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4年底止,與柯文堂(檢察官
- 二、乙○○另自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2日為警查獲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沈家
- 三、按關於刑法第268條「賭博場所」之解釋,我國實務向來認
-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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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澤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1 年間起至104 年底止,與柯文堂(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人數不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柯文堂提供其所經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香港六合彩、台彩及運動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網站簽賭香港六合彩或「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上所設置各式球類比賽之運動賭博,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或由不特定賭客向乙○○下注簽賭,乙○○於接受賭客賭注後,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村路000 巷0 ○00號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下注。
乙○○也會與組頭丙○○、甲○○互轉牌支,再由自己與賭客對賭,或轉牌給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丙○○、甲○○。
運動賭博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不等,並依上開網站所開出之國內外職業運動競賽參賽隊伍之賭盤賠率計算彩金,輸贏由比賽結果決定;
六合彩、台彩部分,則係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台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分別可獲得57倍、570 倍、7,500 倍、36倍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該網站所有。
乙○○分擔其與另3 名代理商下賭客(賭客甲○○除外)輸贏的5 %,賭客甲○○部分(按甲○○除為六合彩組頭外,亦曾在「天下運動網」下注簽賭),乙○○則分擔10%之輸贏,於上開經營賭博之期間內,總計已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乙○○另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MY 」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AMY 」提供其所經營、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法老王」賭博網站,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台彩及運動賭博之場所,及不詳之人所提供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555 」賭博網站,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運動賭博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法老王」網站簽賭六合彩、台彩或在「法老王」、「555 」網站簽賭該網站上所設置各式球類比賽之運動賭博或其他賭博項目(例如:比大小),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或由不特定賭客向乙○○下注簽賭,乙○○於接受賭客賭注後,即在其上址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下注。
運動賭博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為簽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不等,並依上開網站所開出之國內外職業運動競賽參賽隊伍之賭盤賠率計算彩金,輸贏由比賽結果決定;
六合彩、台彩部分,則係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分別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台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分別可獲得57倍、570 倍、7,500 倍、36倍之彩金,如未對中,賭客之簽賭金全歸各該網站所有。
乙○○分擔其與另3 名代理商下賭客輸贏的5 %,於上開經營賭博之期間內,總計已獲利5 萬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沈家弘、丙○○、張瀚天、張永樞證述明確,並有職棒簽賭帳務資料單4 張、蒐證照片10張、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1頁、第53至57頁、偵11089 號卷第9 、11頁、第43至60頁、第84至11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關於刑法第268條「賭博場所」之解釋,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賭博網站,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均可自行連線至該網站,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柯文堂、丙○○、甲○○、人數不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AMY 」及其他人數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自101 年間起至104 年底止、於犯罪事實欄二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均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再犯罪事實欄一、二認定被告所參與賭博網站提供之賭博項目、共犯、被告分擔輸贏之比例,均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丙○○、甲○○之證述、卷附蒐證照片認定之,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差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並有參與「555 」運動賭博網站之犯行,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翻拍電腦影像之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6、57頁),堪以認定,均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與他人共同經營網站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經營期間、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得分別為20萬元、5 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88 、53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雖認扣案之記帳單4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記帳單4 張係警方自被告家中電腦所列印出來作為證據使用(見警卷第57頁蒐證照片、警卷第2 頁及本院卷一第184頁被告供述),自難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所或彰化縣○○鎮○○街00巷00弄00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供0000-000000 號門號搭配之LINE通訊軟體、號碼不詳之傳真機及在簽賭網站555提供帳號、密碼給不特定賭客、組頭下注簽賭,仍自102 年1 日起,陸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以手機0000-000000 聯繫丙○○,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而與之對賭。
