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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緯
蕭丞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88、1268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誌緯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丞村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3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5號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4、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劉國誠、黃氏紅英訴由」補充更正為「案經劉國誠、陳苑如、黃氏紅英訴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號「證人即被害人黃氏紅英」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氏紅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號「證明被告李誌緯使用自製鑰匙竊取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車輛,並經扣案之事實。」
更正為「證明被告李誌緯使用自製鑰匙竊取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車輛,並經扣案之事實。」
;
㈣附表二編號1號犯罪地點關於「東晉街」部分更正為「東晉路」;
㈤附表二編號2號犯罪時間關於「晚上8時30分許」部分更正為「凌晨3時54分許」;
㈥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㈦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2人各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2人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均仍未能記取教訓,各再犯本案竊盜罪,本院考量渠2人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渠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分別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車輛,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考量渠2人所竊車輛之價值,且除所竊車牌號碼00-0000、4155-J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未發還外,其餘車輛均已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李誌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電焊、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而被告蕭丞村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電焊、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誌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蕭丞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至5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
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為被告李誌緯所有,且供其單獨犯如附表編號2號及與被告蕭丞村共犯如附表編號4、5號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李誌緯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682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4頁),又因僅被告李誌緯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誌緯如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蕭丞村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雖未扣案,然屬被告蕭丞村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由被告李誌緯取得,業據被告李誌緯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2682號卷第11頁正反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李誌緯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渠2人如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供被告李誌緯為如附表編號1號所用之自製鑰匙,並未扣案,而被告李誌緯供陳業已丟棄滅失(見偵字第12682號卷第116頁),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告2人應予沒收部分,無庸再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號 │李誌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 │李誌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蕭丞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號 │李誌緯、蕭丞村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號 │李誌緯、蕭丞村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
│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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