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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柏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被害人劉向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88號
被 告 趙柏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貴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欲無故以他人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極可能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並可預見若將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下稱身份資料)任意供他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身份資料之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付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 3 、 4 月間至同年 6 月 27 日
間之某日,將其身份資料及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趙柏貴之前揭身份資料及手機門號後,於 106 年 11 月 5 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設立之比特幣交易平台「 MaiCoin 」網站申請會員帳號「 145804 」,經現代公司將認證碼以簡訊傳送至趙柏貴之上開手機門號,趙柏貴即提供該認證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協助認證成功,詐騙集團因而得以啟用該會員帳號使用。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106 年 12 月 21 日晚間 7 時 32 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 BeeTalk 」以暱稱「是妳的 Abby 嗎?」與劉向喆認識聊天,並向劉向喆佯稱:「要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給公司,小姐才能與你見面,見面後再將錢還你」、「要繳交保證金 1 萬 1000 元,確保你不是警察」云云,致劉向喆陷於錯誤,乃分別於 106 年 12 月 23日 21 時 32 分許、同日 22 時 37 分許,至萊爾富超商宜蘭宜中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先後儲值 3000 元、 1 萬 1000元至上開會員帳號「 145804 」之比特幣帳戶,嗣劉向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向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貴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向喆於警詢中供述遭詐騙之事實,復有萊爾富超商繳費列印單 2紙、會員基本資料、門號 0000000000 號查詢資料、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代公司 107 年 9 月 21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07092101 號函附卷可佐。
依現代公司函覆之說明第三點內容「發送驗證碼之簡訊內容如下:此為『比特幣交易平台』的驗證碼,請確認為本人使用,切勿提供他人,若提供他人將可能有連帶法律責任,請小心詐騙與個資安全。
驗證碼是○○○○○○。」
所示,被告對於其身份資料遭用以申請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 MaiCoin 」之帳號,顯已知悉並同意供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涉犯詐騙罪責。
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名義申設比特幣帳戶從事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因被告提供身份資料之時間只能推定在 106年 3 、 4 月間至同年 11 月 5 日間之某日,無從確知係
在 106 年 6 月 28 日之前或之後,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106 年 6 月 28 日之前)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於 106 年 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所謂洗錢,
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所列
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2 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 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 1 項第
b 款第 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是被告本件提供比特幣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 3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
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
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即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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