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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毅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遭竊機車及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嗣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19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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