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的彩金,丙○○以其申設在台中商銀秀水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彩金給被告申設在台中商銀大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如未簽中,被告亦將簽賭金以前開帳戶匯入丙○○所指定帳戶內。
嗣經追查丙○○上開帳戶,發現丙○○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及彩金往來(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51次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證人丙○○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作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與丙○○的帳是單純向丙○○簽賭云云,然於起訴後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跟丙○○是互相轉牌,不是向他簽賭,我與丙○○的交易明細有一些是會錢,還有借貸,其他都轉牌等語。
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轉牌給被告。
…我跟被告是平行的組頭,我把四星的牌轉給他,被告也會把二星、三星轉給我,我與被告的往來明細是賭博的錢,但裡面有些是我跟他借貸的錢、合會的錢,106 年9 月29日被告匯給我的1,055,000 元及102 年10月19日被告匯給我的200萬元,不是賭博的錢等語(偵11089 號卷第28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9 月29日被告有匯給我1,055,000 元,還有102 年10月19日匯給我200 萬元,這不是賭博的錢,這是借貸的,在這之前乙○○有跟我借300 萬元,尾數會順便結算匯給我,被告跟我借貸尾數有一些小錢是加賭金匯給我的,我跟被告的交易明細,比較大筆的50、60萬元應該都是借貸的錢,102 年7 月23日434,700 元、102 年8 月20日515,000 元、102 年8 月27日344,200 元、102 年9 月24日856,400 元都是借貸的錢,其他有的是合會的錢,我說的那幾筆,因為都有一些尾數,不是完整的金額,那是被告跟我借錢,其中也有混合賭金或彩金,我跟被告六合彩有互相轉牌,有人向被告簽牌,他如果吃不下去會轉牌給我。
…被告做外國的我不知道,我吃剩下的丟給被告,他吃剩的丟給我,算大家要吃輸贏多少不知道,我知道我這邊,但是他那邊我不知道,但是被告如果吃不下會丟過來給我,被告如果有零星吃不下的也會轉過來給我,算是互相調牌。
…比如人家跟我簽2 萬元我會給被告,但是牌支是不一樣的,被告的2 萬元有可能轉回來給我,他的牌支也不一樣,比如有49個號碼,他簽01號跟02號2 萬元,我這邊01號、02號太多會給被告,但是被告03號、04號太多會給我,我們是照號碼轉牌,不是用人去算,號碼有49個,1 個號碼承擔風險太多,我們就會用號碼轉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至149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67 、171 頁),亦證稱其與被告之間有互相轉牌之情形,及上開交易往來也有屬於借款、合會的款項。
又被告所使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證人丙○○使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易往來紀錄,有被告、證人丙○○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80至82頁反面、偵11089 號卷第9 至12頁、第49至60頁、第84至113 頁),然觀察被告與丙○○上開帳戶間之交易往來情形,於102 年1 月至2 月間、102 年3 月至6 月每次的匯款交易日相隔6至8 日,自102 年7 月至11月,每次的匯款日則相隔5 至9日,匯款期間甚為固定,顯見被告與丙○○之間有定期結帳之情形。
被告對此供稱:那是週結,1 個禮拜結算1 次,因為他轉牌給我,或我轉牌給他,1 個禮拜要結算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538 頁)。
況依附表所示交易往來,證人丙○○於102 年5 月20日至同年7 月23日,曾有連續7 次匯款給被告之情形,若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每次簽賭結果是都贏,也令人難以置信,是認被告稱其與證人丙○○之間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往來為互相轉牌匯款,其中也有包含合會、借貸款項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至被告雖坦承其個人曾向丙○○簽賭六合彩等語,但因時間經過,被告已無法確定其向丙○○簽賭是否有以轉帳方式交付賭金,更無法特定其個人簽賭部分之簽賭日期及簽賭金有無包含在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內(見本院卷二第538 至539 頁筆錄),因此無法排除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係屬被告與丙○○間借款、合會及轉牌匯款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某次之賭博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指被告向證人丙○○簽賭六合彩,涉犯51次賭博罪部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帳│匯款日 │匯入被告帳│自被告帳戶匯│
│戶 │ │戶之金額 │出 │
├───┼─────┼─────┼──────┤
│臺中商│00000000 │0 │12,400 │
│銀帳號│00000000 │7,000 │0 │
│:0762│00000000 │30,300 │0 │
│200869│00000000 │45,100 │0 │
│37帳戶│00000000 │0 │70,900 │
│ │00000000 │0 │8,400 │
│ │00000000 │0 │78,900 │
│ │00000000 │0 │97,000 │
│ │00000000 │35,400 │0 │
│ │00000000 │17,200 │0 │
│ │00000000 │184,200 │0 │
│ │00000000 │69,600 │0 │
│ │00000000 │8,800 │0 │
│ │00000000 │0 │22,800 │
│ │00000000 │0 │267,700 │
│ │00000000 │12,900 │0 │
│ │00000000 │103,700 │0 │
│ │00000000 │0 │102,100 │
│ │00000000 │18,200 │0 │
│ │00000000 │82,600 │0 │
│ │00000000 │214,400 │0 │
│ │00000000 │87,000 │0 │
│ │00000000 │17,500 │0 │
│ │00000000 │559,100 │0 │
│ │00000000 │434,700 │0 │
│ │00000000 │0 │147,700 │
│ │00000000 │32,100 │0 │
│ │00000000 │0 │471,300 │
│ │00000000 │515,000 │0 │
│ │00000000 │344,200 │0 │
│ │00000000 │0 │71,000 │
│ │00000000 │0 │288,000 │
│ │00000000 │278,700 │0 │
│ │00000000 │856,400 │0 │
│ │00000000 │0 │1,056,000 │
│ │00000000 │273,900 │0 │
│ │00000000 │0 │598,100 │
│ │00000000 │0 │3,629,700 │
│ │00000000 │0 │356,000 │
│ │00000000 │0 │19,700 │
│ │00000000 │170,300 │0 │
│ │00000000 │0 │655,500 │
│ │00000000 │0 │300,600 │
│ │00000000 │0 │325,400 │
│ │00000000 │0 │587,200 │
│ │00000000 │0 │399,700 │
├───┼─────┼─────┼──────┤
│臺中商│00000000 │0 │25,200 │
│銀帳號│00000000 │0 │57,600 │
│:0762│00000000 │0 │502,600 │
│802628│00000000 │ │7,100 │
│3帳戶 │00000000 │ │13,000 │
│ │ │ │ │
├───┼─────┼─────┼──────┤
│總計 │ │4,398,300 │10,17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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