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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I NGOC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張玉
陳江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THI NGOC HIEU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江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頭部傷口」後增加「(1.5公分)」;
㈡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再犯本案傷害罪,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對方,造成各自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TRUONGTHI NGOC HIEU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而被告陳江嬌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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