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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俊然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高利貸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重利,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致生社會問題,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借款人急迫,需款孔急之窘境,貸放高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晉溢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協議和解書可憑,暨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依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有相類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等於協議和解時,就本件借款雙方前後往返之本金及利息,經加減核計彙算後,被告處尚保有自告訴人處收取之重利利息新臺幣7千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所是認,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含沒收)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曹俊然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巷
00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俊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之人借款,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道0號和美交流道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10天收取利息1,200元之利息計算方式,支借急需用款繳付生活費用之林晉溢3萬5千元,當場則預扣利息交付3萬800元予林晉溢,並收取林晉溢開立之面額3萬5千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林晉溢於收受款項後,雖依約繳付9期利息,合計3萬7,800元與曹俊然,然終因無力支付,遂於106年7月間某日,再與曹俊然協商另行簽訂5萬元之借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合計為5萬元,林晉溢自106年8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予曹俊然,至107年7月30日共支付10期5萬元後,前揭3萬5千元之債務即消滅,並要求林晉溢再行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
林晉溢依約按月支付5000元予曹俊然,至107年2月間,共支付2萬5,000元(其中2個月因故未支付)後,即因無力支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俊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與告訴人協商放棄債權之協議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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