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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凱如所涉犯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202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60號
被 告 莊凱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如明知「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威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全球威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PC HOME拍賣網站,以帳號「黃金魚」張貼重製之「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1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直至106年11月12日經全球威誠公司派員上網瀏覽時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凱如固然坦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該著作權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即上述「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違法行為,且若告訴人果真重視其著作權,應該在其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上標註「請勿盜用」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並提出「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之鑑定證明書、原始檔案及被告使用「SHOGUN」之韓國怪獸麵照片之網站彩色影本等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故意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所有著作財產,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之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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