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與乙○○前曾因動物捐款收據抵稅等事宜發生糾紛,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參、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利用手機連接網
- 二、經查:
-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曾因動物捐款收據抵稅等事
- (二)綜觀偵查卷附之臉書網頁截圖畫面,被告或暱稱「千儀」
- (二)按刑法分則之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名津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曾因動物捐款收據抵稅等事宜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0時38分、同年月17日10時20分、同年月19日零時34分、零時43分、9時43分、11時3分,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米薇安」之帳號登入臉書,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以回覆他人貼文或留言方式發表:「被一支已停用電話騷擾?她果然是夜路走多了‧‧‧這是警訊,作惡太多了!」、「我最近才聽說一話:表子撐船,不用槳!(全靠浪)」、「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迴避!」、「這是我們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嘴長在她臉上,只能隨她亂蓋,能騙她的信徒隨她搖擺,就夠了!‧‧‧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沒聽過捐款捐成我這樣的,不過她的尊長畢竟為國捐軀,稱一聲先烈不為過,她倒是符合『先裂』!」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告訴人乙○○於得悉其遭被告等於臉書上傳侮辱之言論後,即於106年9月26日前往警局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118-120頁)。
復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因被告以暱稱「米薇安」於臉書上發表前開言論,要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196頁)。
是以告訴人縱於107年8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提供截圖,並言明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無非係重申告訴之旨,核無逾越告訴期間始提起告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表明無證據能力,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於本案中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並採為判決基礎之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利用手機連接網路,以暱稱「米薇安」之帳號登入臉書,並在社群網站上以回覆他人留言方式發表前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上開言論只是針對鬼月話題,還有靈異電話,或網友留言,都是在討論即時發生的事情,與告訴人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曾因動物捐款收據抵稅等事宜發生糾紛,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且經被告坦承在卷,堪信屬實。
又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於106年9月15日10時38分、同年月17日10時20分、同年月19日零時34分、零時43分、9時43分、11時3分許,先後在臉書「姜媽媽狗園」粉絲頁貼文或暱稱「晏瑜」、「千儀」等網友之貼文下留言「被一支已停用電話騷擾?她果然是夜路走多了‧‧‧這是警訊,作惡太多了!」、「我最近才聽說一話:表子撐船,不用槳!(全靠浪)」、「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迴避!」、「這是我們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嘴長在她臉上,只能隨她亂蓋,能騙她的信徒隨她搖擺,就夠了!‧‧‧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沒聽過捐款捐成我這樣的,不過她的尊長畢竟為國捐軀,稱一聲先烈不為過,她倒是符合『先裂』!」等言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網頁截圖畫面可資佐證,亦可信屬真實,均堪認定。
惟被告上開留言,並非於網路臉書上貼有告訴人大頭照下方回覆,此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起訴事實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二)綜觀偵查卷附之臉書網頁截圖畫面,被告或暱稱「千儀」、「晏瑜」暨其他網友,於留言或回覆時,稱呼告訴人多以「周」、「舟」、「周萱」、「38萱」、「周殘」、「臭嘴周」、「周政府」等代之:⒈證人姜懿庭即「姜媽媽狗園」粉絲頁之設立人,前於106年11月17日之警詢中坦承其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06年9月12日用iMessage傳訊息予告訴人等語,並有網頁截圖畫面可參(見臺中地檢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28-32頁),可認姜懿庭於106年9月15日零時6分許,在「姜媽媽狗園」粉絲頁之貼文「七月靈異事件真詭異,8/24日手機門號已作廢,怎還會傳言姜媽媽用這支號碼傳簡訊」(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24頁),堪信係針對告訴人而發的,則其後網友「千儀」、「晏瑜」自同日1時許起之留言嘲諷之對象(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47、48頁),觀察其等文章之脈絡,亦可認均係針對告訴人無誤,尤以「千儀」於9月15日2時15分之留言「這下【周】的腦粉被狠打臉了」,益可證實。
