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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珮雲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珮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珮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LV」、「LOUIS VUITTON」等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皮夾等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至民國112年11月30、112年2月15日及108年1月31日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07年5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路,以其所使用之帳號「e062350」登入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出售「Louis Vuitton LV路易威登水波壓紋黑色款長型皮夾拉鍊皮夾」之廣告訊息,以新臺幣(下同)930元之價格(定價850元外加運費80元),販售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
嗣經警於107年6月15日下標購得上開商品,並匯款930元(起訴書記載850元、未將運費80元計入)至賴珮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所購得商品送鑑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黃柏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珮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鑑定報告、蝦皮購物網頁列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浮,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於107年6月15日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因員警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而屬販賣未遂行為,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該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只賣出1個仿冒皮夾、未有犯罪前科、在網路堪登銷售訊息,而非法陳列仿冒「LV」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販賣仿冒「LV」商標皮夾1件,獲利僅930元(計算式:售價850元+運費80元=930。
按計算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及運費)、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罪所得僅930元,數額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
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六、本案僅扣得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1個,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支付930元(含運費80元)給被告,作為買賣價金,該款項業經被告當庭賠付給警員連志陞收受,有審判筆錄足稽,故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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