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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軒
馬志和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軒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和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經換算年利率達168%」更正為「經換算年利率達183﹪」;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寶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寶贊科技有限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嗣於106年6月23日,王子軒持上開屆期之支票,在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提示兌付存入馬志和之上揭帳戶,為三信銀行承辦人員通知王俊泓上開支票帳戶餘額不足,經王俊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更正為「嗣王子軒於106年6月22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三信銀行行員通知王俊泓前開帳戶餘額不足,王俊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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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補充:「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中,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子軒以首期預扣之方式向告訴人王俊泓收取利息,經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實際交付金額及約定利息方式為基準計算結果,被告王子軒對告訴人所收取利息約為年利率183﹪(計算式:7,000÷15×365÷93,000=1.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王子軒係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子軒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自應苛責;
又被告馬志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重利之犯罪,增加查緝難度,助益他人收取高額利息藉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亦無可取。
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渠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本案重利犯行情節堪稱輕微,兼衡被告王子軒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被告馬志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農工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子軒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14,000元(計算式:7,000+200,000-93,000=114,000),未發還予告訴人,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馬志和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一節,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核交卷第29頁反面),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馬志和確因本案幫助重利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馬志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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