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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39號),關於恐嚇罪部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柯怡雯」均更正為「柯宜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致令不堪使用後」後增加(陳俊修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僅因細故,竟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柯宜雯心生畏懼,行為固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柯宜雯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柯宜雯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01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民國84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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