是以只要了解告訴人與「姜媽媽狗園」紛爭之不特定公眾,經由上述貼文,自可明瞭底下留言討論之對象。
則被告於同日10時38分之留言「被一支已停用電話騷擾?她果然是夜路走多了‧‧‧這是警訊,作惡太多了!」等語,除可認亦係呼應上述貼文外,其文中之「她」,即指告訴人無誤。
⒉網友「晏瑜」於106年9月14日2時4分許貼文:「最近好多法律白癡再秀自己無腦的極限,臭嘴周周你應該是少女開砲中,不升級人妻了,歡迎拿椅子進來坐,林致揚教育牠們法律常識,什麼能告什麼不能告」,之後「林致揚」、「晏瑜」、「千儀」陸續留言回覆。
於同日3時57分、58分「林致揚」回覆:「刷存在感的寄生蟲」、「是全部都跟婊子有一腿吧」等語,「晏瑜」回覆:「等集100喊告,送臭嘴告你的一張,她們那集八點都沒有草泥馬」等語,「千儀」復於同日8時30分、8時43分許回覆:「87真的好多」、「晏瑜一直在周政府耍憨」等語,接著被告即於同年月17日10時20分回覆:「我最近才聽說一話:表子撐船,不用槳!(全靠浪)」等語(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44、45頁)。
參諸卷附不明之人盜用告訴人照片成立之粉絲團「周政府-遷移惠宇敦南」,被告曾以暱稱「米薇安」名義加入(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39-42頁),是以被告及其他曾登入該粉絲團者,均應清楚「周政府」即指告訴人,而被告於緊接「千儀」106年9月14日8時30分、8時43分之回覆下留言,堪認其之留言係在暗諷告訴人無誤,而曾瀏覽上述粉絲團網頁之人,亦可據而推知「晏瑜」於106年9月14日2時4分許貼文下之留言,渠等指涉之對象均為告訴人。
⒊網友「千儀」於106年9月19日貼文:「笑死我了,舟又開始幻想了,妳有沒有看到那篇87文,越來越嚴重,居然開始幻想今天開庭,姜媽躲起來不敢出庭,第二庭幾天前才開過,最好今天又馬上出庭啦,87沒藥醫」等語,之後「晏瑜」、「千儀」及被告陸續留言回覆(見彰化地檢偵查卷第15-17頁),觀其等之前言後語,可確定都是在討論同一對象。
參佐「晏瑜」於同日10時10分接續被告回文之留言:「先裂吧,你真的好心捐款還被嗆38萱,還囂張要人去告,唉,賤胚基因吧」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捐款收據成仇已如前述,再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在網路上公開叔公是抗日英雄等情,是以前述「晏瑜」留言所稱之「38萱」,堪認係指告訴人,而「千儀」貼文中之「舟」,亦指告訴人無誤,則緊接貼文而來之留言或回覆,亦可信均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準此,被告於上揭貼文後之同日零時34分、零時43分、9時43分、11時3分以「米薇安」名義之留言:「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迴避!」、「這是我們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嘴長在她臉上,只能隨她亂蓋,能騙她的信徒隨她搖擺,就夠了!‧‧‧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沒聽過捐款捐成我這樣的,不過她的尊長畢竟為國捐軀,稱一聲先烈不為過,她倒是符合『先裂』!」等語,亦可信是在嘲諷告訴人無誤。
(二)按刑法分則之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應指認隨時可進出的場域,非以現實上看到或聽到,更不以被害人及實際上有多少人見聞或知悉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是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查被告上開留言「作惡太多」、「浪」、「虧她還有尊長是先烈,真是給前輩丟臉」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品格不佳或行為有虧,另「這麼恐怖的存在,三不管啦!四處飄,飄到哪哪遭災,生人應當迴避!」、「這是我們 鹿港的習俗,送不走會接連出事」、「先裂」等語,均係暗諷、嘲諷之語氣,足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揆諸前述,自屬侮辱行為。
又被告於上述粉絲專頁或社群網站刊載前揭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自符合上開公然之要件。
綜上,被告前開留言,客觀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其所言又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發表上開具有侮辱性內容之言論辱罵告訴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捐款收據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竟發表該具有侮辱性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實有不該,事後又未能坦認犯行,多方飾詞狡卸,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復衡酌被告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次數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