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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晉陞
被 告 翁境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4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有為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372號起訴書所載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10張照片,請求每張賠償新臺幣(下同)4 萬8 千元,共計48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雅虎奇摩超級商城「瓊文服飾店」負責人,附件所示「APPLEIPHONE 」手機系列手機電源線保護線套照片10張,為原告享有電源線保護線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被告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前某日,自不詳地點上網連結網際網路,以複製方式重製傳輸上開攝影著作後,公開張貼展示於所經營之「瓊文服飾店」雅虎奇摩超級商城賣場,供不特定客人瀏覽觀看,而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攝影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且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照片遭被告盜用,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而攝影著作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為授權金。
本院審酌被告為販賣「APPLEIPHONE 」手機系列手機電源線保護線套,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侵害之攝影著作達10張,被告重製該等著作上網公開傳輸,目的應係用以吸引顧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及兩造之資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每張照片8 千元,總金額8 萬元(8000×10=80000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原告於107 年6 月4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5 日起,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賠償請求權成立,原告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之規定,於被告敗訴範圍內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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