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甄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9257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下4 時0 分在本
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玉齡
書記官 游峻弦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名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含已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所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5 月間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分35期支付完畢)。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名甄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至遲自民國102 年間起至106 年6 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提供號碼不詳之傳真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管道,接受林尚賓、洪汶洋(經法院另案判決)等不特定賭客或下游組頭之簽賭。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 至100 元不等,向許名甄簽賭「二星」、「三星」、「特別號」等,許名甄除自己與賭客對賭外,另會將所收取部分之牌支彙整後,以1 支73.5元、63.5元不等之價格,傳真轉牌予有犯意聯絡上游組頭粘毓珊、楊國利、林守仁(上述3人均另經法院判決)等人,並賺取每牌支0.5 至1 元不等之價差,由粘毓珊、楊國利、林守仁等與賭客對賭,約定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有轉牌給粘毓珊、楊國利、林守仁等人並中獎時,上游組頭粘毓珊、楊國利、林守仁等會自行或指示其他組頭將彩金匯入許名甄申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許名甄向其夫之堂弟林協明借用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及許名甄向其公公林源所借用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彰化銀行帳戶,許名甄再匯款或領出交付現金給下游組頭或中獎的賭客;
如未簽中,許名甄除向賭客收取現金賭資外,亦利用前揭帳戶收取簽賭金後,扣除自己應得之部分,再轉帳粘毓珊等上游組頭指定的帳戶。
嗣因檢警清查粘毓珊等人之帳戶,始循線查得上情。
總計從102 年1 月迄106 年6 月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賭博資金帳戶之收入與支出均逾20億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協商判決除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外,不得上訴。
(二)例外得提起上訴之事由包括:
⑴於本院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上述條文第1款)。
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上述條文第2款)。
⑶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上述條文第4款)。
⑷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上述條文第6款)。
⑸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上述條文第7款)。
⑹違反上述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游峻弦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