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秩,11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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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姚政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2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27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政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姚政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25日3時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即被害人姚佐旻住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姚政男於上開時、地,藉故持雞蛋朝被害人姚佐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丟擲,以此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姚政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姚佐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㈣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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