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7,簡,2405,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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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4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589號、第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初之某日(12日前),依自稱「蘇瑾萱」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大眾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廣城店(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且由「蘇瑾萱」所指定之「黃秉庠」收取。

丁○○在寄送前,並依對方的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設定為「116688」。

嗣該自稱「蘇瑾萱」之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與丁○○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月12日,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人,偽稱係先前與之交易之網路商家,因交易發生錯誤,要求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服務專線;

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又偽稱係銀行人員,要求所示之人,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附表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以ATM 轉帳或無摺存款之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丁○○之上揭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前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7 年3 月6 日台金彰化字第1070000898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3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7211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提供之相關ATM 交易明細附卷可以佐證,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的說明: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的文義解釋、條文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

但如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

因此,「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容待考慮。

㈣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包含:「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但立法院三讀通過後之法律系統,卻查無此段立法理由(僅有第2條第3款之說明),從修法過程觀之,並無立法委員對此立法理由有所質疑與討論,新法第2條第2款之內容,與行政院版本,僅有2 字之差,其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與上開立法理由之變動或刪除無關,據此,立法者應該全盤接受了行政院的修正草案,上開立法過程與資料,應該可以作為解釋法律之重要參考。

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立法者並未使用「明知」之構成要件,在文義與論理上,是否有必要進行限縮於直接故意,容待商榷。

㈥本案合議庭陪席法官(本案業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獨任法官審理之簡易判決處刑),曾在上開法律爭點相同之其他案件,表達過非常精彩的法律意見,本席贊同該份判決之意見,爰予以引用,作為本判決之基礎(詳附件三)。

㈦因此,基於上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行為人,亦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可參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同時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給詐欺集團使用,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財物,且構成洗錢罪,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了貪圖利益,竟隨意出租金融帳戶給陌生人使用,並無任何查證、防止遭濫用之舉動,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5 人,本案匯入及洗錢之金額將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已與被害人己○○、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被害人甲○○、戊○○,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能到庭參與調解,或表示任何意見,可見被告於犯罪後已經積極試圖彌補損害,此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從事電腦組裝工作、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至3 萬元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本案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己○○、丙○○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關於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沒收: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達18萬元,但被告並未實際獲利,且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本案已經宣告罰金刑,且被告業與本案3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虞,乃依法不宣告沒收、追徵。

七、關於併案: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589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所示之全部被害人),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同一,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被害人戊○○部分,則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932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戊○○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判。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情形                                        │
├──┼───┼────────────────────────┤
│1   │己○○│己○○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38分、5 時41分,分│
│    │      │別匯款2 萬9,987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
├──┼───┼────────────────────────┤
│2   │丙○○│丙○○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43分許,先依詐欺集│
│    │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出、存款1 萬8,243 元、2 萬9,│
│    │      │985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
├──┼───┼────────────────────────┤
│3   │甲○○│甲○○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44分,匯款7,123 元│
│    │      │,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
├──┼───┼────────────────────────┤
│4   │乙○○│乙○○於107 年1 月12日晚間6 時13分許,匯款3,076 │
│    │      │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
├──┼───┼────────────────────────┤
│5   │戊○○│戊○○於107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54分許起,分別轉帳│
│    │      │、存入3 萬4 元、3 萬元、3 萬元,至上揭台新國際商│
│    │      │業銀行帳戶內。                                  │
└──┴───┴────────────────────────┘

