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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7、29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7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另劉哲瑋與謝景霖為取信劉永玉,而由劉哲瑋於106年11月28日中午,在彰化縣員林市饒明國小對面7-11統一超商,簽發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1張,惟嗣並未出示予劉永玉。」
之記載更正為「謝景霖於上開27日詐騙劉永玉過程,並提出劉哲瑋所假意簽發而交付謝景霖持有之本票1張供劉永玉閱覽,以取信劉永玉」、犯罪事實欄一之(四)「12日」更正為「22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劉哲瑋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次犯行,與劉哲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前揭罪刑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2年餘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犯罪前科,仍未知戒惕,為滿足個人私慾,以不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該非難,並兼衡其各次詐取之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卷附本院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可稽,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之前工作為水泥工,現在打零工,已離婚,有3個小孩,2個已成年,1個17歲,前因顱內動靜脈畸型,進行手術,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一般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之智識、家庭生活狀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現金合計97,000元,其中劉哲瑋分得3,000元,業據劉哲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亦如前述,此部分亦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44,000元,被告仍保有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且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辯稱:劉哲瑋分得之款項不只3,000元云云,然此核與劉哲瑋上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本票1張,係劉哲瑋假意簽發交給被告持有,用以提示、行騙告訴人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之(一)│謝景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 │伍拾捌日。 │
├──┼─────┼──────────────────┤
│ 二 │一之(二)│謝景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 │
├──┼─────┼──────────────────┤
│ 三 │一之(三)│謝景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 │肆拾日。 │
├──┼─────┼──────────────────┤
│ 四 │一之(四)│謝景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 │ │拾日。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7號
107年度偵字第2950號
被 告 謝景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景霖(所涉恐嚇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竟與劉哲瑋(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劉哲瑋之祖父劉永玉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劉永玉住處,共同向劉永玉佯稱:劉哲瑋有欠謝景
霖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因謝景霖女兒要結婚需要用錢云云,致劉永玉陷於錯誤,誤以為劉哲瑋積欠謝景
霖款項,遂於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交付50,000元予謝景霖。謝景霖得手後,因劉哲瑋表示伊身上已經沒錢
,謝景霖乃交付1,000元予劉哲瑋。
另劉哲瑋與謝景霖為取信劉永玉,而由劉哲瑋於106年11月28日中午,在彰化縣員林市饒明國小對面7-11統一超商,簽發金額為50,000元之本票1張,惟嗣並未出示予劉永玉。
(二)於106年12月9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劉哲瑋向劉永玉佯稱:伊欠錢莊20,000元,錢莊的人來工地向伊索錢,伊老闆謝景霖願意幫伊出5,000元,另外15,000元伊要自己出云云,嗣謝景霖並附和劉哲瑋之說詞,致劉永
玉陷於錯誤,而乘坐謝景霖駕駛之車輛外出借錢,並將
借得之15,000元交付予謝景霖。
謝景霖得手後,為不讓劉永玉起疑,乃駕車搭載劉哲瑋表示要去還錢,而在車
上將其中2,000元交付給劉哲瑋。
(三)於106年12月11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共同對劉永玉佯稱: 劉哲瑋在外還有積欠2筆機車貸款共30,000元要處理云云,致劉永玉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時許,在上
開地點,將其向親友借得之30,000元交付予謝景霖。
(四)於107年1月12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謝景霖向劉永玉佯稱: 劉哲瑋有欠伊10,000元,如果劉永玉不幫忙還5,000元,伊將無法交待云云,致劉永玉陷於錯誤,而乘
坐謝景霖駕駛之車輛前去其住處附近之7-11統一超商提領2,000元交付予謝景霖。
三、案經劉永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景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瑋、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劉永玉所有社頭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劉哲瑋簽發之本票各1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景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4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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