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簡,152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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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967、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網路購物」均更正為「購物付款」、補充事實「被告迄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849 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部分之事實,且該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4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
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70號
被 告 劉展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誌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底至11月初,在臺中市烏日區之某網咖內,接續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向台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向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阿龍」收受。
嗣「阿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9日,分別撥打電話予林于君、黃宇婷、謝佩珠、林品欣、許明勤及郭怡婷等人,施用詐術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林于君等人均陷於錯誤,林于君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0985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黃宇婷依指示匯款2萬4985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
謝佩珠依指示匯款共4萬9970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
林品欣依指示匯款共8萬9542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2萬9985元至上揭台中銀行帳戶內;
許明勤依指示匯款1萬1234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郭怡婷依指示匯款2萬9000元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林于君等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君、黃宇婷、謝佩珠、林品欣、許明勤及郭怡婷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君、黃宇婷、謝佩珠、林品欣、許明勤及郭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25日營清字第1070007238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月24日中業執字第1070002299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925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3861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ATM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數個告訴人受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967號
108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劉展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某網咖內,將以其名義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使用。
「阿龍」及所屬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用,並:(一)於106年12月9日以電話聯絡黃逸峰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云云,致黃逸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5時41分許,分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不詳人領走而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
(二)於106年12月9日以電話聯絡翁素月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必須至提款機前重新操作」云云,致翁素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許,存入現金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不詳人領走而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
嗣因黃逸峰、翁素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逸峰、翁素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黃逸峰、翁素月之警詢指訴:渠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黃逸峰、翁素月遭詐欺取財匯
入上開帳戶,且該等詐欺贓款遭不詳人以現金提領而隱匿
去向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26號(智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與該案件所涉係同一銀行帳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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