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900 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本院107 年度彰司調字第901 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三:本案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㈠本院認定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乃因為在財經社會的結構中,金流秩序的透明,對於資源公平分配的意義上,具有比追查犯罪更為重要的法益地位(詳參李聖傑,洗錢罪的可罰基礎與釋義,新洗錢防制法─法令遵循實務分析,2017年8 月,第39至41頁),這也是為何我國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不再以保護司法秩序作為唯一的保護法益及立法目的。
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法秩序」,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
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⑴最初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中,第2條第2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 n ,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 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
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
⑵嗣後該修正草案經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 人於審查會時提出臨時動議修正,第2條第2款經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此即為後來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版本:其比較如下:
┌──────────┬──────────┐
│行政院提案之版本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版本│
│                    │                    │
├──────────┼──────────┤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    罪所得之本質、來│    罪所得之本質、來│
│    源、去向、所在、│    源、去向、所在、│
│    所有權、處分權或│    所有權、處分權或│
│    其他權益者。    │    其他權益者。    │
└──────────┴──────────┘
就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條第2款與行政院最初提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
最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所公布之立法理由則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⑶部分見解因而認為,既然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條文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不同,足見立法院並未接受行政院所提出之草案,且行政院於立法說明中所例示的洗錢行為包含「販賣帳戶」等文字於立法院法律系統最後公布之立法理由中並未出現,可認立法者並未接受行政院將販賣帳戶直接明定為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故對於販賣帳戶之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
⑷然自上開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布的文字觀之,其內容應係針對新法第2條第3款之說明,至於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部分,立法院法律系統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立法理由。
是否得僅因立法院漏未將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立法說明完整公布,即認立法院並未接納行政院最初之提案原意,並因而作為販賣帳戶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尚非無疑。
⑸實則,新法第2條第2款最後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文字與行政院所提出的草案僅有2 字之差,而其差異之原因恐係因為新法第3條為了避免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故將文字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並調整其內容,其相對應的第2條第2款亦因此調整用字。
就此而論,立法院可以說是完全接受了行政院最初所提之草案,故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中列明之立法說明自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⒊國際規範與我國法制之觀察與解釋:
⑴由於洗錢罪並非傳統歐陸或我國法制下固有的犯罪類型,而係基於國際合作而生,也導致洗錢罪之規範與傳統刑法體系與定位產生一定的矛盾與衝突,然而由於跨國性的組織犯罪及各種新型態的跨國界犯罪不斷產生,單一內國法令已無法有效對抗,因而世界各國即嘗試不斷的訂立公約,採取相互能接受並協調一致的刑法構成要件,使各國能有公認的法律標準,此種刑法全球化的過程固然有論者認為將與傳統刑法體系相違背,然而在這種全球化的過程中,對於此類非傳統固有犯罪之解釋,即不得不拋棄各國傳統之法律文化,使傳統法律體系與國際規範作出適度妥協,此例如德國在洗錢刑法,也不斷的致力於符合國際規範和傳統刑法解釋的調和(參馬耀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 月,二版,第208 至211 頁)。
故在解釋相關規定時,應該參酌國際規範並嘗試與國際接軌,不能一再堅持固有法律傳統而自外於國際社會,否則將可能導致我國成為國際洗錢防制的缺口,不利於我國參與國際經濟活動。
行政院所提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中也曾提到本次修正是為了與國際接軌,並且援引維也納公約(即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 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作為修正之參考依據,故於解釋該條文時,自應就國際公約及世界各國之規範內容予以檢視。
⑵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之規定英文原文為:「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 ip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offence or offences estab 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subparagraph a)of this paragraph or from an act of participati on insuch an offence or offences ;」⑶此外,巴納摩公約第6條第1項第a 款第ii目亦規定:「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 e nature ,source , location , disposition , mov ement or ownership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 knowing that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⑷我國有見解認為,上開國際公約均有規定必須要行為人「『knowing 』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於解釋我國洗錢防制法時,自應納入考量,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的意義,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所提供之中文譯本均翻譯為「明知」,故若係參酌國際公約之規範內容,將會得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人,必須具備「『明知』為特定犯罪所得」此一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該條之洗錢罪。
⑸然而,上開公約中之「knowing 」是否可以翻譯為「明知」,並套用我國法律對於「明知」的概念,並非無疑。
關於「knowing 」這個字的解釋,英美法學之知名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關於這個字的釋義為:「1.Having or showing awar eness or understanding ; well-informed .2.Deliberate ; conscious < a knowing attempt to commitfraud> . 」亦即有「意識到」、「了解」或「熟悉」等意思,其意義本即非如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明知」如此狹隘,而且英美法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件亦無法完全對應到我國刑法體系,例如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第2.02條中,關於行為人的主觀要素依照程度之高低分成4 種,分別為:purposely 、knowingly 、recklessly、Negligently ,此4 種主觀要素並無法完全準確對應到我國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
此外,knowledge 還可以更進一步區分為「actual knowledge」(實際知悉)與「constructiveknowledge 」(推定知悉)等情形,此外,以美國而言,其司法實務對於該國洗錢防制法中「knowing 」之解釋亦放寬其標準(詳下述),因此可否將「kn owing」這個詞翻譯為「明知」,仍有斟酌之虞。
⑹若進一步觀察目前國際上對於洗錢防制的規範趨勢。
首先,歐洲理事會藉由一系列的洗錢指令擴張洗錢犯罪的可罰性,在主觀要件部分要求必須對於所有客觀構成要件中違法來源的財產有積極的認識(positive Kenntnis ),行為人在取得違法財物時必須認識(annehmen musste , ought to haveass umed )其為違法之物;
而該理事會之《關於清洗、搜查扣押和沒收犯罪收益公約》(Convention on Laundering,Search , Seizure and Confiscation of Proceeds fromCrime )第6條第3項也規定成員國可以透過國內法將行為人「應當推測出」(ought to have assumed )該財產是犯罪收益時的洗錢行為入罪化;
在歐洲各國之內國法部分,德國、比利時、瑞典和西班牙有處罰(重大)過失洗錢,而在英國和愛爾蘭,行為人只要對違法所得懷疑或相信,便滿足主觀構成要件(參馬躍中,經濟刑法:全球化的犯罪抗制,2017年3 月,二版,第187 、190 頁。
)由此可見,目前歐洲國家對於洗錢的處罰多採取更積極的手段而將主觀要件放寬,甚至處罰所謂的「過失」洗錢。
再看到大西洋另一端,加拿大《刑法》(Criminal Code )第462.31條也以「知悉或相信」(knowing or believing)該等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屬於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收益作為主觀要件;
