六至七坦承,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六犯行所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偵字第5946號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而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所使用足以切或剪斷電線之銳利器物既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六竊盜所得電纜線均已發還被害人,故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係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修正前)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 罪刑 │
├───┼────────────┼──────────┤
│一 │至林世訓位於電表電號為71│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4299-07農田,以不詳方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使用足供兇器使用可切或剪│柒月。 │
│ │斷電線外皮及金屬之不明銳│ │
│ │利器物(起訴書記載為剪刀│ │
│ │),將該電表電號抽水馬達│ │
│ │上之電線弄斷,而竊盜得手│ │
│ │。 │ │
├───┼────────────┼──────────┤
│二 │至林深泳位於電表電號為71│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4078-12農田,以不詳方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使用足供兇器使用可切或剪│柒月。 │
│ │斷電線外皮及金屬之不明銳│ │
│ │利器物(起訴書記載為剪刀│ │
│ │),將該電表電號抽水馬達│ │
│ │上之電線弄斷,而竊盜得手│ │
│ │。 │ │
├───┼────────────┼──────────┤
│三 │至蔡蕪澤位於電表電號為71│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4078-07農田,以不詳方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使用足供兇器使用可切或剪│柒月。 │
│ │斷電線外皮及金屬之不明銳│ │
│ │利器物(起訴書記載為剪刀│ │
│ │),將該電表電號抽水馬達│ │
│ │上之電線弄斷,而竊盜得手│ │
│ │。 │ │
├───┼────────────┼──────────┤
│四 │至廖清源位於電表電號為71│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4078-10農田,以不詳方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使用足供兇器使用可切或剪│柒月。 │
│ │斷電線外皮及金屬之不明銳│ │
│ │利器物(起訴書記載為剪刀│ │
│ │),將該電表電號抽水馬達│ │
│ │上之電線剪斷,而竊盜得手│ │
│ │。 │ │
├───┼────────────┼──────────┤
│五 │至陳進國位於電表電號為71│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4078-09、00-0000-00、7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078-17農田,以不詳方式│捌月。 │
│ │使用足供兇器使用可切或剪│ │
│ │斷電線外皮及金屬之不明銳│ │
│ │利器物(起訴書記載為剪刀│ │
│ │),將該等電表電號抽水馬│ │
│ │達上之電線剪斷,而竊盜得│ │
│ │手。 │ │
├───┼────────────┼──────────┤
│六 │於107年3月29日某時許,騎│林啟東犯攜帶兇器竊盜│
│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竹塘鄉│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沒│
│ │竹塘段2010地號土地,持客│,沒收。 │
│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 │
│ │竊取邱平所有被覆塑膠之電│ │
│ │纜線1批得手【價值約新臺 │ │
│ │幣(下同)36,600元】。 │ │
├───┼────────────┼──────────┤
│七 │於107年3月30日2時許,至 │林啟東無空氣污染防制│
│ │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濁水溪│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
│ │河床,以自備打火機引燃上│害健康之物質,累犯,│
│ │開附表編號六竊得之被覆塑│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膠電纜線,取得裸銅10公斤│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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