美國的《洗錢防制法》(Money Laun dering Control Act of 1986 )中關於洗錢罪的規定,即美國法典第1956條(18 U .S .Code §1956)雖然和上開維也納公約一樣是以「知悉」(know ing)該財產涉及特定不法犯罪行為作為主觀要件,然而美國司法實務卻透過解釋放寬此要件,包含第1 至第8 巡迴上訴法院見解均認為,所謂的「視而不見」(Willful blindness)也可以滿足「kn owing」這個要件(參Brittany Yantis, Monica Attia , Georgina Lathouris , Money Laudering ,55 A MCRLR 1469,0000 ( 0000) . )。
所謂的「視而不見」即行為人客觀上認識到某個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刻意避免去查悉,此時該國司法實務即認為應與「知悉」同視(參United States v . Flores ,454 F .3d 149,155-56( 3d Cir . 2006 ) )。
就亞太地區而言,新加坡《貪污、毒品交易與其他重大犯罪(利益沒收)法》(Corruption ,Drug Trafficking and Other Serious Crim es (Confiscation of Benefits) Act )第47條是以行為人「知悉或合理相信」(knowing or having reasonab legrounds tobelieve )該財產之一部或全部屬於犯罪所得作為其主觀要件;
澳洲《刑法》(Crim inal Code Act 1995 )第40 0.3至400.8 條也如同部分歐洲國家一般,處罰「過失」(negligent )行為;
至於南韓的《規制與處罰隱匿犯罪所得法》(Act on Regulation and Punish ment of Criminal Proceeds Concealment)第3條、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之規範模式則與我國法類似,並未特別於條文中明文規定主觀要件。
從上開國際各國之規範趨勢來看,各國對於「犯罪所得」之主觀要件多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縱使是最嚴格的美國法,其司法實務也放寬對於「知悉」的解釋。
⑺其實,從上開維也納公約和巴納摩公約之英文原文內容與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文字相較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並未有「對於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要知悉或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之規定,此係由於立法者有意刪除(倘若如此,即無庸顧及此一主觀要件),或是因為我國立法技術上除少數犯罪外,原則上不會規定「明知」此等主觀要件使然,尚不得而知。
縱認必須具備此等主觀要件,然從我國現行法律整體觀察,倘若立法者認為應以行為人「明知」作為該犯罪成立之主觀要件,多會於該條文中明確規範,此可見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第1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資恐防制法第9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各款所列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訓練所需之相關費用,而直接或間接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資助者)規定即明。
在立法者未有特別規範之情況下,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要件均不以「明知」為限,此例如我國實務向來在解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時,行為人就「兒童或少年」此等要件不以「明知」為限,亦包含對該要件「有所預見」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我國有學者亦認為,關於洗錢罪成立之主觀要件,行為人對於所掩飾或隱匿的財產利益係來自於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者須具有「未必故意」即可,行為人對於構成特定犯罪的前行為事實僅需具有一般人所應有的大致認知,不需要對前行為在刑法上如何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參許澤天,刑法各論(一),2017年2 月,第358 頁)。
因此,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縱認對於該財產為「特定犯罪所得」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基於上開理由,並站在洗錢防制法之解釋有必要與國際接軌之立場,本院認為,該等主觀要件解釋上不以「明知」為限,而包含對之「有所預見」在內(意即不限於直接故意,尚包含未必故意在內)。
⒋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似不存在:
⑴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 人或2 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僅具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
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⑵亦有實務見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比較後認為,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輕重失衡之處。
⑶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司法機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否則恐與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有所違背。
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開所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此與第15條第1項屬於特別洗錢罪並不相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開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因此有所謂罪刑失衡之狀況。
又縱認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人應適用第15條第1項,然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該條第1項論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在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況下,其所得論處之最高度刑將會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封鎖(大多數的案件就提供帳戶的部分,均因無法證明有3 人以上或以網路、假冒公務員等方式實施詐欺犯行,故過往實務多係論以幫助詐欺罪,而非幫助加重詐欺罪),而不得處超過5 年有期徒刑之刑,更甚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有最低度刑之限制,而同法第14條第1項則無,故兩者相較是否存有提供者之刑度較使用者之刑度高之輕重失衡狀況,實非無疑,似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由。
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本案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修訂時,就第2條乃係參酌國際防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項建議,及維也納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階段納入洗錢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 至第3款規定,所謂的「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入合法金融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情形;
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核其真實之金流狀態;
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所得重新進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情形。
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的分層化。
分層化階段的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
由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融秩序,因此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規定加以處罰。
⑵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⑶過往在處理販賣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的案件中,由於行為人對於該財產犯罪之過程無從置喙,而並不具有任何犯罪支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該財產犯罪提供助益,且由於105 年12月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對於「重大犯罪」之範圍過於狹隘,導致與該條內容相連結之舊法第2條、第9條之洗錢罪通常亦無從成立,因此向來我國實務對於此類行為,均僅論以各該財產犯罪之幫助犯。
⑷然而,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
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通常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行政院於105 年提案修法時,於立法說明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
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
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站在犯罪支配的觀點來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備功能支配,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將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⑸另外,雖然在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前置行為可能仍未實行(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收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之帳戶使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前置行為是否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再作為判斷之重點及處罰之前提,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將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有遭到擾亂之虞,而具有可罰性。
⑹就本案而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故被告之行為將同時成立2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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